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涵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之第4 車道行駛,行經 同區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姚柔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同車道,行駛於陳韻涵之左前方,欲靠右行至愛國東路口 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亦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 形,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韻涵騎乘之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相撞,姚柔帆並因而倒地,受有附表所示臉部之挫 傷、前臂挫傷、膝挫傷、上顎前牙挫傷、牙齦發炎、牙冠崩 裂、牙齒鬆動、左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及尾 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之傷害;陳韻涵於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 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姚柔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韻涵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 人姚柔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臉 部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車速並不快,係告訴人於未打方 向燈的情況下向右偏,導致伊無法反應,伊並無過失,且告 訴人所受上顎前牙挫傷、牙冠崩裂、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 腰椎神經壓迫等傷害,均不能證明係本案車禍所致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之第4 車道行駛 ,行經同區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前,與沿同路段同方向同 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係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 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柔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9 頁、49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 場照片、Google地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31 頁至39頁),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 當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診斷有臉部挫傷、前臂挫傷、膝 挫傷、上顎前牙挫傷、牙齦發炎、牙冠崩裂、牙齒鬆動、左 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 神經壓迫之傷害此節,亦有如附表所示各醫療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沿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前,我預備要從羅斯福路往 右至愛國東路口前機車待轉區待轉直行愛國東路,而我車正 從羅斯福路起步中,於靠右行至愛國東路近中央分隔島前、 出羅斯福路口尚未到達該待轉區時,即遭告訴人從後方撞擊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49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 面至202 頁),告訴人亦於101 年11月12日接受警方製作談 話紀錄時指陳:當時我右後車尾被告訴人的車頭撞擊,致我 倒地(見偵卷第25頁);被告則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羅斯福路上,要騎到中山北路,過羅斯福路的綠燈
後,告訴人忽然從我的左方,未打方向燈,要往右前方的待 轉區切;案發當時我確實係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後方;事發前 車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無訛(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0 4 頁反面、207 頁反面);再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告 訴人所指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檢視之案發路口監視畫面內容(未 拍攝到肇事地點):(錄影時間)下午1 時16分41秒,告訴 人騎乘機車由監視畫面右側進入監視範圍,(錄影時間)下 午1 時16分43秒,告訴人由監視畫面左側駛離監視範圍,同 時被告騎乘機車由監視畫面右側進入監視範圍,(錄影時間 )下午1 時16分44秒,被告由監視畫面左側駛離監視範圍( 分見偵卷第23頁、34頁、76頁反面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1 至24頁),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 車道,而駛至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時,2 人相對距離間隔 約1 至2 秒,以被告自承之時速換算2 人相對距離,斯時被 告與駛於其左前方之告訴人間,應有約莫11.1至22.2公尺之 相隔距離,對於此等人車動向,客觀上應有足夠之觀察、反 應空間,參以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時陳稱:肇事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行駛,於肇事處,告 訴人於我左前方突然向右偏,沒有開方向燈,我看到就緊急 剎車,但是可能下雨所以還是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既被告於肇事時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駛於被告左前方之行車動向,應為被告視 野所及之範圍內,惟被告仍於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向右 偏行之際,因反應不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右側,顯 見被告案發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合法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被告騎乘機車使用 道路,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 天候雖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28頁),被告應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左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詳後述),被 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且本案經 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認被 告此一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有該局102 年8 月 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7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自 可一併供參。
