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810號
TPDM,104,交簡,2810,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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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器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仲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北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不知悛悔,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 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86號
被 告 黃仲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8,0 00元,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04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林森北路六條通 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3時43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攔檢, 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仲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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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