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源
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德源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小客車,尾 隨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駕車輛後方兩側行駛,俟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駕車輛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際,即加速向前 並自後方擦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駕車輛,製造如附表所 示之車禍假象等方式,佯向各該被害人或所投保之被害保險 公司要求賠償,致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賠償或代為支付修車費用,詐得財物 或不法利益(茲部分被害人未為賠償而未遂,本案犯行既、 未遂部分,均詳見如附表),或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對其請 求有所不從,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加以恫嚇,使之心生畏 懼,終將財物交付。嗣為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國忠、李龍飛、鄭麗紅、陳富谷、溫貴雲、許宗仁、 高偉峰、韓文珍、廖宗輝、鍾國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德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㈡關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起訴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 民國1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104年度聲撤字第4號(104年 度蒞字第4423號)撤回起訴書並敘明理由在案,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0日北檢玉火104聲撤4字第33393 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此 部分之起訴事實即生撤回之效力,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29所示之犯罪事實。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18日、同年7月15日及同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案,復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非供 述證據等在卷可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且於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規定:「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6、8、14、15、18、19、27 、28號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9、13、16、21、23號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3、7、11、17、22、25、26 號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 利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12、20、24號部分,均係犯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0部分,僅係既未遂之犯罪結果不 同,犯罪基本事實仍為同一,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仍得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2、20、24部分,均以一製造假車
禍後索賠之行為,以詐得免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及金錢賠 償,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詳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為達成單 一製造假車禍索賠之目的,陸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恐嚇犯 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7、10、11、17、22、25、26部分, 雖均著手施用詐術,且向各該被害人或被害保險公司索賠, 惟該等被害人或被害保險公司尚未交付金錢,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取私利,竟在人車往來之公眾道路上,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製造假車禍,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 保險公司進行索賠,致彼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 除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於道 