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04號
TPDM,100,訴,1004,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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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承佑
      蔣珮雯
被   告 胡國康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794、795、796、1218、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承佑蔣珮雯係夫妻,原經營「福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亟思利用與告訴人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機 會,乘機謀利,告訴人總工會因財務不佳,遂於民國97年4 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會刊,並經97年7月3日 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俟被告唐承佑、蔣 珮雯取得告訴人總工會認可後,即於97年6月8日將該福懋公 司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 ,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並由被告即總工會祕書長胡國 康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均明 知全國公司並非告訴人總工會所屬單位,與告訴人總工會並 無任何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唐承佑蔣珮雯以全國公 司名義,於97年8月1日向告訴人總工會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00號11樓作為辦公室,雙方約定租期3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再由被告胡國康提供告訴人總 工會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唐承佑等人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福利社 FREESHOP」名義對外招聘員工,虛張聲勢,並於97年9月2日 在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大標題刊登內容為「中華民 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勞工福利月刊、招兵買馬、福利商品 招商說明會」之廣告擴大對外招商,被告唐承佑再於同年8 月28日、29日、同年9月4日、5日,在告訴人總工會辦公室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先後舉辦4次招商說明會,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參與總工會之消費購物平臺, 須簽立合約書及繳交保證金10萬元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廠商均陷於錯誤,被告唐承佑則偽刻告訴人總工會之印章,



假冒告訴人總工會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簽定廠商合約書 ,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所交付之面 額10萬元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存入告訴人總工會上揭金融 帳戶內供其等使用。又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18日 、97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 公司)詐稱:全國聯合公司即是總工會對外之營利事業單位 ,須採購電腦設備及軟體云云,致告訴人鼎新公司陷於錯誤 ,與被告唐承佑蔣珮雯簽約,架構電腦「廠商入口網路建 置」平台,總價款為556萬5441元。
二、於97年10月3日,由被告唐承佑假冒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代表 人身分,以專案採購合約名義,與告訴人瑋成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瑋成公司)簽約,並以上開偽造之總工會印鑑章 用印在該合約書上,採購60萬瓶泰山沙拉油作為宣傳造勢之 用,並約定告訴人瑋成公司須支付福利事業處100萬元作為 合約費,致告訴人瑋成公司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將50 萬元依被告唐承佑之指示匯入告訴人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 另告訴人瑋成公司於同年11月5日又依被告蔣珮雯之指示將 50萬元匯入全國公司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被告等人得款後即花用完畢 。
