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622號
TPDM,104,交簡,2622,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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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博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應知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9日19時40分許 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錢櫃KTV』店內飲酒 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9日19時40分許 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錢櫃KTV』店內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又本件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48號緩起訴處分,嗣因未依緩起 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經撤銷緩起訴,有104年 度撤緩字第2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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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