路公共安全之維護,所為危害不可謂之不大,兼衡以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其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數量 ,竟高達28件之多,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或被害保險公司進行和解,且多 有所成並經履行完畢(按:本案之和解情形及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難謂犯後未生悔意,且對於被害人或被害保險公司 先前蒙受財產損失,信有相當填補,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至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 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承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7「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各罪,與修法後所為之 附表編號28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均依法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並無犯罪前科,雖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 然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積極達成 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被告亦獲各該被害 人或被害保險公司之諒解,或表示不再對被告所為加以追究 ,甚至被害人黃生地尚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 量處其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情形可參,另衡以被告 現在身罹腎細胞癌併肺部轉移之疾,現持續接受標靶藥物治 療中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年8月 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 220頁),且因慮及其他被害人未能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 中獲償,其為表悔意,再向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捐款一情 ,亦有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接受外界捐款收據1紙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爰考量刑罰之功能,除為達應報 目的外,尚有教化犯罪行為人之作用存在,且施以刑罰時, 亦須考量刑罰上開功能之即時性、有效性,以期刑所當刑, 是綜以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所宣告之 刑緩刑3年。又酌以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已生潛在之危害, 況偵查機關耗費司法資源為本案刑事訴追,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詐得財物或│被害人│證據 │主文(即宣告刑) │本院準備程序之│
│ │ │ │ │不法利益(│ │ │ │和解情形及金額│
│ │ │ │ │新臺幣,下│ │ │ │(新臺幣,下同│
│ │ │ │ │同) │ │ │ │) │
├──┼────┼────┼───────┼─────┼───┼──────┼──────────┼───────┤
│1 │民國97年│臺北市萬│林德源駕駛車牌│1.現金2000│陳永禎│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陳永禎來│
│ │10月9日 │華區昆明│號碼BW-535號之│ 元 │、富邦│ 104年3月1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電表示放棄向被│
│ │上午8時 │街、峨嵋│營業用小客車,│2.免於支付│產物保│ 日、同年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告求償(見本院│
│ │45分許 │街口 │趁陳永禎駕駛之│ 1萬3538 │險公司│ 月15日及同│元折算壹日。 │易字卷第94頁)│
│ │ │ │車牌號碼0000-0│ 元修車費│ │ 年8月19日 │ │;被害人富邦產│
│ │ │ │F號之自小客車 │ 用之不法│ │ 準備程序及│ │物保險公司則於│
│ │ │ │向右變換車道時│ 利益 │ │ 審理中之自│ │104年6月15日與│
│ │ │ │,故意突然加速│ │ │ 白 │ │被告以和解金額│
│ │ │ │由陳永禎所駕車│ │ │2.證人即被害│ │1萬3538元成立 │
│ │ │ │輛之右後方擦撞│ │ │ 人陳永禎之│ │和解,並當場履│
│ │ │ │,並向陳永禎索│ │ │ 警詢中及偵│ │行完畢,且不再│
│ │ │ │賠,使陳永禎陷│ │ │ 查時之證述│ │就本案為任何請│
│ │ │ │於錯誤,支付 │ │ │ (見他字卷│ │求(見本院易字│
│ │ │ │2000元,並由富│ │ │ 第88頁至第│ │卷第151頁)。 │
│ │ │ │邦產物保險公司│ │ │ 90頁、偵卷│ │ │
│ │ │ │理賠1萬3538元 │ │ │ 第8頁) │ │ │
│ │ │ │修車費用,使林│ │ │3.臺北市政府│ │ │
│ │ │ │德源獲得免於支│ │ │ 警察局萬華│ │ │
│ │ │ │付修車費用之不│ │ │ 分局交通分│ │ │
│ │ │ │法利益。 │ │ │ 隊A3類道路│ │ │
