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蔡秀儉
自訴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周鴻光
被 告 吳群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蔡秀儉自訴被告吳群偉過失傷害之案件,自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已具狀撤回自訴,有刑 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