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吳孟翰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夾鏈袋拾個,含袋重合計參參伍點零柒公克、淨重合計參零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門號○○○○○○○○○○號、門號0九七六七三二四三八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共貳枚,廠牌各為:ZTE、HTC)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廠牌:I PHONE)與吳孟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孟翰連帶追徵其價額。吳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夾鏈袋拾個,含袋重合計參參伍點零柒公克、淨重合計參零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門號○○○○○○○○○○號、門號0九七六七三二四三八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共貳枚,廠牌各為:ZTE、HTC)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廠牌:I PHONE)與張維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維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維哲前有多項竊盜、毀損、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月31日 以102年上易字第7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張維哲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維哲與吳孟翰(原名吳瑜修)為朋友關係,吳孟翰則與賴 冠廷(LINE名稱綽號「賴同學」,未據起訴)則為國中同學 ,私交甚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緣張維哲因施用毒品而
結識同為施用毒品之綽號「小葉」之葉宗沛等人,而葉宗沛 於不詳日期聯繫張維哲表示綽號「小鍾」之友人欲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維哲因無毒品來源,遂詢問吳孟翰 ,吳孟翰即提議可向賴冠廷拿取毒品,並聯繫告知賴冠廷上 情,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賴冠廷經吳孟翰居間聯繫 後與張維哲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商場附近「7-11」商 店前見面,雙方商議張維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晚間12時許同一地點與 吳孟翰會合後即離開。張維哲則在原處等待至同日晚間12時 許,賴冠廷、吳孟翰又前往上開7-11商店前與張維哲會合, 3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 絡,張維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吳孟翰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渠 等3人間聯繫上開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3人議妥由 張維哲負責將賴冠廷提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北部販售 ,吳孟翰負責將所販售毒品價金交回予賴冠廷,謀議既定, 賴冠廷即將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孟翰,吳孟翰旋坐上張 維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其女友林吟芳 名下)後座處,將上開10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該自小客車 後車廂隔音棉取下之夾層與後置喇叭後方處,賴冠廷另交付 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維哲施用為代價,張維哲再開車 載吳孟翰離開,並前往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林吟芳(所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起北上找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買主。途中張維哲先開 車至桃園地區更換輪胎、及至樹林區尋找車友後,於翌日( 29日)下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 汽車旅館」309號房,張維哲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外(被告張維哲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2 月24日以103年簡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 吳孟翰在房內等候葉宗沛及其友人前來交易毒品。適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接獲有人 北上販毒之檢舉情資後,派員依檢舉內容至新店地區相關汽 車旅館查看,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至上開欣園汽車旅館 訪查時,因林吟芳適自309號房走出見員警在場神色慌張欲 關門之際,員警旋上前盤查表明身分,經林吟芳同意後進入 309號房查看,當場在桌上查得張維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2.64公克、淨重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經張維哲坦承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為其所有,吳孟翰並
