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9號
TPDM,104,原訴,9,201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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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07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鎮鋒於民國102 年11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取 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阿呆」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劉鎮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 許,先撥打林珠珍住處電話佯稱:其涉入司法案件,需將 銀行帳戶內現金領出,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林珠珍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郵局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樓下,將上開現金交給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劉鎮鋒劉鎮鋒林珠珍收取上開現金 後,並持所屬詐騙集團所偽造、其上印有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 枚之「10 2 年11月18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 1 紙,及印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之 「102 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1 紙交付林珠珍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珠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劉 鎮鋒取得詐騙款項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合,將上 開詐得款項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1 萬餘元之 報酬。
(二)由劉鎮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



30分許,先撥打陳萬財住處電話佯稱:其涉入司法案件, 需將銀行帳戶內現金領出,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陳 萬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灣銀 行提領現金76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 新店區二十張路60巷巷口,將上開現金交給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之劉鎮鋒劉鎮鋒陳萬財收取上開現金後,並持所 屬詐騙集團所偽造、其上印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 枚之「102 年11月22 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1 紙,及印 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之「102 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1 紙交付陳萬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萬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劉鎮鋒取得詐 騙款項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合,將上開詐得款項 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2 萬餘元之報酬。二、嗣林珠珍陳萬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劉鎮鋒,惟劉鎮鋒於102 年11月27日即 出境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後,嗣於104 年7 月15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遣返劉鎮鋒回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珠珍陳萬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鎮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4 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18至19、33至34頁;本院聲羈卷 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0至18頁),核與告訴人林珠珍、陳 萬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若羚朱金河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6 至8 、 10至13、49至50頁;103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卷第2 至6 、 14至15頁;103 年度他字第154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復 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影本各2 紙、告訴人 陳萬財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憑(見103 年度偵字 第1368號卷第20至25、38至39頁;103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 卷第7 至9 、19至21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33至 34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之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 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 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 ,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 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行政、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有承 辦檢察官、書記官、公證官、執行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 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 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正,而有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 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 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 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 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 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 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傳真 之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蓋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書,雖係傳真之黑 白複印本,然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書傳真,自均 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 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 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 2 條之規定,為( 1)國璽( 2)印( 3)關防( 4)職章( 5)圖 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 為普通印章(大法官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693 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臺上字第17456 號判例 、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公文書傳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分別係我國行政、 司法機關正確全銜,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自屬公印及公印文無訛。
(二)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 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 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 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 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 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 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 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 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 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 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 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 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公 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 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行政、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 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 戕害行政、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 段惡劣,兼衡詐騙之金額非微,及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 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不穩定,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部 分,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被害人林珠珍陳萬財提出之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附著之「102 年11月18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02 年11 月22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傳真各 1 紙,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附著之「10 2 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02 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 公文書傳真各1 紙,業因均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 共犯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
├───┼────────────────────┼───────────┤
│ 一 │偽造之「102 年11月18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扣案 │
│ │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法務部行政│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 │ │
│ │枚。 │ │
├───┼────────────────────┼───────────┤
│ 二 │偽造之「102 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扣案 │
│ │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1 枚。 │ │
├───┼────────────────────┼───────────┤
│ 三 │偽造之「102 年11月22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扣案 │
│ │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法務部行政│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 │ │
│ │枚。 │ │
├───┼────────────────────┼───────────┤
│ 四 │偽造之「102 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扣案 │
│ │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1 枚。 │ │
├───┼────────────────────┼───────────┤
│ 五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未扣案 │
│ │制命令印」公印1 枚 │ │
├───┼────────────────────┼───────────┤
│ 六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1 枚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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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