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95號
TCDV,104,重訴,195,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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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石賽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來春
被   告  徐元勳
被   告  亦博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崔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崔玉祥徐元勳 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亦博禮儀有限公司為被告,核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0年3月間原告住家突然有訴外人嘉慈生命禮儀用品有 限公司業務人員蕭順風及其主管劉怡雯相繼來訪,除告知其 公司概況並稱原告係前鴻源投資機構吸金弊案之受害者,其 公司之授權公司(豐廣國際有限公司)配有私立國榮公墓附 設之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債權予受害者,而該授權公司並有以 配合政府辦理公墓遷葬專案方式作為補償,原告因確曾投資 鴻源投資機構而受害,則在劉怡雯慫恿、誘惑下,以每個新 臺幣(下同)9萬元,先贖回8個骨灰位,再經以被遷葬墓主 家族需求為由要求再贖回8個骨灰位。但以後,該公司及龍 寶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崇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簡稱 崇恩人本公司)就輪流指派其相關人員相繼以被遷葬墓主家 族需要功德牌位、骨甕位等為由,要脅求原告增加贖回塔位 ,原告在為期能儘快讓售予該被遷葬墓主家族收回資金前提 下,不得不貸款增購,計贖回骨灰位7個、甕位9個、牌位16 個。
㈡至101年6月5日有自稱是崇恩人本公司撥款部之被告徐元勳 來訪稱其發現公司電腦中尚有14個塔位債權未處理,要求原 告儘速處理否則會影響交易撥款時程。對此原告心生懷疑受



騙,尚函請以上三家仲介公司以書面回答原告所質疑問題。 但隨後被告徐元勳以公司派其作口頭統一答覆,且要求原告 切結撤回或停止對其公司及相關人員提告程序並應予保密, 並稱將以專案處理方式保證在2個月內一併完成銷售,原告 信以為真,在貸款完成增購後,被告徐元勳即於101年8月14 日以被告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亦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崔 玉祥已用印之制式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原告簽定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銷售契約),並保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將原告 持有塔位全部以龍寶山觀音殿塔位總經銷商公告之售價讓售 給該被遷葬墓主家族,否則願負違約賠償責任,被告徐元勳 並在系爭銷售契約書中簽名負責。豈料,簽約後被告徐元勳 卻一直推廷,截至委託銷售期限截止後竟然連一個塔位都沒 銷售出去而構成違約。亦終於讓原告發現此只是以該被遷葬 墓主家族作為其推銷塔位的詐騙藉口而已,原告因此總共被 詐騙贖回了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總價 款達523萬元。
㈢為此,原告向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申訴,限期解 決,否則提告詐欺。崇恩人本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亦博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崔玉祥於103年12月16、30日及104年1月9 日三度來談判,其卻推諉說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外面對客戶如 何推銷塔位,公司不知情,且係其個人行為,公司無法控管 ,公司所售出之塔位均經合法開立發票及完稅並交付合法權 狀而且佣金也被拿走了,因此無法退貨還錢,但願以骨灰位 每個11萬元可讓原告不至虧損情況下代為銷售至農曆過年前 (即104年2月18日),盡量能否全部銷售完成云云,惟截至 104年2月底仍未能售出半個塔位。由此可知,這所謂之債權 塔位買賣案顯係以合法掩護非法的詐編集團專門用來騙錢的 詐術行徑。
㈣系爭銷售契約書既經雙方合意簽定,並均願以誠信原則履約 。如今被告等於委託銷售期限101年10月31日截止前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致使原告無法如期收到這筆交易金額,嚴重損 害原告權益,被告等顯然已構成違約。依照系爭銷售契約書 第5條關於違約責任之規定,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銷售契約 ,而被告等得連帶負違約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之責任。 又由於系爭銷售契約書所載甲方「希望售價」係以被告徐元 勳101年8月29日交付之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 (係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前手)所公告之售價作為 約定銷售價格,因此經核算後其約定總售價為924萬元。原 告請求以此約定售價總額924萬元作為被告等應付給原告所 受一切損害之違約賠償金總額。為此,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