│ │ │ │ │ │ │ 交通事故調│ │ │
│ │ │ │ │ │ │ 查報告表、│ │ │
│ │ │ │ │ │ │ 補充資料表│ │ │
│ │ │ │ │ │ │ 、當事人登│ │ │
│ │ │ │ │ │ │ 記聯單、現│ │ │
│ │ │ │ │ │ │ 場圖、照片│ │ │
│ │ │ │ │ │ │ 、富邦產物│ │ │
│ │ │ │ │ │ │ 保險公司車│ │ │
│ │ │ │ │ │ │ 險理賠申請│ │ │
│ │ │ │ │ │ │ 書影本、保│ │ │
│ │ │ │ │ │ │ 險理算簽結│ │ │
│ │ │ │ │ │ │ 作業列印資│ │ │
│ │ │ │ │ │ │ 料、授權書│ │ │
│ │ │ │ │ │ │ 、和解書、│ │ │
│ │ │ │ │ │ │ 國都公司埔│ │ │
│ │ │ │ │ │ │ 墘服務廠估│ │ │
│ │ │ │ │ │ │ 價單(見他│ │ │
│ │ │ │ │ │ │ 字卷第92頁│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偵卷第121 │ │ │
│ │ │ │ │ │ │ 頁至第133 │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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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7月7│臺北市中│林德源駕駛車牌│現金1500元│呂國忠│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於104年6│
│ │日上午9 │正區公園│號碼BW-535號之│ │ │ 104年3月18│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月15日與被告以│
│ │時40分許│路、凱達│營業用小客車,│ │ │ 日、同年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和解金額1500元│
│ │ │格蘭大道│趁呂國忠駕駛之│ │ │ 月15日及同│元折算壹日。 │成立和解,並履│
│ │ │口 │車牌號碼00-000│ │ │ 年8月19日 │ │行完畢,且不再│
│ │ │ │8號自小客車向 │ │ │ 準備程序及│ │就本案為任何請│
│ │ │ │右變換車道時,│ │ │ 審理中之自│ │求(見本院易字│
│ │ │ │故意加速由呂國│ │ │ 白 │ │卷第151頁)。 │
│ │ │ │忠所駕車輛之右│ │ │2.證人即告訴│ │ │
│ │ │ │後方擦撞,並向│ │ │ 人呂國忠之│ │ │
│ │ │ │呂國忠索賠,使│ │ │ 警詢中及偵│ │ │
│ │ │ │呂國忠陷於錯誤│ │ │ 查時之證述│ │ │
│ │ │ │,支付1500元。│ │ │ (見他字卷│ │ │
│ │ │ │ │ │ │ 第109頁至 │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 偵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中正│ │ │
│ │ │ │ │ │ │ 第一分局交│ │ │
│ │ │ │ │ │ │ 通分隊A3類│ │ │
│ │ │ │ │ │ │ 道路交通事│ │ │
│ │ │ │ │ │ │ 故調查報告│ │ │
│ │ │ │ │ │ │ 表、談話紀│ │ │
│ │ │ │ │ │ │ 錄表、照片│ │ │
│ │ │ │ │ │ │ 、現場圖補│ │ │
│ │ │ │ │ │ │ 充資料表(│ │ │
│ │ │ │ │ │ │ 見他字卷第│ │ │
│ │ │ │ │ │ │ 1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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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月1│臺北市萬│林德源駕駛車牌│無 │黃生地│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到庭表示│
│ │7日下午1│華區康定│號碼BW-535號之│ │ │ 104年3月18│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對本案沒有意見│
│ │時50分許│路、內江│營業用小客車,│ │ │ 日、同年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願接受被告道│
│ │ │街口 │趁黃生地駕駛之│ │ │ 月15日及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歉,並請法院對│
│ │ │ │車牌號碼0000-0│ │ │ 年8月19日 │ │被告從輕量刑(│
│ │ │ │R號自小客車向 │ │ │ 準備程序及│ │見本院易字卷第│
│ │ │ │右變換車道時,│ │ │ 審理中之自│ │215頁反面至第2│
│ │ │ │故意加速由黃生│ │ │ 白 │ │16頁)。 │
│ │ │ │地所駕車輛之右│ │ │2.證人即被害│ │ │
│ │ │ │後方擦撞,並向│ │ │ 人黃生地之│ │ │
│ │ │ │黃生地索賠現金│ │ │ 警詢中之證│ │ │
│ │ │ │,惟未得逞。 │ │ │ 述(見他字│ │ │
│ │ │ │ │ │ │ 卷第121頁 │ │ │
│ │ │ │ │ │ │ 至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萬華│ │ │
│ │ │ │ │ │ │ 分局交通分│ │ │
│ │ │ │ │ │ │ 隊A3類道路│ │ │
│ │ │ │ │ │ │ 交通事故調│ │ │
│ │ │ │ │ │ │ 查報告表、│ │ │
│ │ │ │ │ │ │ 現場圖、照│ │ │
│ │ │ │ │ │ │ 片(見他字│ │ │
│ │ │ │ │ │ │ 卷第125頁 │ │ │
│ │ │ │ │ │ │ 反面至第12│ │ │
