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98號
TPDM,104,審交簡,398,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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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
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興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告訴人之傷害「右側骨頭」 更正為「右側腓骨頭」、末行增加「呂興昌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呂興昌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17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86號
被 告 呂興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興昌於民國104年3月7日9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 卸貨停車格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以避免開門時擦撞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 間光線充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逕行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適蘇建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載同其妻蘇曹金鳳駛至該處,坐於機車後座 之蘇曹金鳳因而遭呂興昌突開啟之車門擦撞其右腳,造成右 側骨頭及右側外踝撕裂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蘇曹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呂興昌警詢時之自白│坦承係其停車後,開啟車門,│
│ │ │擦撞告訴人蘇曹金鳳之右腳。│
├─┼───────────┼─────────────┤
│二│告訴人蘇曹金鳳之證述 │被告停車於路旁,開啟車門時│
│ │ │,擦撞其右腳之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佐證現場環境及擦撞後車輛情│
│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況。 │
│ │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輛 │ │
│ │照片8張 │ │
├─┼───────────┼─────────────┤
│四│診斷證明書2張 │佐證告訴人蘇曹金鳳之傷勢。│
└─┴───────────┴─────────────┘
二、核被告呂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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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