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60號
TCDV,104,重訴,160,201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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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蔡根生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林漢武
      李金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漢武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99年 5月30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林漢武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林漢 武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事顯有爭執。則系爭買賣關 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勢 致原告得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 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45/900, ,原告與被告林漢武於民國99年 5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待系爭土地參 與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 內之土地重劃後,將重劃分配之土地出賣予被告林漢武。 另原告與被告林漢武復於同年 9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除協議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漢武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之抵押權外,並於99年10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漢武指定之被告李金翰,用以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
(二)惟本件有因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 無法履行,故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㈠原告當時為清償與訴外人王豐謙間之債務,遂與王豐謙引 介之被告林漢武李金翰商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 李金翰因任職於承辦系爭土地重劃之中英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故被告林漢武夥同被告李金翰一再向原告及王豐 謙表示,其等可主導土地重劃進度,於99年 6月間即可公 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亦可於99年 9月間取得重劃後之土 地所有權狀等語。經被告林漢武李金翰不斷保證其等可 加速重劃進度,又大力鼓吹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 以償還積欠王豐謙之借款,終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 林漢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更依被告林漢武之 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預先以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李金 翰。
㈡然屆至被告林漢武李金翰口中重劃結果公告之期日,系 爭土地之重劃計畫卻仍未完成,經原告及王豐謙詢問重劃 進度後,其等再次承諾重劃計畫最遲可於 3個月後完成, 更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款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9 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字句。詎 料,至今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將屆 5年,系爭土地仍未 完成重劃,且當原告及王豐謙詢問重劃進度時,被告林漢 武、李金翰每每推拖敷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於取得 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將給付價金 」之履行遙遙無期,而被告林漢武更無給付原告剩餘價金 之意願,此懸宕已久之法律關係,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㈢因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完成重劃,被告林漢武顯無可能依兩



造之預期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該給付不能實因可歸責 被告林漢武之事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三)倘法院認為上開價金給付不能之情事,難謂有可歸責於被 告林漢武之事由,然衡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判例意旨,不待原告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原告即可依 民法第 225第1項及第266條之規定,向被告林漢武、李金 翰請求返還「依被告林漢武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之給付,亦即請求被告李金翰塗銷 就系爭土地於 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 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時兩 造所得預料,如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聲請 法院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㈠如前所述,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於簽約時一再保證系爭土 地可迅速完成重劃,其等可主導整個土地重劃進度,其後 更於契約上載明系爭土地於 99年9月30日即可公告重劃分 配結果,原告亦可於99年12月30日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 權狀。然時至今日已相隔多年,該重劃進度仍嚴重落後, 超出兩造之預期甚遠,且系爭重劃區內更有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就該重劃作業不斷提起訴訟,致使系爭土地不知何時 方可完成重劃,足見兩造締約後已有超出締約時得以預料 之情事劇變。
㈡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迅速取得價金,支應欠款 ,若非被告林漢武李金翰一再向原告保證於99年12月即 可完成重劃,重劃進度在其掌控之中等語,原告當無可能 出售系爭土地。現情事既已變更,並非原告得預期並應承 擔之風險,若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有失公允 。且系爭買賣契約因重劃進度落後之故而延宕多時,實已 超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倘若仍讓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繼續存在,將使法律關係長期懸而 未決,陷入不安定之狀態,同時亦將使不動產之利用不經 濟,此對原告顯有失公平。此外,兩造簽約時所議定之價 金,當係基於「99年可完成買賣」此一前提而簽立,然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今,系爭土地之價值逐年飛漲,若不 允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非事理之平。