三、嗣因全國公司於97年12月22日因拖欠聯合報之廣告費及員工 薪資,經由媒體披露後,告訴人總工會、瑋成公司、鼎新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胡國康、唐 承佑、蔣珮雯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 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 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 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 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 付亦屬之,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傳遞反於真實之訊 息予相對人,且其內容須存在一足以對應、可予驗證之真正 事實內容,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 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叁、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泛指被告三人涉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未載明附表一所示廠商受詐 騙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之時日及所受詐騙之方式,亦未特 定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廠商合約書為何,且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記載(倒數第5行),附表廠商中之告 訴人瑋成公司、鼎新公司有交付被告唐承佑蔣珮雯10萬元 支票,惟未見記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瑋成公司、鼎新 公司之「被害金額」欄內,是本件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公 訴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以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被告涉犯偽 造文書罪之範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訂購單或契 約書,而各廠商受騙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時間、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年6月 16日審理程序中陳明公訴意旨所指「實施詐術」,係指被告 三人佯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廠 商進行交易(見本院卷五第49至5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應 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國康唐承佑蔣珮雯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總工會 總務處長潘鳳蓮、證人即全國公司副總經理鄭利崴(原名鄭 淵元)、證人即全國公司商品開發人員吳佳慧、證人即瑋成 公司企劃部經理鄧杏如、證人即鼎新公司系統規劃師蘇杏宜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探索全球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負責人楊守元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及全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總工會98年1月22 日新聞稿、總工會與全國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總工會97年4月15日全總杰字第0422號函、全國公司 公告、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總統賀電、總工會100 年4月13日全總杰字第1248號函、100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 全國公司廠商合約書、總工會廠商合約書、被告唐承佑於97 年9月2日在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刊登之招商廣告、探 索公司98年2月3日告訴狀及附件、瑋成公司98年3月25日告 訴狀及附件、總工會98年2月12日告訴狀及附件、鼎新公司9 8年3月12日告訴狀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固均坦認總工會同意與福 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於97年7月3日經總工會第五屆 第六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後,即由被告胡國康擔任全國公 司監察人,並提供總工會所有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 給被告唐承佑,且被告唐承佑於同年11月12日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A9館8樓舉辦「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 會」時,被告胡國康以總工會祕書長身分到場致詞等事實。 而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就其等原經營福懋公司,福懋公司嗣 改名為全國公司,並先後於97年8月28、29日、同年9月4日 、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總工會辦公室先後舉 辦4次招商說明會,且陸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所 示廠商簽訂「廠商合約書」,及向同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廠 商收取同附表所示財物,及曾與告訴人瑋成公司、鼎新公司 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合約,並收取同附表所示財物 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核與證人 