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780號
TPDM,104,交簡,2780,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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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 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4年8月4日晚間11時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建 國路某麵攤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與建國路口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6、25頁),復有新店分局104年8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酒後時間確 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 字第2388號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執行處分金新 臺幣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 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堪認未能記取 教訓,素行不佳,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 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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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