㈢基上以言,即使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如期履行,不可歸 責於被告林漢武,然兩造締約後已有重大之情事變更,如 仍執意貫徹原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對原告顯有失公平



。職此,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
(五)據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顯已不能依兩造之預期而履行, 且此無法依約履行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李金翰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縱認 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 第 266條,請求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返還系爭土地。再退 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情事變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 1項請求法院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林漢武李金翰返還系爭土地,以衡公平。
(六)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漢武間,就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99年5 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金翰就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99年 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抗辯系爭土地之重劃雖未完成,但被 告林漢武仍於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前,提前支付 買賣價金尾款之一半,且系爭土地重劃進度不如預期之原 因,並不可歸責被告林漢武,更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可知, 於兩造簽約前,系爭重劃會與地主間即有紛爭(參該判決 第 5頁以下:地主未領取補償費、未拆除地上物、幾經調 處未果等情),足見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早已知悉系爭土 地斷無可能迅速完成重劃,詎其等竟仍再三向原告聲稱重 劃可於99年 9月完成(其後改於契約上記載約99年12月30 日可完成),誘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告林 漢武應係明知土地重劃遙遙無期,為確保其等得以取得系 爭土地,故刻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由上情觀之,被告林漢武、李 金翰刻意欺瞞,有違誠信,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當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之事由。
㈡由於系爭土地之重劃進度遲遲拖延,被告林漢武為安撫原 告,始提前支付尾款價金之一半:
⒈由於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於簽約時承諾重劃結果公告期 日將屆,然系爭土地之重劃仍不見任何進展,經原告向 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詢問重劃進度,其等再次承諾再順



延 3個月,重劃計畫可如期完成,更信誓旦旦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加註「約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 12月30日完成」等字句。
⒉豈料於99年 9月30日,重劃結果仍未公告,經原告不斷 質問被告林漢武李金翰何以重劃尚未完成公告?原告 究竟何時可以取得價金?被告林漢武為安撫原告之憂忡 ,乃於取得原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得以持之辦理信 託登記後,將 356萬元給付予原告。另被告於99年12月 31日給付原告 223萬元,亦是因為其等辦理重劃遙遙無 期之故。
⒊至於被告提及原告於99年6月3日遭第三人查封乙事,乃 因原告當時有信用卡債務問題,此為兩造簽約時即已明 知,且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事實上,原告其後早已將 卡債完全清償。
㈢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既於訂約當時及訂約後一再承諾系爭 土地之重劃可於「99年 9月30日」、「99年12月30日」完 成,其後更將期程清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中。縱被 告於該期日前加註「約」字,其意應係指「該期日左右、 附近」,即或多或少將有「數日」或「數月」之差距,然 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相隔近 5年,系爭土地仍未完 成重劃,顯已超出當時被告承諾之日期甚遠,況且迄今仍 未聞該重劃進度有何重大進展,可謂完成重劃之日遙遙無 期。
㈣據上以言,被告林漢武李金翰明知土地重劃無法短期內 完成,卻一再承諾系爭土地可於預定期日內完成重劃,惟 時隔多年,系爭土地無法完成重劃之困境仍無法解決,顯 無可能依兩造之預期而履行系爭契約,此自屬可歸責被告 林漢武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縱認上揭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漢武,然時至今日系爭買 賣契約顯無可能再依兩造之預期而履行,依其債之本旨給 付業已不能,不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原告 即可依民法第 225第1項及第266條之規定,向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請求返還「依被告林漢武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之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原告於99年 5月30日與被告林漢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重劃作業尚在進行中,雙方遂約定就系爭 土地重劃後可獲分配之土地約 85坪買賣,總價金892萬元



。另雙方並約定簽約時支付訂金90萬元,重劃分配結果公 告日起15日內支付第二期款 356萬元整,餘款則於原告取 得重劃後土地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支付,重劃土 地分配完成時,土地分配登記名義人由被告林漢武指定。 嗣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於99年 7月15日前出 具文件,將前開重劃中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金翰 ,被告林漢武發現系爭土地竟於買賣後不久,在99年6月3 日遭第三人查封,被告林漢武即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原告 履約,否則將追究其違約責任。經過協調後,原告設法塗 銷查封,被告林漢武則提前於 99年10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 356萬元,並於99年12月31日提前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 而被告付款時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尚未公告,被告本無須 付款,被告實係為幫忙原告解決資金需求,才放棄自身權 益,特別提前付款。然原告未予以感念,竟謊稱被告每每 推託敷衍、更無給付剩餘價金意願等語,與事實相去甚遠 。