自行取出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交予員警,嗣員警經 張維哲、吳孟翰、林吟芳等人均同意進行搜索後,在張維哲 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隔音棉內查扣前開吳孟翰藏放之10包甲 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335.07公克、淨重合計305.87公克 ),另扣得張維哲所有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枚,廠牌:ZTE)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1 枚,廠牌:HTC),及扣得吳孟翰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I PHONE,業經檢察官發 還)1支及愷他命1包(含袋重0.26公克)而查悉上情。張維 哲、吳孟翰、賴冠廷共同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未得 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張維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 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 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
(二)查被告吳孟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對同案被告張維哲於警詢 陳述,認對被告吳孟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公訴人並 未舉證說明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 力,惟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以 外之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其餘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二)經查,本件除前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維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與綽號「賴同學」之賴冠廷及被告吳孟翰等人一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賴冠廷負責提出10包甲 基安非他命,而由其負責聯繫購毒者,並將該10包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毒者,另由被告吳孟翰負責與其一 同搭車北上,取得其販售毒品款項後交與賴冠廷,並與
被告吳孟翰將該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車內後車廂 隔音棉夾層及後置喇叭後方處,但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 之情無訛。被告張維哲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張維哲 雖自白犯行,但辯護人認為本件顯係出於陷害教唆,即 本件是另案被告葉宗沛、鍾孟巡因被查獲販賣毒品之犯 行,為了要減刑而向被告張維哲買毒品,並諉稱渠等所 販賣毒品來源是被告張維哲,故設局於11月29日向張維 哲稱要購買毒品,再向警方檢舉被告張維哲,是標準的 陷害教唆,本件亦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故被 告張維哲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張維哲辯護。 (二)被告吳孟翰部分:
被告吳孟翰雖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綽號「賴同學」的「賴冠廷」為國中同學,並於為警查 獲前3、4個月經由伊介紹賴冠廷與被告張維哲2人認識 ,於102年11月28日搭乘被告張維哲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並與被告張維哲女友林吟芳一行共3人從高雄北 上至臺北,並在前述「欣園汽車旅館」309號房為警查 獲,警方在被告張維哲駕駛車輛內後車廂隔音棉夾層內 及後置喇叭後方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 等情無訛,但否認與被告張維哲、賴冠廷等人共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辯稱:伊不知賴冠廷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當 天與被告張維哲上臺北,是張維哲跟伊表示要上臺北玩 ,順便找朋友,伊才與張維哲一同搭車北上,在上臺北 前,先在賴冠廷家中喝酒,張維哲駕車至賴冠廷家來接 伊,張維哲也僅稱要上臺北找朋友,伊並不知張維哲所 駕車輛內藏有大量毒品,一直到被警方查到才知車內有 毒品,伊僅單純搭張維哲車上臺北玩,並沒有要販賣毒 品,也沒有負責向張維哲收取販賣毒品的款項云云。被 告吳孟翰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證人林吟芳於警、偵訊 中已證述被告吳孟翰對於車內藏有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表示其並不知情,是證人林吟芳為被告張維哲之 女友,當不可能為維護被告吳孟翰之詞,是證人林吟芳 之證述確實可採信;另證人賴冠廷所證述內容對被告吳 孟翰並無不利之處,且被告吳孟翰與證人賴冠廷2人間 為國中同學,本來就認識,因此所持用行動電話頻繁聯 繫亦屬正常,不能說常以行動電話聯繫就是在聯絡毒品 交易之事,就本案相關事證來看,僅有被告張維哲之單 一證述,且張維哲之證述不但不可採,且可信性也屬低 微,故應為被告吳孟翰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吳孟翰辯
護。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吳孟翰為綽號「賴同學」賴冠廷之國中同學, 雙方交情甚篤,被告張維哲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惡習,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朋友並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被告張維哲經由被告吳孟翰介紹得悉賴 冠廷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賴冠廷於不詳時間、 地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適被告張維哲接獲毒友聯繫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維哲即透過被告吳孟 翰聯繫賴冠廷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 張維哲出面聯繫購毒者,負責出售賴冠廷所交付已分裝 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金額共計15萬元,被 告吳孟翰則與被告張維哲一同北上,負責收取被告張維 哲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後轉交與賴冠廷,並將 