㈤至告訴人於右偏之際未先留意右後側直行車輛,且未打方向 燈警示他人其行向即將有變,亦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 車復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而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上開 覆議結果同此認定),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 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 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案發地點為斜向道路,被告看到告訴人 騎車往右偏會誤以為與其相同仍欲往中山南、北路方向直行 ,且被告係基於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打方向燈再待轉 ,所以繼續直行,但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狀況即 偏離原車道,若要令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此交通法規帝王條款 如此大的注意義務,對被告極為不利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一第209 頁),然本案被告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已 知有上開特殊路況,更應減慢車行速度趨近交岔路口,做好 因應可能有欲至待轉區之車輛之讓行或閃避準備,並注意觀 察其左、右前方之車輛,以便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被告仍有及時發現左前方告訴人機 車且能採取必要、有效之煞停、閃避措施之反應空間,已如 前述,若其於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詳予觀察注 意左前方告訴人之車行狀況,應能及時發現告訴人正向右偏 駛,而能及早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亦不會有猝不及 反應之情形發生,自無援引信賴原則希冀免責之餘地。況交 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 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 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疏未注意左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向右
偏駛之車前狀況致相撞,縱告訴人與有未留意右後方直行車 且未打方向燈即改變行向之過失,仍難以信賴原則免除被告 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至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針對監視畫面斟酌告訴人 與被告2 車相對位置,忽略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及空間卻未 注意左前方告訴人行車狀況,而未於2 人行車路線交織、告 訴人騎車右偏之際煞停,則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 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68、69頁),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㈦末被告雖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有間隔云云,否認告 訴人所受上顎前牙挫傷、牙齦發炎、牙冠崩裂、牙齒鬆動、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 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導致。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出車禍當晚,我發現我原本戴的牙套有因本案車 禍而裂掉,而且有些牙套在搖晃,所以我隔天就到我看了10 多年的牙醫就診;醫生當時有照X 光,說我的牙根骨頭變短 了,當時醫生懷疑是骨頭碎掉,要我繼續觀察,直到化膿導 致必須拔除牙根,才轉亞東醫院繼續治療這部分的傷勢;關 於背痛部分,我後來有到臺大醫院掛急診檢查,醫生當時只 是告訴我沒有骨折,但是因為背部還是繼續疼痛,所以我後 來就到聯合醫院那邊去做腰椎電腦斷層,車禍之前並沒有椎 間盤突出這樣的狀況;當時右前腦附近也有撞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204 頁),就其所述就診日期、診療 結果、後續醫療情形等節,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指非虛。衡以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邏輯經驗法則,告訴人騎車經被告騎車自右後方撞擊倒地 ,臉部因而受有挫傷,其頭部甚而牙齒部位自均有致傷之高 度可能,再觀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8 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為「下午車禍未就醫,現左臉處痛 及頭痛牙齒裂(1 顆)」此情,有該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按即附表編號1 ),亦 徵告訴人之頭部及牙齒於案發當日即受有傷害,其於案發翌 日至薪馨牙醫診所經醫師診治,認受有之上顎前牙挫傷以致 牙齦發炎、牙冠(假牙)崩裂、牙齒鬆動(附表編號2 ); 案發後至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 害(附表編號4 至6 ),核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甚明。至 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就診時雖未提及背部疼痛症狀,惟係車禍 發生後始出現背痛問題,此前並無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乙情, 同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撞根本不曉得背部會痛,
