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739號
TPDM,104,審交易,73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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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孟寰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 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3段95號前,本應注 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方,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行向,適有告訴人游婉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同向右側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24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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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