鄭利崴、證人即信佳實業有限公司企劃鄧碧琴、證人楊守元 、證人鄧杏如蘇杏宜、證人即芫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邦鳳、證人即佳諦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千翡、證人即明 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斌、證人即品鈜珠寶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安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A1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06至107頁、第124至 125頁、第153至154頁、第166至167頁、第176至177頁、第



180至182頁、第186至187頁、第224至225頁;偵查卷A2第84 至87頁、偵查卷A3第172至175頁、偵查卷B1第26至27頁、偵 查卷C3第26至28頁、偵查卷E2第27至28頁),並有總工會97 年4月15日全總杰字第0422號函、97年7月3日總工會第5屆第 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紙(見偵查卷A2第15頁、第70頁) 、被告唐承佑於97年9月2日在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刊 登之招商廣告各1份(見偵查卷D1第14至15頁)、全國公司 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偵查卷A1第18頁)、福懋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偵查卷A1第48至50頁)、全國 公司97年6月8日公告(見偵查卷A1第221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處電話訪查紀要24份(見偵查卷A1第188至211頁 )、廠商交付之支票影本16紙(見偵查卷A2第50至65頁)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1所示之廠商合約書各1份(見偵查 卷A1第35至40頁、第136至145頁、第108至117頁、第156至 160頁、第171至176頁)在卷可憑,足信被告三人上揭供述內 容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一、被告唐承佑辯稱:伊係於97年間與被告胡國康聊天時,得知 總工會有意開闢財源,伊就架構發行福利月刊販售福利商品 的想法,讓廠商多一個銷售產品的通道,一方面總工會會員 能夠藉此平臺取得低價商品,另一方面總工會也能藉此傳達 資訊給會員,之後總工會正式發1份公文給伊,授權伊執行 發行福利月刊的所有相關事務,伊即與被告胡國康、證人潘 鳳蓮開會討論業務執行。自總工會發函給伊表示將合作發行 福利月刊開始,被告胡國康即提供總工會辦公地址3樓作為 發行福利月刊業務之臨時辦事處,97年9月2日聯合報A7版、 蘋果日報A5版招商廣告的內容是由伊擬定,經被告胡國康刪 減、修正完後,再通知報社人員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 3樓辦公室內找伊拿廣告刊登,而招商聯繫電話、聯繫人員 亦均為總工會之電話及員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係 經被告胡國康同意後成立,伊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名義招商,均經過總工會同意,且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均 會拿到4樓給被告胡國康看,被告胡國康亦會修改契約。伊 原係使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與廠商簽約,之 後因法務人員在開會時提及總工會並非營利事業單位,無法 開立發票,以總工會名義簽訂合約會沒有效力,經伊與被告 胡國康溝通後,才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公司,改以全國公 司之名義與廠商簽訂合約及開立發票,但實質上招商單位仍 係總工會。伊與瑋成公司、鼎新公司簽約所使用之「中華民 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是「全國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成立之後,經被告胡國康同意所刻之便章,而瑋成公 司專案採購合約書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印章則係總 工會借伊使用之印章,兩顆印章均非伊偽造。另外,伊請廠 商提供10萬元現金或支票之目的,一方面係為「全國總工會 福利事業處」挹注資金,另一方面則係擔保合約履行及產品 瑕疵時之賠償,並未與廠商約定所收取之支票不能提示兌現 。伊係將經營用的錢放在被告胡國康所提供之上揭總工會金 融帳戶內,讓總工會可以監管這些錢,要動用金錢時,也會 口頭通知總工會;瑋成公司所支付之100萬元,係因與瑋成 公司簽訂之契約中清楚載明,為求媒體曝光,故需要廠商支 付媒體贊助費用,伊有向瑋成公司採購沙拉油,並依約將沙 拉油的消息刊載在報紙媒體,至於與鼎新公司簽約,則係因 需要對消費者端之即時購物軟體,才由伊與鼎新公司洽談合 約,鼎新公司並未完成軟體部分,但有提供電腦硬體設備, 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發生營運問題時,即通知鼎新公司前來收 回所有硬體設備。總工會福利月刊確實有發刊,也有登載廠 商商品,但因為廠商係陸續招商而來,資金始終無法到位, 才營運困難等語。
