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騎乘」前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重型機車」 前補充「普通」,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 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時間與路段、行為時46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自述職業為送貨員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 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范國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源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寧南路之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 午1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時, 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35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國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