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42號
TCDV,104,輔宣,4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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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邱朝陽
相 對 人 邱瑞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瑞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邱朝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瑞煥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朝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慢性精神病)、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濫用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法院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朱柏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齡、住所、 現在所處地點、數字加減等固能正確回答,然經鑑定人朱柏 全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判斷力及理解力有障礙,目 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致功能受損,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 精神狀況已達處理自己事務有困難之程度,必要時給予協助



,而判定其目前回復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9 月21日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而相對人未婚,相對人之兄邱瑞華、 姊邱素碧邱素琴均同意由邱朝陽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 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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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