毒品藏放在車內後車廂隔音棉夾層及後置喇叭後方內後 ,由被告張維哲駕車載吳孟翰及其不知情女友林吟芳一 同北上,但尚未將毒品出售與購毒者,即在上開地點「 欣園汽車旅館」309號房為警查獲扣案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共犯張維哲、查獲員警彭豐裕2人證述明確,即證 人張維哲證稱:在伊上臺北前102年11月28日晚間,伊 與綽號「賴同學」的賴冠廷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附近 的草衙附近便利商店談,賴冠廷表示要伊幫他處理、賣 掉10包毒品,價錢一共是15萬元,看伊賣多少,賣不到 的由伊補差價,但多賣的金額雙方沒有講如何處理,只 要賣15萬就可以,賴冠廷總共交給伊11包毒品,賴冠廷 並將其中1小包給伊施用,賣掉的錢要交給吳孟翰,因 吳孟翰與賴冠廷較熟,賴冠廷怕被「黑吃黑」怕伊跑掉 ,所以叫吳孟翰跟伊上來顧毒品及收錢,要吳孟翰跟著 伊,並將出售毒品15萬元帶回去給賴冠廷,不然賴冠廷 跟著伊上臺北做什麼,他跟伊去臺北就是要收錢,伊另 還載女友林吟芳一起北上,林吟芳並不知伊與賴冠廷、 吳孟翰要賣毒品的事情,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2、3點 從高雄開車出發,約早上7、8點先到桃園,更換改裝車 輛輪胎,之後去樹林找車友聊天,因伊有綽號「小葉」 毒友住在新店,才到新店找汽車旅館,伊與吳孟翰間並 無任何糾紛、恩怨等語;證人彭豐裕亦證稱:於102年 11月29日下午,有檢舉人至警察局提出線報表示有人要 開車北上交易毒品,要警方趕快前往查緝,當時檢舉人 僅講一個綽號與特徵及車型等,沒有講明確地點,僅說 是在新店汽車旅館等內容,伊為檢舉人製作筆錄,但因
時間緊迫,來不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前往新店附近 汽車旅館查訪,因被告等人有更換汽車旅館情形,因此 依檢舉人所提供線索拼湊,警方到達「欣園汽車旅館」 時,被告等人已至該汽車旅館休息,警方等人在櫃臺詢 問客人住宿情形,另有同事在房門口查看,剛好看到 309號房有一女子開門出來,一看到警察神色慌張,立 即要關門,形跡可疑,伊等人即上前將門擋住,並表明 警察身分,要求該女子開門讓警方進入,門打開就看到 房內桌上放有吸食器及1包疑似毒品物,就請在場被告 張維哲、吳孟翰配合調查,請在場人出示身分證件,並 依被告張維哲的身分證,與檢舉人所陳述販毒者之特徵 類似,因此認定檢舉人所述販毒者為張維哲,警方表示 接獲檢舉,如果還有其他毒品要拿出來,被告吳孟翰僅 從身上拿出一包K他命,但與檢舉人檢舉情形不符,警 方仍向被告2人表示如有毒品請配合交出來,被告張維 哲遂表示:「沒關係,你們看,搜到的話,都是我的」 等語,因此警方在房間內搜索,沒有再搜到任何毒品, 但看到停放一臺轎車,被告張維哲表示車子是他所有, 警方有問被告張維哲車內有無藏放毒品,被告張維哲先 稱沒有,還表示警方可以搜,搜到都算他的,因此警方 進行搜索,一開始沒有搜到毒品,搜了很久,因要仔細 慢慢搜,之後將後車廂隔音棉打開,發現左右二側都藏 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共有10包,這10包毒品都是警 方搜到的,不是被告2人講的,並不容易找,且被告張 維哲的車子有改裝過,但只要瞭解車體結構就可以拆卸 ,全程不用卸一個螺絲,將隔音箱拆下後才看到所藏放 的毒品,有關被告張維哲警詢筆錄內所載都是被告張維 哲自己講的,全程錄音錄影,警方也依被告張維哲的陳 述記載筆錄,警方僅單純告知被告張維哲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並沒有跟張維哲說檢 舉人在高院另有案子可以減刑之情等語,會在筆錄內記 載毒品是由被告張維哲主動告知警方,是因查到毒品後 ,被告張維哲就很配合調查,所以才如此記載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筆錄,及本院刑事卷〈 二〉第89背面至第94頁背面審判筆錄)。雖然證人張維 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部分內容有前後 不一情形,即有關被告吳孟翰如何至現場、與賴冠廷間 如何約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分,及由何人將 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車內隔音棉下方處等節,證 人張維哲陳述有先後不一情形,即有關被告吳孟翰如何
到達現場部分,先稱由賴冠廷駕車載至現場等語,之後 改陳吳孟翰自行騎乘機車到場等語;有關如何出售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細節部分,證人張維哲先稱:賴冠廷交付 共10包毒品甲基安他命,全部售出金額就是15萬元,看 伊賣多少,不足部分由伊負責補差價等語,但於本院審 判中則改陳:販賣毒品相關細節內容已不記得等語;另 有關賴冠廷所交付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藏放車內 過程部分,證人張維哲則先稱:賴冠廷將該10包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復又改稱:賴冠廷將該10包毒 品給站在車外的吳孟翰,由吳孟翰進入伊車內後坐處, 將伊車椅背處掀下,藏在後車廂避震塔上隔音棉後方處 藏放等語;是證人張維哲此部分內容所述顯有前述先後 不一情形,然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 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 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 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 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 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 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 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 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 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 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 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 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 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 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 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並觀被
