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壬碩(原名:梁秀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秀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且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1 個月餘,更犯本案,顯未因前開所犯之罪而知所 警惕;再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 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 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 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車,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尚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 於飲酒後立即駕車,另衡酌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 阻而未發生事故,以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