(二)系爭重劃區之重劃進度不如預期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
㈠系爭重劃區的重劃會於99年2月6日辦理公告「重劃區內因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 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詎料因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永鑫藍森慶未依公告內容拆除妨礙 施工之建物,經協調及臺中市政府調處後仍無結果,重劃 會不得已提出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該二人敗訴確定 。另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德隆等人亦對重劃會提起訴訟, 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6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林德隆等人敗訴確定。 ㈡嗣因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0 年 4月19日同意備查,系爭重劃會旋即辦理系爭重劃區土 地分配計算作業,並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惟因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藍森慶又提出異議,及林德隆等人表示希 望購買土地,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系爭重劃會 再度提出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已訂期宣判。 ㈢由上開過程可知,重劃作業迄今尚未完成,實因少數所有 權人有爭議而未配合各項公告內容使然,重劃會均有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各 項作業,且訴請法院解決爭議,被告林漢武並無任何可歸 責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林漢武僅是買受人,原告將系爭重 劃區重劃進度落後乙事歸咎於被告林漢武,實屬無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漢 武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㈠依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金錢債務不容有 不能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林漢武之價金給付義務,有給 付不能情事,顯有誤會。
㈡兩造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仍在重劃中,重劃完成期限 並不確定,才會在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約』99年 9月 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之用語, 由此可證,本件價金是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給付期限。 而從契約全文亦看不出有任何非於一定時期(99年 9月30 日、99年12月30日)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 形,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 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等情。據此足徵,被告雖未在兩造 推估之日期完成付款,但因兩造約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公 告」、「原告取得重劃後土地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之 事實尚未發生,被告之價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無給付 不能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有「保證」重劃作業可於何時完成 等語,惟依證人王豐謙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保證」重 劃一定會於何時完成,兩造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 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存在。
㈣況且,原告於兩造99年 9月30日簽立協議書及被告林漢武 於 99年10月6日、99年12月31日付款時,均未質疑重劃未 完成而有任何異議或保留,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主張被告 未於約定日期完成重劃並付款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予以 解約或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四)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李金翰就系爭土地於 99年10月8日所為 之移轉登記等語:
㈠被告林漢武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6條 、第256條之規定解約,或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之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乙節,顯無理由,故原告自不能據此要 求被告李金翰塗銷99年10月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與被告林漢武約 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李金翰名下,係為了確保原 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分配土地時,會確實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另系爭買賣契約中特約條款還特別記載:「受託人 李金翰須遵守本買賣契約之約定」。基此,信託契約之實 質受益人乃實際對原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買受人林漢武 甚明。從而,信託主要條款始作相關約定,即第 5條約定 信託關係於「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時消滅,第 8條約



定「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塗銷信託契約」,以 擔保被告林漢武之權利。
㈢既然系爭土地所在之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目 前仍未完成重劃作業,無法實際分配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予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受託人即被告李金翰 既未能依林漢武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買契約,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處分完竣,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李金翰塗銷信託登記 。