告張維哲前後所述有關毒品來源,與被告吳孟翰一同搭 其所駕車輛上臺北之緣由、目的,均從最初起即一再證 稱警方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綽號「賴同學」之賴 冠廷人交付,中間負責聯繫賴冠廷之人均為與賴冠廷為 國中同學且感情甚篤之被告吳孟翰,被告張維哲僅另負 責聯繫、尋找購買毒品之人,全部毒品所販售金額需為 15萬元,被告吳孟翰並應允賴冠廷之要求與被告張維哲 一同搭車北上,負責收取被告張維哲販售毒品後所取得 款項後轉交與賴冠廷等情均一致,所不符之處,或為被 告吳孟翰究竟由其個人騎機車到場,或由賴冠廷駕車載 至現場,或有關賴冠廷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何人部 分,被告張維哲先生交給伊,之後改稱賴冠廷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先交給吳孟翰,由吳孟翰將毒品藏放置其車 內後車廂內避震塔上方隔音棉處等語,是證人張維哲所 證述有前述不符之處,然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間為 10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5分許,製作被告張維哲警詢筆 錄時間為翌日30日,迄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張維哲以證 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被告張維哲 於本院證述時距離事發之102年11月28日至30日間,被 告張維哲與吳孟翰、賴冠廷間如何聯繫,何人先到場、 到達何處、等待多久、何人又先離開、又在如何到達約 定地點,及毒品究竟先交與被告張維哲或吳孟翰,何人 進行藏放等細節部分,難以要求證人張維哲鉅細靡遺記 憶明確、清楚,且毫不缺漏陳述相關過程,是證人張維 哲就前述詰問內容部分雖有前開陳述不一情形,或因證 人張維哲距離事發之日已逾1年多,故其記憶不清、不 完整,或因證人張維哲對於詢問者詢問內容之理解程度 、表達能力是否完整等,以致有前述不一情形,亦可認 屬人之常情,縱有前開些微瑕疵存在,仍不能執此即全 然排除證人張維哲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是被告 吳孟翰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張維哲前開證述部分有先後不 一情形即否認證人張維哲之證詞,顯屬無據。並參酌被 告吳孟翰先後所陳亦有不符情形,有關時間點部分,被 告吳孟翰於警詢中先稱:伊與張維哲、林吟芳3人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搭被告張維哲之車北上等語, 於偵查中改陳: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2點多到臺北,到 臺北張維哲就找他的朋友等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改陳:伊於伊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10、11時許,搭張 維哲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臺北,張維哲事前有打電話跟伊 講要上臺北找朋友,要上臺北玩,到臺北約早上7、8點
等語,之後又改陳:當天是張維哲於11月29日半夜1、2 點左右打電話給伊約伊上臺北玩,張維哲僅說到臺北找 車友,叫伊陪他,張維哲有說要上臺北1、2天等語,復 另稱:被告張維哲於28日晚上7、8點突然聯繫伊,約伊 上臺北,於該日晚間9、10點間,被告張維哲開車就到 賴冠廷位於高雄事前鎮區草衙路住處附近載伊出發北上 等語(分別偵查卷第30-3頁、第34頁、第87頁背面筆 錄,本院刑事卷〈一〉第30頁、卷〈二〉第27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頁筆錄)。並觀證人賴冠廷到庭所證稱 有關被告吳孟翰究竟何時離開其住處部分,證人賴冠廷 證稱:於102年11月29日伊與被告吳孟翰在伊家喝酒, 於該日晚間10時許,2人均有事均離開伊家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二〉第68頁及其背面筆錄),是被告吳孟翰 如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9、10時許間搭被告張維哲車北 上,則如何與證人賴冠廷在其家中飲酒?復參酌被告吳 孟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8日 該日均無與被告張維哲聯繫之紀錄,該段期間亦無與證 人賴冠廷聯繫之紀錄乙節,有被告吳孟翰(更名前為吳 瑜修)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該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一〉第 61頁、第93頁背面),可徵被告吳孟翰前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有與被告張維哲聯繫見面後北上事宜不符,並可 徵被告張維哲、吳孟翰與賴冠廷均在一起,因而無聯繫 之必要,並於被告吳孟翰一同與張維哲搭車北上後於同 年月29日凌晨0時47分、1時5分、25分、2時30分許間, 均有與賴冠廷聯繫之紀錄甚明,足認被告吳孟翰先後所 述不一,顯有可疑,且其所辯內容,不僅與證人賴維哲 所述不同,亦與其使用門號通聯紀錄資料不符,顯不實 在,難以採信。
(二)復觀被告張維哲於本案查獲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吳孟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賴冠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所呈:本件為警查獲前,被告張維哲與被告吳孟翰持用 上述門號間,可見被告2人平時間僅偶有聯繫,但卻於1 02年11月27日零時許起至該日上午9時59分許間,則密 集聯繫,該日雙方共計高達26通之通聯紀錄,聯繫完畢 後,之後於同日10時21分許,則與證人賴冠廷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通後,之後被告張維哲與 吳孟翰、賴冠廷間則無通聯紀錄;另被告吳孟翰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件事發前,即常有聯繫
