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彬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其清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78 萬4,2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0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