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699號
TPDM,104,交簡,2699,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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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①前科部分補充為「前 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台幣70000 元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一帶之麵店內與友人飲酒後 ,」補充為「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一帶之麵店內與友人飲 用啤酒後,」;㈡證據部分「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修改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所有「林鎮勳」均改為「林鎮勲」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鎮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且徒刑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 0.68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高中(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林鎮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4年8月1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一帶之麵店內與 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8月14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樓之住處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104年8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 道與承德路口時,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0.68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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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