,但於102年11月26日0時14分許起起至翌日27日及29日 間,有高達25通與證人賴冠廷間頻繁聯繫紀錄,惟於同 年月28日間,被告吳孟翰與賴冠廷間則無任何通聯之聯 繫紀錄,為警查獲後僅於11月29日19時51分許透過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轉接至證人賴冠廷使用上開門號 ,之後則僅偶有數通聯繫紀錄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 (即被告吳孟翰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賴冠廷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即被告張維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11月14 日已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2人使 用上述門號及賴冠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析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賴同學」基地臺分析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次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據上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張維哲販賣該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前,該段期間,均是透過被告吳孟翰聯繫賴維哲, 是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確無任何聯繫賴冠廷之紀錄,本 件事發前之102年11月27日,被告張維哲與吳孟翰即有 密集聯繫之紀錄,如僅是相約北上遊玩,被告吳孟翰早 已得知其該段期間無工作,可與被告張維哲一同北上, 何需密集不斷聯繫?且被告吳孟翰與被告張維哲聯繫期 間亦同時間接續與賴冠廷有密集聯繫之紀錄,均足徵被 告張維哲所述本次買賣毒品事宜,事前主要由被告吳孟 翰聯繫賴冠廷,之後由被告張維哲與賴冠廷聯繫1通電 話確認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等情甚明,亦足認定 ,益徵證人張維哲上開所證述相關與被告吳孟翰、賴冠 廷等人一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確為真實 可信。
(三)至於有關證人即當日與被告2人一同北上且為被告張維 哲女友之林吟芳、賴冠廷證述部分,其中證人即被告張 維哲女友林吟芳於警詢中雖陳稱:「‧‧‧(問:為何 當時車庫內你所有車號0000─YX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有安 非他命10包,你作何解釋,吳孟翰是否之情?)我不知 道,吳孟翰不知道我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等 語,然證人林吟芳於警、偵訊中對於登記其名下車輛內 放置有高達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一再表示不知 情是何人的、何用途,僅稱該車輛平時均為被告張維哲 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筆錄21頁至第24頁、第84頁背面至 第85頁筆錄),顯然證人林吟芳平時並未使用上開車輛 ,而車內為警查獲之10包毒品甲基安非命,究竟何人放
置,為何用途等顯均不知情,是證人林吟芳上開於警詢 時之陳述,顯為證人林吟芳個人意見、臆測之詞,而不 足為被告吳孟翰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賴冠廷到庭雖證述 否認與被告吳孟翰、張維哲等人有何共同商議販賣該10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計15萬元等事宜,然其證 述顯與其使用門號與被告吳孟翰使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資料不符(如下所述),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孟翰 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四)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在上開汽車旅館309號房內 桌上扣得被告張維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黑色、廠牌ZTE)、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HTC)各1支、玻璃球吸食 器1組、中型夾鏈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2.64公克、淨重1.1公克)、被告吳孟翰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 PHONE、白色,業已 發還)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85公 克),及在被告張維哲所有車號0000─YX自小客車後車 廂隔音棉夾層處及後置喇叭後方處查獲中型夾鏈帶包裝 安非他命共10包(含袋重335.07公克,淨重合計305.87 公克)乙節,業據證人彭豐裕證述明確(同前開頁數筆 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均 附卷可按。而本件所扣得白色晶體11包部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 淨重合計306.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9.82公克)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1月10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偵查卷第112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張維哲、吳孟翰2 人自賴冠廷處取得欲販售之11包結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等人欲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販售過程,係因被告張維哲染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認識許多同為施用毒品 者,故由共犯賴冠廷將其所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與被告張維哲北上聯繫販售毒品事宜,販售該10包 毒品金額共15萬元,並因賴冠廷不願出面,同時為免被 告張維哲未依約交付販售毒品之款項,賴冠廷即委由與 其熟稔並信賴之被告吳孟翰與被告張維哲一同北上,負 責收取被告張維哲販售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後,再返還高 雄交付與賴冠廷,商議妥後,即由被告張維哲、吳孟翰 將毒品藏置車內,並由被告張維哲負責駕駛北上,入住 汽車旅館,由被告張維哲負責聯繫欲購買毒品者,以伺 機販售等情,均如前述,可認被告張維哲、吳孟翰及賴 冠廷3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張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