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南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南杭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3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思源街由西往南右轉汀州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適對向告訴人杜培鎂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24巷由東向南 左轉汀州路方向行駛,被告明知對向左右轉車輛需進入同一 車道,右轉車應禮讓左轉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 禮讓需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車先行,致其駕駛小客車左前車 頭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跌倒在 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臉、頭皮之挫傷 ,擦傷、右側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