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788號
TPDM,104,交簡,2788,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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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睿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4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維士 比及啤酒各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與汀州路 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 至7 頁、 第24頁)。
㈡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速偵卷第8 頁、第10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 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 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已 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之



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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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