二、被告蔣珮雯辯以:被告唐承佑跟伊說有機會跟總工會合作, 因為總工會是公家機關,不能開發票,一定要民營單位,所 以伊才於97年9月間至全國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伊不清楚 招商活動經過,僅知係以總工會名義招商,被告胡國康係全 國公司監察人,所以有拿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存摺給被告唐 承佑,公司要取款時,是由被告唐承佑至總工會去拿取款條 ,總工會蓋好章之後,伊才去銀行領錢。伊僅有負責人事面 試、刊登徵人廣告及總務、財務工作,有時也會參加商品審 查會討論,或代收廠商款項,但不會與廠商接洽業務,都是 業務人員去跟廠商洽談後,再將契約帶回公司用印。跟廠商 簽訂契約時,會跟廠商收保證支票或保證金,但伊不知收保 證金或保證支票之原因,收到的保證金會存入金融帳戶內, 抬頭為總工會的保證支票有部分存入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內 ,還沒到期的支票,則放在全國公司由伊代為保管,被告唐 承佑會告知哪些支票需存入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內,後來全 國公司營運出現狀況時,伊所保管之支票已遭總工會取走。 伊不清楚全國公司與鼎新公司簽約之事,被告唐承佑才是公 司決策者,對外事項亦均由被告唐承佑負責,伊均是聽從被 告唐承佑指示。至於「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印章則係證 人潘鳳蓮請總工會員工交予全國公司使用等語。三、被告胡國康則以:97年初被告唐承佑來找伊,自稱係是國際 福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姪兒,並宣稱叔叔會出資2億



元幫助總工會重新發行福利月刊,希望能夠以福利月刊作為 販賣產品之管道,伊覺得被告唐承佑的構想不錯,經與被告 唐承佑商議後,即提到總工會理事會報告,經總工會理事會 通過,由伊負責監督被告唐承佑,並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 以監督總工會會員向全國公司購買商品後之金錢流向。伊提 供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給被告唐承佑之目的,係為監督被告 唐承佑與廠商收取金錢及未來會員購買福利商品所匯入之價 金流向,以免淪為私用。伊本來不准被告唐承佑跟廠商收取 保證金,但被告唐承佑執意要收,伊遂要求被告唐承佑將所 收取之現金存入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由總工會監管,但被 告唐承佑嫌麻煩,問可否收支票,伊才表示僅能收取受款人 抬頭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且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總 工會是屬於服務性質的社團法人,負責服務所屬工會會員, 不能從事營利行為,故總工會從來沒有成立過「福利事業處 」,亦從未對外招商。總工會發函給被告唐承佑僅係同意與 被告唐承佑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沒有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 。全國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蔣珮雯,但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唐承佑,全國公司與總工會沒有事業合作或上下隸屬關條 ,全國公司除向總工會承租辦公室及合作發行福利月刊外, 並無其他事業合作或上下隸屬關係,更沒有金錢往來,財務 亦各自獨立。伊雖在全國公司擔任監察人,但並不負責任何 業務,伊完全不知被告唐承佑的作業情形,亦不知全國公司 對外宣稱係「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伊或總工會並未同 意被告唐承佑以總工會名義對外招商,告訴人鼎新公司、瑋 成公司係被告唐承佑私下簽約,被告唐承佑未經總工會同意 ,即將總工會列名在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中,甚至偽造「中 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之印章,自行在廠商合約書上用印,全國公司與廠商所簽訂 之契約,並未送至總工會審核蓋印。本案發生之後,伊與證 人潘鳳蓮鄭利崴有到全國公司,向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要 回廠商質押的47張支票,並請潘鳳蓮分別通知各廠商拿回支 票,且伊已與廠商和解,減少廠商損失,伊並無詐欺及偽造 文書犯行等語置辯。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福 利社FREESHOP」名義對外招商,並收取保證金或支票,而共 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總工會係概括授權時任秘書長之被告胡國康執行具販 售商品功能之福利月刊發行:
1.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理事長陳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 被告胡國康有到伊辦公室報告將發行福利月刊之事,但未表



示要和誰合作發行,伊當時表示可以召開理事會討論。總工 會理事會通過之決議事項,係交由會務人員執行,會務人員 最高層級就是秘書長,所以是交由秘書長執行,總工會最高 決策機關是代表大會,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會開會 決定,所以若理事會有開會通過,秘書長就可以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