(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時兩造 所得預料,如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於買賣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要 進行重劃,原告即可預見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會增加, 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所得利益,即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即使重劃作業延後完成,被告所得之利益亦無因此 增加,兩相比較之下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再者,被 告於 99年間已給付3/4之買賣價金,僅剩1/4價金即223萬 元未為給付,是原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已可加以應用,剩下 1/4 價金待重劃完成即可取得,對原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 。
㈡證人王豐謙證述原告當初並無提及若重劃作業無完成時要 如何處理乙事,況且原告收取價金時亦無提出任何異議, 故系爭土地之重劃作業進度,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又證人王豐謙證述當初兩造在訂約時僅是單純土地買 賣,至於開發公司如何去交涉,賣方無權利干涉,因此原 告當初即可預期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之重劃作業可能遭遇 之風險,是以本件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 5月30日與被告林漢武,就原告所有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9342.1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900,重測前計141.30坪 )簽訂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林漢武向原告購買 該土地重劃後可分得約85坪的土地,每坪10萬5000元,合 計 892萬元,簽約時支付訂金90萬元,重劃分配結果公告 日起15日內支付第二期款 356萬元,餘款於原告取得重劃 後土地所有權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支付。



㈡原告於99年 9月30日與被告林漢武簽訂原證三的協議書, 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漢武設定最高限額 892萬元之抵押權 ,並於99年10月 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金翰
㈢被告林漢武已於99年 5月30日簽約時,支付訂金90萬元、 於99年10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於99年12月31日支 付223萬元。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重 劃目前尚未完成。
㈤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由中英都市更新股份 有限公司承辦重劃,被告李金翰為該公司負責人。(二)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情事?若有,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李金瀚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 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其等可主導重劃進度,於 99年6月間 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可於 99年9月間取得重劃後 之土地所有權狀,俟經原告、王豐謙詢問重劃進度後,其 等再次承諾重劃計畫最遲可於 3個月後完成,更因此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一、二款項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9月 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 ⒈系爭買賣契約固於第 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 定每坪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整。總價款計新台幣捌佰玖拾 貳萬元整。」;於第 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 方(即被告林漢武)先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玖拾萬 元整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 ,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雙方約定甲方以乙 方名義參與重劃,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十五日 內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元整。二、雙方約定 承買重劃土地於乙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 證明書十五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元整 。三、前項付款日前乙方應將原有抵押貸款還清並辦理塗 銷登記後甲方始壹次付清尾款。四、本件買賣因約定由乙 方名義參與重劃暫未辦理過戶手續,屆時重劃完成分配土 地時,乙方應配合重劃公司作業手續辦理,土地分配登記 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五、土地坐落:台中 縣○○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面積合計 9342.19平方公尺、持分45/900(重劃前計141.30坪)( 重劃後約85坪)全部出售甲方。」,然並未約定系爭土地 的重劃進度及完成重劃的時間,更未約定於99年 6月間即 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可於99年 9月間取得重劃後之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 款「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整」後方加註:「(約 99年9 月30日公告完成)」;於第3條第2款「新台幣肆佰肆拾陸 萬元整。」後方加註:「(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然 原告亦自承該等字句係其向被告詢問重劃進度時,被告林 漢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1、2款項後方,分別加註「 約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 字句,顯然該等字句並非原告與被告林漢武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當時所記載,更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林漢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的重劃進度及完成重劃 的時間。再者,被告林漢武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 2款項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9月30日公告完成」、「約 99年12月30日完成」等字句,然由被告林漢武於時間前均 分別加註「約」,足認此等時間亦係被告林漢武預計的時 間,並非「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及「乙方取得重 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之確定時間。 ⒉證人王豐謙於本院 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認識 原告蔡根生,80幾年間蔡根生向我借錢 2次,用他的土地



