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6號
PTDV,106,訴,216,201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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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彬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其清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78 萬4,2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0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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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