所以沒特別提到,那個痛是隔幾天後才出現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03 頁),又經本院函詢板新醫院告訴人所受腰 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關 聯,該院覆以:腰椎間盤周圍之韌帶,有可能因外力撞擊出 現裂隙,此裂隙逐漸擴大而讓內部核心逐漸往外膨出而壓迫 神經,而受傷之後歷時多久症狀始會顯現,則視裂隙大小而 定,是告訴人腰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與本案車禍有可能有關聯 等語,有該院104 年6 月18日板醫字第1341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6 至187 頁),參以案發當時雖因被告及告訴人 2 人之機車遭移置而未攝有倒地之現場照片、亦未測量路面 痕跡等現場資料,惟依被告自承肇事前車速每小時約40公里 等語,堪認車禍當時二車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在無預警下 遭右後方車輛追撞,其身體遭大力撞擊,因而於案發數日後 始出現腰部不適等症狀,實合於本案車禍撞擊時之客觀情狀 及板新醫院函覆因外力撞擊而造成神經壓迫之病發歷程,足 見告訴人指證其因本案車禍受有腰部椎間盤突出等神經壓迫 傷害等語,堪予採信(按即附表編號3 、7 至9 )。另對被 告質疑告訴人何以待當晚甚而案發後數日才陸續就醫此節, 告訴人陳稱:我必須要把我的工作完成告一段落,晚上才能 去掛急診;而且當時我沒有大量出血,所以我沒有辦法放下 工作馬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132 頁),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與情理無違,是被告以告訴人未立即 就醫、就診時間與案發日期有出入等語,難謂其傷勢與本案 無關云云,均非可採。基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向右偏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各該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本案卷存積極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 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前所載等傷害,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涉訟期間未曾坦認疏 失,態度難謂良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失,惟考量本案車禍事故未能全然歸責被告,被告亦曾當
庭表示欲為若干彌補而為告訴人所拒(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 警惕,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主治醫師) │病名 │卷證所在 │
├──┼───────────┼──────────┼────────────┼───────────┤
│ 1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就診日: │臉部之挫傷、前臂挫傷、膝│偵卷第12頁 │
│ │斷證明書 │101.10.31 │挫傷。 │本院卷二第42至51頁(病│
│ │(101.10.31開立) │(劉耿顯) │ │歷) │
├──┼───────────┼──────────┼────────────┼───────────┤
│ 2 │薪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上顎前牙挫傷以致牙齦發炎│偵卷第13頁 │
│ │(101.11.1開立) │101.11.1 │、牙冠(假牙)崩裂、牙齒│ │
│ │ │(張森輝) │鬆動。 │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就診日: │1、左腕挫傷。 │本院卷一第56頁 │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101.11.4、101.11.6、│2、下背痛。 │本院卷二第138 反面至15│
│ │(103.9.6開立) │102.7.19、103.11.27 │ │ 8頁(病歷) │
│ │ │、103.12.7 │ │ │
│ │ │(徐紹勛) │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偵卷第14頁 │
│ │(101.11.16開立) │101.11.9、101.11.16 │2、左側顏面部、左前臂及 │ │
│ │ │(吳建忠) │ 左膝挫傷。 │ │
├──┼───────────┼──────────┼────────────┼───────────┤
│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本院卷一第50頁 │
│ │(102.1.23開立) │101.11.9、101.11.16 │2、左側顏面部、左前臂及 │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6│
│ │ │、101.11.23 、101.12│ 左膝挫傷。 │頁反面(病歷) │
│ │ │.21、102.1.23 │ │ │
│ │ │(楊琳煦) │ │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本院卷一第49頁 │
│ │(103.2.21開立) │101.11.9、101.11.16 │2、左側顏面部、左前臂、 │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6│
│ │ │、101.11.23、101.12.│ 左膝及腰部挫傷。 │頁反面、82頁反面(病歷│
│ │ │21、102.1.23、103.2.│ │) │
│ │ │21 │ │ │
│ │ │(吳建忠) │ │ │
├──┼───────────┼──────────┼────────────┼───────────┤
│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就診日: │腰部椎間盤突出。 │偵卷第15頁 │
│ │明書 │101.11.22、101.11.29│ │ │
│ │(101.11.29開立) │(陳信彰) │ │ │
├──┼───────────┼──────────┼────────────┼───────────┤
│ 8 │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 │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偵卷第16頁 │
│ │(101.12.13開立) │101.11.28、101.12.13│神經壓迫、膝挫傷、前臂挫│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3 │
│ │ │(姜秀蓉) │傷。 │頁(病歷) │
├──┼───────────┼──────────┼────────────┼───────────┤
│ 9 │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 │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神經│偵卷第54頁 │
│ │(102.4.15開立) │101.11.28~102.4.15就│根壓迫、膝挫傷、前臂挫傷│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10│
│ │ │診共6次 │。 │頁反面(病歷) │
│ │ │(姜秀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