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林芊華
法定代理人 張杏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6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09時0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北屯路471巷口處,因「駕駛機車闖紅燈 (右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於北屯路471巷右轉北屯路時,因 交通號誌為樹木所遮擋,行進中無法察覺前方有交通號誌之 設置(如起訴狀所附照片一、二、三),另交通局所述設有 遠端號誌一事,此遠端號誌之設置地點須抵達北屯路上方能 看見(因北屯路471巷為斜巷),實非一般常人所能於行進 中能夠清楚的看見並予以注意之條件,由起訴狀所附照片一 、二、三中可證行駛於北屯路471巷實無法觀測到遠端號誌 ,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時間雖為104 年5月2日,與違規時間104年4月30日不同,惟此係因員警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需先向事故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 調查,故未於現場立即掣單舉發,而係於調查完畢、釐清事 實後,再據調查結果補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因此仍屬當場舉發,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於104年4月30日9時5分 到達肇事現場後,經肇事車輛③車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顯示①車TFE-825輕機車紅燈右轉致發生嚴重A2交通事故 。」顯見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 罰,即無違誤。
㈣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
㈤原告主張北屯路471巷之號誌無法看清云云,經被告檢視原 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該照片係於距離巷口5至10公尺左右拍 攝,於該位置確實無法看到北屯路471巷遠端號誌之燈號, 惟經查詢Google Map街景圖(參附圖),當車輛駛近巷口之 停止線時,當可清楚看到北屯路及北屯路471巷遠端號誌之 燈號,此觀原告提出之相片三中亦有車輛於紅燈時停止於停 止線前即可得印證;又駕駛人駛近交岔路口時,本即應特別 注意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及其他道路車輛行進之狀況, 今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之地點為一開闊路口,且觀舉發機關提 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依據肇事車輛③車駕駛人之行 車紀錄器內容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受詢問人均稱 天氣晴,視線清楚,而原告紅燈右轉時,尚有一機車(②車 )、一大貨車(④車)及一小客車(③車)亦通過該路口, 原告當無不能判斷該路口號誌燈號狀況之可能,原告上述主 張實乃為脫免處罰之詞,尚不足採。據此,原告紅燈右轉之 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法裁處,當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為600元。
㈡查原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471巷與北屯路交接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面對北屯 路471巷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仍逕予通過並進行右轉北屯 路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由北屯路471巷右轉北屯路時,因交通號誌為 樹木遮擋所以無法察覺,且遠端號誌之設置地點須抵達北屯 路上方能看見,由北屯路471巷無法觀測到遠端號誌云云, 惟查:
⒈依系爭路口之道路現況圖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第43 頁)顯示,駕駛人駕車由北屯路471巷內往系爭路口方向 行駛,其行向所面對之近端號誌之前方有一棵路樹存在, 駕駛人如於遠處觀看該號誌,固然會因路樹遮蔽部分號誌 而稍微影響視野,然駕駛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本應減 速慢行,且於接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數十公尺即可清楚 辨識該近端號誌,亦可輕易由北屯路上之遠端號誌查知號 誌變化情形,顯無不能依號誌指示而行駛之虞。至原告起 訴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相片一 、二係從遠端路旁拍攝,其位置顯已偏離車道,故尚不得 以該2張照片即謂系爭路口號誌為路樹遮蔽。況且,觀之 原告所提供之道路現況照片,係由北屯路471巷內遠處拍 攝系爭路口,此時仍可攝得系爭路口之近端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其行向之汽車則依號誌而停駛等待,亦可證明系 爭路口所設置之號誌(含遠、近端)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 行行駛。
⒉至原告所反映路樹遮蔽號誌情事,業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建請建設局卓處,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9日中市 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如原 告認為系爭路口相關號誌之設置仍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
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 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 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 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 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⒊據上,原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處,本 應遵行號誌而行駛,豈可任意以號誌受路樹遮蔽為由即解 免此義務,況且,客觀上原告亦非不能遵守號誌,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於未識明號誌之情況下即逕行闖越並右轉 ,主觀上顯具有闖紅燈之未必故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受罰。是原告所為 上述主張,均為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