│ │ │ │ │ │ │ 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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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月8│臺北市信│林德源駕駛車牌│現金5000元│李龍飛│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恐嚇取財罪,│告訴人具狀表示│
│ │日上午9 │義區松仁│號碼BW-535號之│ │ │ 104年3月18│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對本案沒有意見│
│ │時11分許│路277號 │營業用小客車,│ │ │ 日、同年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本院易字卷│
│ │ │前 │趁李龍飛駕駛之│ │ │ 月15日及同│元折算壹日。 │第194頁)。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年8月19日 │ │ │
│ │ │ │號營業用小客車│ │ │ 準備程序及│ │ │
│ │ │ │變換車道超車時│ │ │ 審理中之自│ │ │
│ │ │ │,故意加速由李│ │ │ 白 │ │ │
│ │ │ │龍飛所駕車輛右│ │ │2.證人即告訴│ │ │
│ │ │ │後方擦撞,並下│ │ │ 人李龍飛之│ │ │
│ │ │ │車手持排擋鎖頭│ │ │ 警詢中之證│ │ │
│ │ │ │向李龍飛恐嚇並│ │ │ 述(見他字│ │ │
│ │ │ │索賠,使李龍飛│ │ │ 卷第130頁 │ │ │
│ │ │ │陷於錯誤且心生│ │ │ 至第132頁 │ │ │
│ │ │ │畏懼,支付現金│ │ │ ) │ │ │
│ │ │ │5000元。 │ │ │3.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信義│ │ │
│ │ │ │ │ │ │ 分局交通分│ │ │
│ │ │ │ │ │ │ 隊A3類道路│ │ │
│ │ │ │ │ │ │ 交通事故調│ │ │
│ │ │ │ │ │ │ 查報告表、│ │ │
│ │ │ │ │ │ │ 照片(見他│ │ │
│ │ │ │ │ │ │ 字卷第134 │ │ │
│ │ │ │ │ │ │ 頁至第136 │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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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月 │臺北市萬│林德源駕駛車牌│現金800元 │鄭麗紅│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於104年6│
│ │31日上午│華區成都│號碼BW-535號之│ │ │ 104年3月18│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月15日與被告以│
│ │8時許 │92號前 │營業用小客車,│ │ │ 日、同年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和解金額800元 │
│ │ │ │趁鄭麗紅駕駛車│ │ │ 月15日及同│元折算壹日。 │成立和解,已履│
│ │ │ │牌號碼3372-PK │ │ │ 年8月19日 │ │行完畢,且不再│
│ │ │ │號之自小客車向│ │ │ 準備程序及│ │就本案為任何請│
│ │ │ │右變換車道時,│ │ │ 審理中之自│ │求(見本院易字│
│ │ │ │故意加速由鄭麗│ │ │ 白 │ │卷第151頁)。 │
│ │ │ │紅所駕車輛之右│ │ │2.證人即告訴│ │ │
│ │ │ │後方擦撞,並向│ │ │ 人鄭麗紅之│ │ │
│ │ │ │鄭麗紅索賠,使│ │ │ 警詢中及偵│ │ │
│ │ │ │鄭麗紅陷於錯誤│ │ │ 查時之證述│ │ │
│ │ │ │,支付現金800 │ │ │ (見他字卷│ │ │
│ │ │ │元 │ │ │ 第137頁至 │ │ │
│ │ │ │ │ │ │ 第139頁、 │ │ │
│ │ │ │ │ │ │ 偵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萬華│ │ │
│ │ │ │ │ │ │ 分局交通分│ │ │
│ │ │ │ │ │ │ 隊A3類道路│ │ │
│ │ │ │ │ │ │ 交通事故調│ │ │
│ │ │ │ │ │ │ 查報告表、│ │ │
│ │ │ │ │ │ │ 現場圖、照│ │ │
│ │ │ │ │ │ │ 片(他字卷│ │ │
│ │ │ │ │ │ │ 第142頁至 │ │ │
│ │ │ │ │ │ │ 第147頁) │ │ │
├──┼────┼────┼───────┼─────┼───┼──────┼──────────┼───────┤
│6 │98年9月 │臺北市中│林德源駕駛車牌│現金1萬元 │龐鴻俊│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具狀表示│
│ │16日上午│山區北安│號碼BW-535號之│ │ │ 104年3月18│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伊無和解意願(│
│ │9時15分 │路811號 │營業用小客車,│ │ │ 日、同年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本院易字卷第│
│ │許 │前 │趁龐鴻俊駕駛車│ │ │ 月15日及同│元折算壹日。 │193頁)。 │
│ │ │ │牌號碼3199-QK │ │ │ 年8月19日 │ │ │
│ │ │ │號之自小客車向│ │ │ 準備程序及│ │ │
│ │ │ │左變換車道時,│ │ │ 審理中之自│ │ │
│ │ │ │故意加速由龐鴻│ │ │ 白 │ │ │
│ │ │ │俊所駕車輛之左│ │ │2.證人即被害│ │ │
│ │ │ │後方擦撞,並向│ │ │ 人龐鴻俊之│ │ │
│ │ │ │龐鴻俊索賠,使│ │ │ 警詢中之證│ │ │
