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3號
TCDA,104,簡,43,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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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鎂心
輔 佐 人 林國均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阮清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鎂心(原名黃潔瓊)於98年12月22日,自配偶林國均受 贈取得嘉義縣大埔鄉○○村○○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並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0年 6月13日出售予王梧荃,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前 經被告審認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未依規 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 稅)違章成立,除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特銷 稅135,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5,000元處1倍罰鍰135,000 元(下稱前課稅罰鍰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8月2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而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向 被告所屬南投分局遞送「申請核定錯誤書」,嗣於103年11 月17日具文略以:系爭房地係自配偶林國均受贈取得,配偶 林國均持有期間已逾20年,應免課特銷稅,原課稅處分顯有 違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等;案經被告 所屬南投分局以103年12月3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鎂心(原名黃潔瓊)因出售夫即輔佐人林國均贈與 系爭房地,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誤以原處分課徵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及罰鍰,蓋系爭房地係受贈所得,且售價為135 萬元,皆無炒作房產之事,況系爭房地在林國均名下已20 多年了,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意旨,此項持有期間可合併計算。
(二)、茲附上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夫妻之一方……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 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及被告於103年4月9日中區 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稱:…於涉及同一經濟實 體之配偶間買賣時,其情形與「非配偶間買賣」並非相類 似,實應為不同的處理,如此才不違背立法目的及吾國民 情。是夫妻間互相移轉不動產無論登記原因為買賣、贈與 或調解移轉,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納入特銷稅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本局建議採甲說,即 配偶原持有期間應納入計算,供參考依據,本件被告所為 課徵原告特種貨物稅及罰鍰,實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之 。
(三)、本件原告本不需被課稅及處罰鍰,不能因法令不完善致成 原告冤枉,原告雖有稅序上之疏失,但應先予告知,原告 並非故意不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亦係因財政部的核准而提 起行政訴訟。
(四)、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 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 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 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 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7條及第3 4條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自配偶林國均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並 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旋於100年6月13日簽訂銷 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35萬元,因其持有期間 逾1年而未滿2年,且原告與配偶林國均君名下非僅有l戶 房地,亦未於系爭房地辨竣戶籍登記,核與特銷稅條例第 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不符,亦無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之 適用,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惟原告未依規定於訂



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 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特銷稅135,000元,並 按所漏稅額135,000元處1倍罰緩計135,0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查本件系爭特銷稅及罰鍰事件,經復查決定駁回,因原 告未提起訴願,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已 於102年10月9日告確定在案,系爭特銷稅處分,於財政部 令釋發布前業告確定,本案非屬前揭財政部令釋發布日前 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亦非據以申請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l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令之 適用。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雖未滿2年,惟依 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函令內容,應准將配偶林國均君持 有期間合併計算乙節,容有誤解,委無足採。(最高行政 法院104裁字第53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4 0號可資參照)。
(三)、嗣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17日具文主張略以:系 爭房地係自配偶林國均受贈取得,配偶林國均君持有期間 已逾20年,應免課特銷稅,原處分顯有違誤,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等,案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以 103年12月3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 以:「主旨:台端對於100年6月13日簽約出售嘉義縣大埔 鄉○○村○○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經… …核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請查對更正乙案,經核無 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另查本案原核定稅捐業經 ……102年8月2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 決定並已告確定在案,請查照。說明:……三、按稅捐稽 徵法第17條所稱『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繳納通知 文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繳納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 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 課稅事實重複發單通知繳納之情形。本件經檢視繳納通知 文書所載各欄資料,尚無前開法令規定查對更正之適用。 四、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資救濟,即查對更正與復查 二者適用要件及情形有所不同,經查本案台端對核定稅捐 之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復查確定在案。」等語,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四)、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 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 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明定;該條所謂「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



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 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 重複發單之情形而言。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 請,然若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 ,而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園,則稅捐稽徵機關 因之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應依申請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機關 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定性之,並非得概認屬本條所稱之更 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參照)。經核原 告之申請內容,實係對被告核課系爭特銷稅之事實認定有 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 對更正範園;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之申請,並不符合上 開法條規定,否准其更正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查對更正申請書、被告 所屬南投分局函文、申請核定錯誤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放款交易查詢、被告所屬南投分局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不動產電腦選案書面 審查報告、補徵計算表、案件派查單、函復系爭房地契稅 申報書、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交查異常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徵銷明細清單、裁處書、復查申請書、復查申訴書、復 查決定書、100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 更正註銷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 告就被告所為前課稅罰鍰處分,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 之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被告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否准原 告查對更正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 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 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明定。該條所謂「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 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 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 再重複發單之情形而言。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 申請,然若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 執,而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則稅捐稽徵機 關因之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應依申請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機



關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定性之,並非得概認屬本條所稱之 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於103年9月30日之申請核定錯誤書略稱: 「…貴局審核錯誤,要我繳納特種貨物稅及罰鍰一案,本 人不服,特提出核定錯誤之申請:…本屋在配偶林國均名 下已25年左右,從沒變更或移轉過,僅此次無價金贈與, …不能因法令的缺失,由我等平民百姓承受…」,及其於 同年11月17日查對更正申請書之內容略以:「…不要因用 詞雷同(轉移)就核定我有抄作行為,…此房是我在台灣唯 一財產,非買賣移轉得到,且此房屋在家夫名已20幾年, …請貴局核定人員能確實查對更正,…」等,顯係原告對 被告前課稅罰鍰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定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 圍;是原處分否准原告查對更正之申請,係屬適法,而訴 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亦係有據。(三)、另查,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稱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 誤或重複者,僅指通知文書之文字記載或各查定項目之數 字上計算錯誤而言。至於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查 定所涉課稅事實之有無或適用法令有所異議,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對於復查之決定如有不服,應 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方符法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 為前課稅罰鍰處分,雖有提起復查申請,惟被告於102年8 月28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復查,嗣原告 於102年9月9日收領該份復查決定書後,並未提起訴願等 行政救濟程序,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文 、行政文書郵件簽收證明等可按,是原告關於被告所為前 課稅罰鍰處分案件實體部分,因原告未再提起行政救濟而 告確定,堪以認定,併予敘明。
(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固明定:「財政部 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 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 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 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 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 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然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並非創設原 法規意旨不及之事項,應自各該法規之生效日起發生效力 ,已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可據。而依財政部101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出售配偶



贈與之房地,其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起為準計算。」,及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略以:「按「夫妻之一方……或因買賣 (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 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本件被告所為前課稅罰鍰之處分,業屬核課確定之案件 ,原告主張該前課稅罰鍰之處分,應適用上開財政部103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將其配偶林 國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予以併計,該處分有違 誤,其本不需被課稅及處罰鍰,不能因法令不完善致成原 告冤枉,非故意不提起行政訴訟等詞,依前揭(二)所述, 此部分核非關於前課稅罰鍰等通知文書之該當於稅捐稽徵 法第17條所規定適用之更正範圍,且原告就被告所為前課 稅罰鍰處分所得提起之救濟程序,均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函復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 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原告更正前課稅罰鍰處分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 ,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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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