2.證人即時任總工會副理事長陳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總 工會97年7月3日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主席,該次理事會 案由三「建請通過恢復本會會刊」之提案係由被告胡國康提 案,總工會過去有發行過月刊,但後來停刊,開會時被告胡 國康提案總工會月刊可以恢復辦理,並表示「唐承佑會籌資 幫助全國總工會重新發行福利月刊,請總工會所屬工會提供 旗下會員聯絡資料,待總工會彙總後發行月刊,廠商產品可 刊登廣告在福利月刊上,總工會需協助促銷唐承佑刊登在月 刊上之商品,唐承佑則需提供福利月刊部分版面供總工會刊 登工會相關會訊,透過福利會刊所販賣商品毛利,唐承佑需 提撥回饋與總工會及所屬工會作為福利基金」,該次會議大 家一致贊成通過該提案,並決議由總工會授權被告胡國康全 權辦理與被告唐承佑合作發行福利月刊及上開業務所有事宜 ,理事會並未限制哪些事項須經理事會同意才可執行,亦無 限制被告唐承佑尋找廠商、取得發行月刊經費之來源及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4頁反面至157頁)。 3.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組織處會務人員陳林玉枝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該次會議中提案三「建請通過恢復發行本會會刊」是由 被告胡國康報告,伊記得被告胡國康有報告要恢復福利月刊 發行,會請廠商負責製作發行,如廠商有賺錢會提撥款項做 福利,若虧損則由廠商自行負責,與總工會沒有關係,當時 理事都很高興,最後就是通過要發行福利月刊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0至61頁),且證人潘鳳蓮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唐承佑要幫總工會發行的刊物具有兩種型式,有介紹產 品型錄,同時刊登會員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
4.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中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 會刊」之議案說明欄(二)亦明確記載:「今為突顯本會照 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 ,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國福利會刊,本會刊內容趨向本 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與廠商共創雙贏」等文句, 而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予福懋公司之函文中亦於說明 欄三中載明「貴公司刊載於會刊之推薦商品,應符合國家安 全標準之優質產品,並以優於市場價格售予本會會員」之旨



,此有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及97年4月15日全 總杰總字第04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2第15頁、 第70頁),是依據證人陳杰、陳瑞、陳林玉枝潘鳳蓮上揭 證述,並與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相互對照可知 ,總工會與福懋公司合作發行之福利月刊,除刊登會員訊息 外,同時具有提供廠商刊登商品販售之功能,且總工會已就 執行細節概括授權由被告胡國康全權處理。
(二)被告胡國康復概括授權被告唐承佑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 員商品訂購事宜:
1.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7月3 日全國總工會理事會通過復刊全國總工會會刊後,你是否有 與唐承佑確認全國總工會與唐承佑雙方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事 宜,就關於全國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執行事項,包括:推廣 福利月刊方式、福利月刊產品提供商招攬方式、唐承佑公司 與福利月刊產品提供商間之締約及合作方式與合作內容、籌 措發行福利月刊所需資金等業務,均完全授權由被告唐承佑 負責處理,全國總工會不干涉?)是,全國總工會會干涉的 只有會刊三分之一有關勞工動態訊息內容。(問:就你本日 庭提的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即是全國總工 會上開理事會通過復刊會刊後,被告唐承佑和全國總工會就 全國總工會福利月刊事務分工約定而記載?)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可見被告胡國康就推廣福利月刊 、招商、與廠商締約等事宜,業已授權由被告唐承佑處理。 2.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康所提出之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影 本(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3頁),合作單位係載明「福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雜誌內容載明「特別企劃:由工會與特 約廠商簽訂合作契約,提供工會所屬會員低於其他通路的優 惠產品,每月精選約100件特價商品工會員選擇購買,商品 範圍不受限制,爾後將視會員接受情況再做調整」,權利義 務章節則明訂全國總工會負有「1.雜誌發行單位。2.規劃全 總現址特定區域為雜誌事業部執行區域。3.通過各理事發行 同意及與各工會及會員溝通與發佈。4.會員商品訂購單與款 項收受。5.於合作單位(福懋國際)的相互協調配合。6.發 行內容的審查。」之責,福懋公司則負責「1.雜誌發行的實 際製作(設計、內容編排、生產)。2.雜誌內容資料收集、 廠商規劃與產品採購。3.與發行單位針對發行內容的審核與 協議。4.實際執行費用支付、盈餘分配與人力支援。5.針對 雜誌未來發行修正與提升」,而實際執行內容之章節中則載 有「由福懋國際負責會員雜誌訂購、商品訂購、商品宅配運 送與退換貨款項安排」之文句,該企畫書附件附件一中並約



定福懋公司「招商準備」、「資料庫設計規劃」、「金流、 宅配、退換貨規劃」為福懋公司之準備事項,益證被告胡國 康於獲得總工會概括授權執行發行福利月刊事宜後,同意以 總工會名義與廠商訂約,且就對外招商、與廠商間之締約、 會員商品訂購、資料庫建制、商品配運送及退換貨等事項, 業已概括授權由被告唐承佑執行。