│ │ │ │龐鴻俊陷於錯誤│ │ │ 述(見他字│ │ │
│ │ │ │,交付現金1萬 │ │ │ 卷第148頁 │ │ │
│ │ │ │元。 │ │ │ 至第1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中山│ │ │
│ │ │ │ │ │ │ 分局交通分│ │ │
│ │ │ │ │ │ │ 隊交通事故│ │ │
│ │ │ │ │ │ │ 談話紀錄表│ │ │
│ │ │ │ │ │ │ 、道路交通│ │ │
│ │ │ │ │ │ │ 事故補充資│ │ │
│ │ │ │ │ │ │ 料表、現場│ │ │
│ │ │ │ │ │ │ 圖、A3類道│ │ │
│ │ │ │ │ │ │ 路交通事故│ │ │
│ │ │ │ │ │ │ 調查報告表│ │ │
│ │ │ │ │ │ │ 、照片(見│ │ │
│ │ │ │ │ │ │ 他字卷第15│ │ │
│ │ │ │ │ │ │ 2頁至第160│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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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0月│臺北市大│林德源駕駛車牌│無 │許志輝│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於104年6│
│ │24日下午│同區民生│號碼BW-535號之│ │ │ 104年3月18│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月15日與被告以│
│ │1時55分 │西路360 │營業用小客車,│ │ │ 日、同年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和解金額1000元│
│ │許 │號前 │趁許志輝駕駛車│ │ │ 月15日及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和解,已履│
│ │ │ │牌號碼9517-TS │ │ │ 年8月19日 │ │行完畢,且不再│
│ │ │ │號之自小客車向│ │ │ 準備程序及│ │就本案為任何請│
│ │ │ │右變換車道時,│ │ │ 審理中之自│ │求(見本院易字│
│ │ │ │故意加速由許志│ │ │ 白 │ │卷第151頁、第 │
│ │ │ │輝所駕車輛之右│ │ │2.證人即被害│ │161頁)。 │
│ │ │ │後方擦撞,並向│ │ │ 人許志輝之│ │ │
│ │ │ │許志輝索賠現金│ │ │ 警詢中及偵│ │ │
│ │ │ │,惟未得逞。 │ │ │ 查時之證述│ │ │
│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 │ │ │ 第161頁至 │ │ │
│ │ │ │ │ │ │ 第163頁、 │ │ │
│ │ │ │ │ │ │ 偵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大同│ │ │
│ │ │ │ │ │ │ 分局交通分│ │ │
│ │ │ │ │ │ │ 隊A3類道路│ │ │
│ │ │ │ │ │ │ 交通事故調│ │ │
│ │ │ │ │ │ │ 查報告表、│ │ │
│ │ │ │ │ │ │ 現場圖、當│ │ │
│ │ │ │ │ │ │ 事人登記聯│ │ │
│ │ │ │ │ │ │ 單(見他字│ │ │
│ │ │ │ │ │ │ 卷第165頁 │ │ │
│ │ │ │ │ │ │ 至第167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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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2月4│臺北市松│林德源駕駛車牌│現金1萬500│陳富谷│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於104年6│
│ │日下午1 │山區八德│號碼BW-535號之│0元 │ │ 104年3月18│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月15日與被告以│
│ │時53分許│路、塔悠│營業用小客車,│ │ │ 日、同年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和解金額7600元│
│ │ │路口 │趁陳富谷駕駛車│ │ │ 月15日及同│元折算壹日。 │成立和解,且已│
│ │ │ │牌號碼336-FN號│ │ │ 年8月19日 │ │履行完畢(見本│
│ │ │ │之營業用大客車│ │ │ 準備程序及│ │院易字卷第151 │
│ │ │ │向左轉彎時,故│ │ │ 審理中之自│ │頁)。 │
│ │ │ │意緊貼陳富谷所│ │ │ 白 │ │ │
│ │ │ │駕車輛之左側行│ │ │2.證人即告訴│ │ │
│ │ │ │駛,使陳富谷不│ │ │ 人陳富谷之│ │ │
│ │ │ │易左轉而發生擦│ │ │ 警詢中及偵│ │ │
│ │ │ │撞,並向陳富谷│ │ │ 查時之證述│ │ │
│ │ │ │索賠,使陳富谷│ │ │ (見他字卷│ │ │
│ │ │ │陷於錯誤,交付│ │ │ 第168頁至 │ │ │
│ │ │ │現金1萬5000元 │ │ │ 第170頁、 │ │ │
│ │ │ │。 │ │ │ 偵卷第38頁│ │ │
│ │ │ │ │ │ │ 至第39頁)│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松山│ │ │
│ │ │ │ │ │ │ 分局交通分│ │ │
│ │ │ │ │ │ │ 隊A3類道路│ │ │
│ │ │ │ │ │ │ 交通事故調│ │ │
│ │ │ │ │ │ │ 查報告表、│ │ │
│ │ │ │ │ │ │ 補充資料表│ │ │
│ │ │ │ │ │ │ 、現場圖(│ │ │
│ │ │ │ │ │ │ 見偵卷第17│ │ │
