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93號
TPDM,104,審交易,693,201509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宏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民族西路口,欲左轉進 入民族西路,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不得左轉及紅 燈時不得前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後逕自左轉,適有告訴人張正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股骨幹骨折、小腿開放性傷口、胸骨 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 ,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 000 ○○○○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