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61號
TPDM,104,交易,161,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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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53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琴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道路,必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任意穿越 道路,適有告訴人謝祥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南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被告,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踝外側挫傷、右腳踝腫痛筋膜炎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謝祥岐告訴被告賴明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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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