(三)被告胡國康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 1.證人鄭利崴於偵查中證稱:97年5月間,被告唐承佑帶伊去 ○○○路0段000號4樓總工會見被告胡國康,當時已經在談 如何成立購物平臺,被告胡國康欣然表示願意成立福利事業 處等語(見偵查卷A3第173至1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全國公司成立前,尚在羅斯福路辦公室時,被告唐承佑有 帶伊去見過被告胡國康,當時被告唐承佑介紹伊是未來福利 事業處購物平台的夥伴,並說伊負責商品開發,伊不記得有 無提到總工會,但一定有提到福利事業處,被告胡國康有詢 問伊相關經歷,及對於招商方向之想法,伊稍微講了10分鐘 左右,被告胡國康就說「很好、很好,大家加油」。全國公 司成立時,約97年9月底有在敦化北路台塑大樓辦公室舉行 開幕酒會,全國公司進大門左手邊牆上就有掛「全國總工會 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當日被告胡國康唐承佑都在場,開 幕酒會被告胡國康上台致詞時,有稱讚被告唐承佑與整個團 隊、感謝所有合作廠商,並表示很高興「全國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舉辦成立酒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且全 國公司位在台塑大樓之辦公室內確有懸掛大型「全國總工會 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等情,亦經證人即全國公司企畫部協理 許姍卉、證人即全國公司經理楊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64頁反面),並有97年9月25日福 利事業處開幕茶會花絮報導及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6頁)。另經本院勘驗97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全國 總工會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之錄影內容 顯示:當日花籃賀牌上之祝賀對象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福利事業處」,被告胡國康並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為 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之簽名板上簽名,而 被告胡國康在致詞時不僅感謝被告唐承佑花費心力讓廠商聚 在一起達成共識及所有「福利處」工作同仁之辛勞,更於致 詞末尾表示「今天各位的前來,是給全國總工會及所有福利 處的同仁最大的鼓舞跟支持」等語,隨後證人即時任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處長藍福良即將上書「『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 利社』捐款12萬9000元」之大型支票看板,交付給工作人員 ,工作人員則回贈感謝狀給總工會,由被告胡國康代為收受



等情,亦有本院101年7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6至108頁),而證人藍福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當時係奉勞委會主委王如玄指參加該活動,勞委會往來 的單位主要是以工會為主,就伊所認知該活動應該是由工會 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胡國康於 被告唐承佑招商之前即已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甚明。
2.證人鄭利崴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唐承佑以總工 會名義對外招商之事,被告胡國康完全知情,而且被告胡國 康還請總工會小姐接電話、安排招商場次,第一次招商會就 是在總工會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 室舉辦,招商時間為97年8月28、29日,9月4、5日,共有4 次,伊把廠商約30多人叫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總 工會處,當時是由伊主持,被告唐承佑有致詞,97年8月1日 以後伊就搬到總工會所有的敦化北路201之18號11樓台塑大 樓後棟辦公室繼續招商等語(見偵查卷A1第15頁、偵查卷A3 第17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全國公司總務人員沈玲純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97年6月17日往前推半年伊到總工會擔任 臨時工,至97年6月17日臨時工聘期結束,被告胡國康覺得 伊很認真,便問伊願不願意至新成立的公司上班,當時公司 還沒有正式的全名,自6月19日開始,伊改至新成立的公司 上班,但總工會並未幫伊退保,且工作地點一樣是在總工會 辦公室,伊不知道為何仍在總工會辦公室上班,是被告胡國 康、唐承佑及證人潘鳳蓮叫伊在該處上班,當時被告唐承佑 拿了一些廠商名冊給伊,要伊按照上面號碼打電話,伊介紹 自己是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97年9月7日全國公司才 搬到台塑大樓辦公室,搬到台塑大樓辦公室後,伊就改作總 務工作。全國公司台塑大樓辦公室大門後方,有懸掛「全國 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的招牌,只要走進辦公室的人都會看到 ,該招牌至伊離職時仍在該處,招商廣告所載之聯絡人「沈 小姐」就是伊,「鄭先生」就是證人鄭利崴,臺北市○○○ 路0段000號3、4樓均為總工會辦公室,招商場地則在3樓,4 樓係總工會主要辦公室,伊係在4樓接聽電話,伊認為總公 會的人應該都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 ,且證人潘鳳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00000000是 否全國總工會的傳真電話?00000000是否為全國總工會的市 話門號?)是。(問:全國總工會的市話及傳真是否只有這 二個?是,00000000是總機,傳真也只有00000000。」、「 (問:全國總工會人員接獲相關與招商廣告有意參與的洽詢 電話是如何處理?)就轉給沈玲純來接聽。傳真的資料就交