│ │ │ │ │ │ │ 1頁至第186│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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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月 │臺北市大│林德源駕駛車牌│免於支付1 │游聰誠│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旺旺友聯│
│ │19日上午│安區基隆│號碼BW-535號之│萬1500元修│、旺旺│ 104年3月18│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產物保險公司則│
│ │8時23分 │路、臥龍│營業用小客車,│車費用之不│友聯產│ 日、同年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104年6月15日│
│ │許 │街口 │趁游聰誠駕駛車│法利益 │物保險│ 月15日及同│元折算壹日。 │與被告以和解金│
│ │ │ │牌號碼4117-ET │ │公司 │ 年8月19日 │ │額1萬1500元成 │
│ │ │ │號之自小客車向│ │ │ 準備程序及│ │立和解,已履行│
│ │ │ │右變換車道時,│ │ │ 審理中之自│ │完畢,且不再就│
│ │ │ │故意加速由游聰│ │ │ 白 │ │本案為任何請求│
│ │ │ │誠所駕車輛之右│ │ │2.證人即被害│ │(見本院易字卷│
│ │ │ │後方擦撞,並向│ │ │ 人游聰誠之│ │第151頁、第161│
│ │ │ │游聰誠索賠現金│ │ │ 警詢中之證│ │頁);被害人游│
│ │ │ │,惟未得逞;嗣│ │ │ 述(見他字│ │聰誠具狀表示請│
│ │ │ │由友聯產物保險│ │ │ 卷第187頁 │ │求法院依法判決│
│ │ │ │公司(現更名為│ │ │ 至第189頁│ │,伊無和解意願│
│ │ │ │旺旺友聯產物保│ │ │ ) │ │(見本院易字卷│
│ │ │ │險公司)理賠1 │ │ │3.臺北市政府│ │第192頁)。 │
│ │ │ │萬1500元之修車│ │ │ 警察局交通│ │ │
│ │ │ │費用(起訴書漏│ │ │ 警察大隊交│ │ │
│ │ │ │載理賠金額,應│ │ │ 通事故初步│ │ │
│ │ │ │予更正),使林│ │ │ 分析研判表│ │ │
│ │ │ │德源獲得免於支│ │ │ 、道路交通│ │ │
│ │ │ │付修車費用之不│ │ │ 事故現場圖│ │ │
│ │ │ │法利益。 │ │ │ 、補充資料│ │ │
│ │ │ │ │ │ │ 表、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大安分局交│ │ │
│ │ │ │ │ │ │ 通分隊交通│ │ │
│ │ │ │ │ │ │ 事故談話紀│ │ │
│ │ │ │ │ │ │ 錄表、照片│ │ │
│ │ │ │ │ │ │ 、旺旺友聯│ │ │
│ │ │ │ │ │ │ 產物保險公│ │ │
│ │ │ │ │ │ │ 司104年5月│ │ │
│ │ │ │ │ │ │ 14日(104 │ │ │
│ │ │ │ │ │ │ )旺總車賠│ │ │
│ │ │ │ │ │ │ 字第0864號│ │ │
│ │ │ │ │ │ │ 函及其附件│ │ │
│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 │ │ │ │ 第191頁至 │ │ │
│ │ │ │ │ │ │ 第199頁反 │ │ │
│ │ │ │ │ │ │ 面、本院易│ │ │
│ │ │ │ │ │ │ 字卷第127 │ │ │
│ │ │ │ │ │ │ 頁至第140 │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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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6月 │臺北市中│林德源駕駛車牌│無 │李安左│1.被告於本院│林德源犯詐欺得利未遂│被害人李安左來│
│ │14日下午│山區民生│號碼BW-535號之│ │、新安│ 104年3月18│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電表示請求法院│
│ │2時30分 │東路2段 │營業用小客車,│ │東京海│ 日、同年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依法判決(見本│
│ │許 │141號前 │趁李安左駕駛車│ │上產物│ 月15日及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院易字卷第191 │
│ │ │ │牌號碼9987-DN │ │保險公│ 年8月19日 │ │頁);被害人新│
│ │ │ │號之自小客車向│ │司 │ 準備程序及│ │安東京海上產物│
│ │ │ │右變換車道時,│ │ │ 審理中之自│ │保險公司於104 │
│ │ │ │故意加速由李安│ │ │ 白 │ │年7月9日,連同│
│ │ │ │左所駕車輛之右│ │ │2.證人即被害│ │附表編號12部分│
│ │ │ │後方擦撞,並向│ │ │ 人李安左之│ │,與被告以和解│
│ │ │ │李安左索賠現金│ │ │ 警詢中及偵│ │金額1萬3420元 │
│ │ │ │,惟未得逞;嗣│ │ │ 查時之證述│ │成立和解,且已│
│ │ │ │欲由新安東京海│ │ │ (見他字卷│ │履行完畢,亦表│
│ │ │ │上產物保險公司│ │ │ 第200頁至 │ │示願意接受被告│
│ │ │ │理賠林德源修車│ │ │ 第202頁、 │ │道歉(見本院易│
│ │ │ │費用(起訴書漏│ │ │ 偵卷第45頁│ │字卷第153頁) │
│ │ │ │載保險公司名稱│ │ │ ) │ │。 │
│ │ │ │,應予補充),│ │ │3.臺北市政府│ │ │
│ │ │ │以使林德源獲得│ │ │ 警察局中山│ │ │
│ │ │ │免於支付修車費│ │ │ 分局交通分│ │ │
│ │ │ │用之不法利益,│ │ │ 隊A3類道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