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鄭淑珍
賴正義
以上二人共同委任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2人委任王可富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被告沈慶京 誣告案件,經本院通知於104年3月5日開庭,自訴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通知自訴人二人及 代理人於104年5月21日開庭,然自訴人二人及代理人經合法 通知,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甚且 自訴代理人又於104年5月2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