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440號
TPDM,104,交簡,244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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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5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金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 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3 段往安泰路口處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李崑仲攔檢,竟於李崑仲依法執行駕 駛人酒精濃度測試職務,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 娘!不然你三小!(臺語)」等語當場辱罵李崑仲(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經施以酒 測器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 、51頁),核與證人李崑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104 年 7 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9 月9 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及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 光碟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現場勘驗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1 紙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崑仲當場所為「幹你 娘!不然你三小!」等語,確堪認對其公務員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簡上 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 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 、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 酒後駕車,酒測值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實欠缺尊重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其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言穢 語辱罵,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亦有非當,兼衡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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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