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起訴書誤載為林孝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孝勳」更正為「林 孝」,且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被告林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 ,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 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前2 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9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參,竟猶不知自我約束,復為本件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洽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於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9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林孝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勳前於民國102年9月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確定,判 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竟於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福興國中工地內,於飲用約2瓶啤酒及2杯保力達後,猶不顧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與塔悠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