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間「8時許 起」及第2行中間「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8時至9時許」、「飲用啤酒2罐 ,然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分」,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9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晨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 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無任何遭法院科 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佳,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李晨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熝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