沈玲純。有時我們會跟打電話的對方表示留下電話,再請 沈玲純回撥給對方。那時沈玲純幾乎都在四樓我們辦公室辦 公。」、「(問:就上開福利商品招商說明會,全國總工會 有無提供哪些事務上協助〈如接聽洽詢、受理報名者來電、 收受報名傳真、說明會茶水、接待人員〉?)若是沈玲純不 在,有廠商打電話詢問,我們全國總工會人員會幫忙接聽, 再轉知給沈玲純,或代收傳真,其他就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足證被告胡國康不僅同意成立 「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且提供總工會辦公場地、員 工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以利被告唐承佑以「全國總工會福 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
3.證人陳俊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間伊在蘋果日報上看 到「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福利月刊」的廣告,內容 為總工會為整合各會員工會之福利,將成立購物平台,並舉 辦招商說明會,伊填妥廠商預約報名表後傳真至總工會,惟 仍不放心,遂前往台塑大樓索取合約,商品開發部的小姐拿 1包總工會之牛皮紙袋給伊,內有合約2本,伊依照上面電話 撥打至總工會求證是否真有對外招商,接電話之小姐告訴伊 臺北市羅斯福路係總工會行政單位,負責招商之部門為福利 事業處,總工會確實有福利事業處之單位負責招商,伊認為 招商之單位與總工會係一同個單位所以才簽約等語(見偵卷 A1第153頁反面);證人鄧碧琴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97 年間伊無意間在台視新聞看到總工會正積極招商,便主動去 電聯繫,伊先打電話至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詢問,接電話 的小姐告訴伊招商的部門位於松山區,並給伊電話,伊才撥 電話至台塑大樓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語(見偵查卷A1第176 頁反面),顯見廠商於得知招商資訊後撥打總工會電話詢問 或傳真報名資料時,總工會員工亦告知係由總工會福利事業 處對外招商,並代收招商文件,此若非得到被告胡國康同意 ,總工會員工實無可能擅自為之,益證被告胡國康確有同意 被告唐承佑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辦理招商 事宜。
4.被告胡國康雖辯稱:總工會並無福利事業處之組織,伊亦未 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亦未見過招商廣告及與廠商簽訂之合 約書,並不知被告唐承佑係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對外 招商,均係被告唐承佑擅自妄為云云。然細繹被告唐承佑於 97年9月2日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刊登之招商廣告內容 ,該則廣告標題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勞工福利 月刊」,文中除提及將發行福利月刊及發行福利月刊之目的 外,並無任何「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稱,且廣告所



載招商說明會之地點亦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總 工會辦公室,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分別為總工會總機及傳真 號碼,此有97年9月2日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招商廣告 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D1第14至15頁),一般人於閱 讀該則廣告後,均可認知該招商說明會係由總工會針對福利 商品所舉辦之說明會。衡之常理,總工會既提供招商場地及 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供被告唐承佑使用,廠商亦一再撥打電 話至總工會詢問招商之事,總工會對於被告唐承佑刊登廣告 對外招商之事實無可能毫無所知,而被告胡國康身為當時之 總工會秘書長,又係基於總工會之授權加入全國公司監督被 告唐承佑,已如前述,倘對於被告唐承佑以全國總工會福利 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乙事毫無所知,理應於總工會一再接到 電話詢問招商事宜,有所警覺,並要求總工會員工即時澄清 ,甚至質問、制止被告唐承佑,被告胡國康卻不僅對於總工 會員工接聽招商電話、接收傳真報名,及廠商詢問是否真有 「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事毫不關心,在參加全國公司 開幕酒會及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時,對於全國公司內所懸掛 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及場地內布置之花籃賀 牌、簽名板、大型支票看板上所書寫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及「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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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芫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