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18號
TPDM,104,審交簡,418,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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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本案係其短期內第3 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86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 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8月13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美福大飯店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一路、 ○○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銘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被告酒後駕車,且為警查獲│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
│ │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 │
│ │檢驗局104 年4 月28日呼│ │
│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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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