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56號
TCDA,104,交,156,2015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洪清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及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民國104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00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山西路與進化北路,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未受傷), 酒測值0.24MG/L(5年內2次酒駕,103.1.4)」及「重機駕 照酒駕逕註(領有汽車駕照駕駛普重機)」之違規,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 0號及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認定原告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16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中市裁字 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認定原告係屬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600元整,吊銷機 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裁決書第3項所述,原告屬吊扣期間而 非吊銷。原告非觸犯第67條第2項條例,與事實不符。根據 裁決書上第3項規定,並無3年內不得考駕照規定。當時該路 段並無兩段式左轉的標誌,為何不能直接左轉,且無該員警



所言行駛中搖擺不定及左顧右盼的情形產生,請提出影像檔 案。原告到底是違反21條第5項或22條第4項,兩者版本不一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 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7月21日中市警二分交第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職於104年3月28日擔服巡邏 勤務,於0時20分多見一名騎乘普重機車牌YBG-905男子行駛 於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口角(靠近尚德街)方向直接斜騎至 進化北路與山西路方向,職尾隨於後,駕駛行駛中搖擺不定 並左顧右盼,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是故職便加以攔查並盤查身份 。攔查過程中,在駕駛出示證件時先發現該駕駛,在盤查過 程中職聞到濃厚酒味,且其駕駛講話有口齒不清之情,職便 要求駕駛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洪清懷同意,其酒結果為0.24 MG/L,事實明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扣車並返所製單。舉發單號GK0000000號,因當下查為持有 汽車駕照駕駛普重機,經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 為吊扣期間仍駕駛普重機。」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 」及「重機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普重機」之違規行為,核 屬無疑。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及接受酒測,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當時該路段並無兩段式左轉的標誌,為何不能 直接左轉」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搖擺 不定並左顧右盼,且自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口角方向直接斜 騎至進化北路與山西路方向,察覺有異故而尾隨於後行駛, 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停原告,於法有據,而 於盤查原告身份時聞到濃厚酒味,且其講話有口齒不清之情 形,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酒測檢定原告酒測值為0.24MG /L,有原告簽名之酒測單為憑;又經員警查詢原告資料,發 現其因103年1月4日遭舉發酒駕違規肇事致人受傷(參烏日 分局第GJ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 ,吊扣期間為103年3月5日至105年3月4日,員警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職權舉發原告「5年內2次酒駕」



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並 無瑕疵。
㈣原告另主張「非觸犯第67條第2項條例,與事實不符」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今原告遭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 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及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3年內及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合併共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 不合,並無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根 據裁決書上第3項規定並無3年內不得考駕照規定」部份,應 係指裁決書中「舉發違反法條」欄位之記載,惟被告裁罰原 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規依據已如前述,並已於第 68-GK0000000號裁決書之「簡要理由」欄位中說明,原告上 述主張應係誤解被告裁決書之內容。最後關於原告主張「當 時該路段並無兩段式左轉的標誌,為何不能直接左轉」部份 ,查員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搖擺不定並左顧右盼,且自進化 北路與梅川東路口角方向直接斜騎至進化北路與山西路方向 ,察覺有異故而尾隨於後行駛而加以攔停,已如前述,與該 路段有無兩段式左轉標誌並無關聯,併為說明之。綜上所述 ,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 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 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4日即有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2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4 年3月20日再度因酒後騎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24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 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20日第GK0000000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03年1月4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 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及第49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⒊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 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機車 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於法並無不符。雖原告主張:非觸犯第67條第2項 ,且裁決書第3項並無3年內不得考駕照規定云云,查如前 所述,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前段規定而受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 處罰,又「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直接基於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 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因此 ,縱使被告未於原處分一中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一有關限制原告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亦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該路段並無兩段式左轉的標誌,為何 不能直接左轉,且無該員警所言行駛中搖擺不定及左顧右 盼的情形云云,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4月21日 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 104年3月20日0時20分許,在本市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口 ,發現YBG-905號重機車直接斜騎至進化北路與山西路方 向,行駛中搖擺不定並左顧右盼,立即將該車輛攔查,經 盤查身分時,當場聞到該車駕駛人洪清懷帶有酒味,舉發 員警立即對其進行酒精檢定,經檢測酒測值為0.24MG/L, 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舉發…」(見本院卷 第40頁至反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本件舉發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徑 異常,經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飲酒徵候。從而,員警依 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騎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 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縱使舉發員警未能錄影蒐 證原告騎車過程,仍無礙於後續攔停取締之合法性與正當 性。是原告上述主張,要無足採。
㈡有關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 形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 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 第6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情形 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3年1月4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定酒精 濃度達0.32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遭警製單舉發,並 經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年,吊扣期間自103年 3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03年1月4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之 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8頁及第49頁至反面)。嗣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再度因騎 乘系爭機車行徑異常而遭警攔查並取締酒後騎車之違規, 從而,原告係於其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核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而, 本件舉發員警製發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違 規事實為「重機駕照酒駕逕註(領有汽車駕照駕駛普重機 )」,而舉發違反法條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4款」,顯有違誤。縱使舉發員警於104年7月21日 發函原告更正舉發違規事實與法條,然上開錯誤並非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 參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⒊據此,本件舉發員警當日舉發原告「重機駕照酒駕逕註( 領有汽車駕照駕駛普重機)」之違規,並認定原告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舉發違



規事實及法規依據均有違誤,舉發程序即非合法。從而, 被告雖變更本件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然此等變更後之違規事 實及法規依據並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在先,因此,被告 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於法有違。
㈢縱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 (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而遭警舉發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 一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遭員警舉發「重機駕照酒駕逕註(領有汽車駕照 駕駛普重機)」之違規,因舉發違規事實及法規依據均有錯 誤,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顯然於法未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