向我抵押,開發公司要買蔡根生的土地,我是利害關係人 ,所以我陪同他去。開發公司說要開發,價錢在當時還可 以,蔡根生賣掉土地對我也有好處,蔡根生欠我錢已經很 多年了。約定重劃之後才給付價金,才移轉土地所有權, 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土地增值稅要 4、50萬元,重 劃完成後再過戶,就沒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買方是重 劃公司的人,有沒有說什麼時候可以重劃?)我們一直催 他,他們說很複雜還在告來告去,我有看買賣契約條文第 8 條,開發公司已經算違約了。蔡根生他是當事人,可以 告開發公司,我不能出面去告開發公司。(當初簽約的時 候有沒有說重劃什麼時候會完成?)開發應該1、2年就可 以完成,我記得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日期。(提示被 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第 3條第1款、第2款另外有寫 字,上面寫「約99年12月30日完成」,加註這個是什麼意 思?)我不知道,我只是見證人。(就你所知重劃公司那 邊有沒有跟你們講過99年12月30日完成的這個話?)印象 中就是寫在契約書上,我們也有催開發公司。(日期寫在 契約上,當時有沒有提到說在契約上面寫的日期,重劃沒 有完成要如何處理?)這我沒有印象,但是跟人家買東西 要拖多久。(你說沒有印象是指他們雙方沒有討論,還是 他們討論的內容你不記得?)應該是沒有討論,不然買賣 就不成了。(你知道他們買賣雙方後來在99年 9月30日又 簽了 1份協議書?)因為蔡根生在外面也有欠人錢,中間 有很多是銀行透過法院要來對蔡根生執行,開發公司就有 跟蔡根生講說我們要買,你的東西被人要執行,我們就用 信託的,別人就不會找麻煩。(簽的時候,你有在場?) 有,簽的時候錢 2萬多元是我出的。(他們簽這個協議書 當天,蔡根生有沒有質疑說這個重劃沒有完成?)應該沒 有質疑,因為我們希望重劃趕快完成,應該開發公司也很 有信心,因為他都有照買賣的進度給我們錢,好像有給我 們 3次。(第二次跟第三次付錢的時候,蔡根生有沒有提 到說他土地不賣了?)應該沒有,錢他也有拿,賣了就賣 了還有什麼反悔。(就你所知當初辦理信託登記的過程, 蔡根生有沒有同意信託契約的內容?)內容我不知道,但 是他有同意要辦理信託。(你剛剛提到說當天沒有討論到 重劃不能完成,不然買賣就不成了,這個意思是什麼?) 我們就是因為買賣而已,買賣跟開發沒有什麼關係,開發 是開發自己要去辦的,土地多少錢,大家都同意的話,就 按照程序給我們錢而已。(當天雙方有沒有重劃不成買賣 就不成的意思?)單純就是土地買賣而已,我們又不是開



發公司的人,他們要如何交涉我們沒有權利等語。由證人 王豐謙的證詞可知,原告當初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始與 被告林漢武約定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始辦理系爭土地 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漢武則依土地重劃完成的進度 ,分期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林漢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迅速取得價金,以儘快 清償積欠王豐謙的債務,已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豐謙並 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1、2款項後方,分別加註「約 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字 句的意思,顯然該等日期並非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 即約定之系爭土地重劃進度及完成重劃時間,更非原告與 王豐謙向被告林漢武李金翰詢問重劃進度時,被告林漢 武、李金翰承諾系爭土地重劃完成的時間。而由證人王豐 謙證述開發應該是1、2年完成,雙方單純是土地買賣,買 賣和開發沒有什麼關係,開發公司如何處理土地重劃,原 告並沒有權利等語,更足認原告與被告林漢武於 99年5月 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可能約定於99年 6月間即可 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可於99年 9月間取得重劃後之土 地所有權狀,且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並非短期 內所能完成,重劃完成的日期無法確定,乃原告與被告林 漢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所明知。
⒊原告有於99年 9月30日與被告林漢武簽訂協議書,以系爭 土地為被告林漢武設定最高限額 892萬元之抵押權,並於 99年10月 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金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信託契約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04年5月25日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苟被告林漢武李金翰確有承諾於99年 9月30日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則於99年9月30日 系爭土地既未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何以原告未 向被告林漢武追究系爭買賣契約的違約責任,卻反而設定 最高限額 89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漢武,並依被告林漢 武的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李金翰,以保障雙 方的交易安全。由此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1、2款項 後方,分別加註「約99年 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 12月30日完成」,僅係被告預計的時間,並非「重劃後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日」及「乙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 負擔費用證明書」之確定時間,更非被告承諾系爭土地重 劃完成的時間。
⒋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 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 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 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 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 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 ,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東城市 地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 3條規 定所組織成立,並以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 重劃區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 依法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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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