第5條、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24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二人為夫妻,自結婚以來並未辦理過夫妻分別財產制, 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共有制,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亦 係共有財產,為夫妻所共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⑵被告亦博公司是以辦理喪葬禮儀為主要業務,為直接與喪家 接觸,銷售喪葬禮儀用品之公司,因此,該公司制式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與一般不動產仲介公司全屬居間契約的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有所不同,且該制式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5條已規定違約責任,又在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本諸誠信原則 履行本契約書之意,簽約雙方當事人當然要受其第5條違約 責任之約束,由其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崔玉祥更應遵守。 ⑶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既已規定有未在銷售期間內順利完成 銷售就應負違約責任之約定,如此,既已含蓋了所謂「保證 成交」或「承諾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之約定,所以說本契 約書可說是一種保證銷售的契約書。今原告從未有違反系爭 銷售契約書中任何條款之約定,被告等則確有違反系爭銷售 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以及可歸責於被告(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順利完成交易,原告當可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違約 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 ⑷系爭銷售契約書是被告徐元勳帶來與原告簽訂,可知被告亦 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崔玉祥亦係被告徐元勳所任職之崇 恩人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銷售契約書中委託銷售標的 物明細都是被告徐元勳主動親自填寫,並在立約人乙方之空 白處署名及在附件署名還壓日期以示負責,又簽約等所有手 續亦都由被告徐元勳經手,其當然負連帶責任。 ⑸事實證明被告徐元勳崔玉祥是蓄意利用被告亦博公司制式 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作為詐騙工具來騙取原告再投入170 萬元增購債權塔位。被告徐元勳自認難逃法律之制裁,為減 輕刑責,已於104年7月24日與原告徐來春在鈞院簡易庭調解 成立。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亦博公司、崔玉祥部分:
⑴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規範, 與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全然無涉,自不可混為一談。 今系爭銷售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石賽華」與「亦博禮儀有 限公司」,則原告「徐來春」即與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無涉,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徐來春 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⑵系爭銷售契約既係雙方就納骨設施暨相關產品之委託銷售一 事為其約定內容,實與一般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相同,均 屬居間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規定,是居間人倘未於 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僅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尚不因此即 負擔任何違約責任。而系爭銷售契約從未為於委託銷售期間 內保證成交或承諾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之約定,是被告亦博 公司之給付義務當不含「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則被告亦 博公司縱未達成,又何來違反契約約定?且被告崔玉祥個人 亦無跟原告做任何保證及收取費用。
⑶又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為一般違約條款,僅於「任一方違反 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時 」始適用之,詎原告斷章取義將其曲解為「未在銷售期間內 順利完成交易就應負違約責任」,並遽認該條「已涵蓋所謂 『保證成交』或『承諾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之約定」,此 顯已逾越契約之解釋,並課予被告亦博公司契約所未約定之 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元勳部分:系爭銷售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石賽華」 與「亦博禮儀有限公司」。被告徐元勳只是推銷靈骨塔位, 並無幫原告再為銷售,且非系爭銷售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故 雖於系爭契約書之末簽名,但無願受契約拘束之記載。況觀 諸本件契約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徐元勳,亦與被告徐元勳完全 無關,被告徐元勳至多僅應原告要求填寫委託銷售標的物明 細及委託銷售期間,從未對原告有任何承諾或保證,更無原 告所稱「一再保證可在委託銷售期限內順利完成交易,否則 願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徐元勳 應負契約責任,原告僅空言指摘,並無任何憑據,自不足採 。至另案情形,是因為檢察官勸和解,而同意退佣金,不代 表被告徐元勳所為是詐欺行為,也不代表被告徐元勳為契約 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 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 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 ,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原告徐春來主張其與原告石賽 華為夫妻,財產共有,可與原告石賽華共同依系爭銷售契約 書第5條關於違約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違約賠償原 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之責任,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為給付之訴 ,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 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徐來春非系爭銷售契約當事人而為主張,顯有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徐來春雖主張被告未於委託 銷售期限101年10月31日前順利完成原告石賽華所有之骨灰 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致使原告無法如期收 到這筆交易金額,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被告顯然已構成違約 ,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關於違約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24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然詳閱其 所提出系爭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11-13頁),立契約人為 「石賽華」及「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徐來春本人 ,且其除表示與原告石賽華為夫妻之身分關係外,迄未舉證 證明其已自其妻即立契約人石賽華受讓系爭銷售契約上權利 義務,並受有實際損害等有利於己之原因事實,又民法上之 夫妻財產制僅是處理夫妻間之財產分配,與夫妻各人與他人 間之法律行為無涉,則其逕以系爭銷售契約書內之約定,主 張被告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委不足採。(三)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闡釋甚詳。原告石賽華主張其受被告所騙陸續購入 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被告又未依渠等 保證將之銷售並完成交易,故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 以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所公告售價計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24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已 據被告亦博公司抗辯其已履約,且無違約情形,而被告崔玉 祥、徐元勳亦抗辯其等無詐欺或保證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行為



,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違約且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石賽華就上開主張, 固提出101年7月23日101年華字第101001號客戶請求函、103 年10月28日103年華字第103001號申訴函、系爭銷售契約書 、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公告售價、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載「希望售價」明細表等件為憑;然查: 1、細繹前開客戶請求函及申訴書內容,僅是原告石賽華單方面 函詢有關龍寶山觀音殿塔位買賣事宜,以及其向遠慈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恩人本有限公 司申訴並請求負責,況原告石賽華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其係向 訴外人嘉慈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崇恩人本公司陸續購買 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等塔位,且確已持 有該等塔位尚持有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縱使被 告崔玉祥徐玉勳分別為崇恩人本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亦博公司及崔玉祥徐玉勳個人有施用詐 術,詐騙原告石賽華財物之情。
2、觀乎系爭銷售契約書全文,立契約人自始即為原告石賽華及 被告亦博公司,被告崔玉祥僅是列為被告亦博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而被告徐元勳亦只是在該契約空白處簽名註記日期, 是原告石賽華據此認定被告崔玉祥徐元勳為系爭銷售契約 書之立約人或保證人,應就契約內容負履約及賠償責任,顯 然無據。再遍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文義,除第2條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 31日止,為期2.5月。」外,並無被告亦博公司就其受託銷 售之事有何保證之約定或字句,實難擴張解釋該第2條有關 委託銷售期間之記載,即當然寓含被告亦博公司保證銷售完 畢之意,是原告石賽華主張被告亦博公司未於銷售期間完成 交易,即有違反該條保證銷售約定,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 佐證,本院自難憑採;此外,原告石賽華亦未具體舉證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亦博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完成交易之情事, 且受有實際損害,則其主張被告亦博公司所為已該當系爭銷 售契約第五條約定違約情形,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並依豐廣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公告售價、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載「希望售價」明細表自行計算其所受損失,洵屬無據,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並違約,依據系爭銷售契 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2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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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慈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恩人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博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