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經鈞 院台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事判決被 告全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3萬5000元及自民國 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全富公 司無財產,而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連同執行費用及 遲延利息,被告全富公司迄103年9月26日止,尚應給付原告 1082萬1541元。嗣後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核發移轉命令,將被 告全富公司對被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於807萬9746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故被告 全富公司至前開核發債權憑證時止,仍積欠原告274萬1795 元未清償。
㈡經查,被告嘉天下公司於99年3月及4月間,以其名義標得南 投縣政府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工程等7件工程標案,該7 件工程標案所應繳納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24 6萬8561元,雖均係以被告嘉天下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政府 繳納,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 事判決理由所認定,該筆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 24 6萬8561元,實際上係被告全富公司以被告嘉天下公司名 義繳交,依法被告全富公司自得向被告嘉天下公司請求返還 。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全富公司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嘉天下公司之押標金、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被告 嘉天下公司將積欠全富公司之246萬8561元返還予全富公司 ,再由被告代位受領。
㈣聲明:
⒈被告嘉天下公司應給付被告全富公司246萬85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嘉天下公司部分
⒈被告嘉天下公司上開向南投縣政府所標得之信義鄉梅子農 場野溪護岸工程等7件工程標案,該7件工程標案所應繳納 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246萬8561元,並非 被告全富公司所墊付,被告嘉天下公司於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案件中,已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為憑,原告僅援引該判決一部分之理由,顯係斷章 取義。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嘉天下公司與被告全富公 司有何代墊之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由被告 嘉天下公司請訴外人蔡志昌幫忙調借300萬支應,蔡志昌 乃向其友人宋沂豪借款,宋沂豪即以配偶陳惠珠名義,匯 款300萬元至陳逢茂(即被告全富公司之負責人)所使用之 高緁妤(陳逢茂媳婦)名義帳戶,之後蔡志昌再請寶興盛建 設有限公司之黃宜羚幫忙處理繳交事宜。並非被告全富公 司代墊。而被告嘉天下公司向蔡志昌借用之300萬元,已 簽發100年6月28日之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清償完畢 。
⒊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已於完工後,由南投縣政府退還予被 告嘉天下公司;至於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文件憑證 ,亦仍由被告嘉天下公司保有,與被告全富公司全然無關 。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全富公司部分:
⒈被告全富公司並未代被告嘉天下公司墊支押標金或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第四
頁以下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⒉該筆保證金是由被告嘉天下公司向訴外人蔡志昌借款,被 告嘉天下公司同時向訴外人陳逢茂借用其媳婦高緁妤新光 銀行之帳戶,給蔡志昌匯款,因此上開保證金才會自高緁 妤之上開帳戶提領出來繳交予南投縣政府。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全富公司迄本件訴訟繫屬時,尚積欠原告200餘萬元 之債務未清償。
⒉被告嘉天下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標得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 岸工程等7 件工程時,曾以被告嘉天下公司名義繳交差額 保證金171萬0054元、履約保證金(押標金)75萬8507元, 合計246萬8561元。
⒊被告嘉天下公司嗣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全富公司承包。 ⒋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由當時被告全富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逢茂之媳婦高緁妤,設於台灣新光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提領之日期為99年3月30日至99年4 月21日之間。並由黃宜羚負責協助向南投縣政府繳納。黃 宜羚所製作之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99號卷㈡第209頁),與高緁妤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相吻合。
⒌訴外人陳惠珠(即蔡志昌友人宋沂豪之配偶)曾於99年3月 30日匯款300萬元至高緁妤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前開提領 繳交保證金之提款行為,均在陳惠珠匯款300萬元至高緁 妤新光銀行帳戶之後。
⒍被告嘉天下公司與被告全富公司,就轉包七件工程之承攬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99年4月10日以後),以及99年5月10 日簽訂之契約書,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應由 何公司支付。
⒎被告嘉天下公司已向南投縣政府領回部分保證金90萬0634 元。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是否係被告全富公司代被 告嘉天下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繳納?被告全富公司對被告嘉 天下公司有無返還請求權?
⒉若被告全富公司對被告嘉天下公司有返還請求權,則原告
以被告全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被告全富公司請求被 告嘉天下公司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被告全富公司代被 告嘉天下公司繳交,無非係以系爭上繳至南投縣政府之保證 金,係由被告全富公司之負責人陳逢茂所使用之高緁妤設於 台灣新光銀行之帳戶所提領,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高緁妤設立於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 現金繳交保證金之時間為99年3月30日至99年4月21日之間 ,此有高緁妤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㈠第210頁以下),以及黃 宜羚所製作之明細表(見同上卷㈠第209頁)可資佐證。另 高緁妤上開銀行帳戶,於99年3月30日,有收入一筆來自 陳惠珠之300萬元匯款,而匯款之時間,係在提領繳交保 證金之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本件上繳南投 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其資金來源確實是陳 惠珠匯入高緁妤台灣新光銀行帳戶之300萬元,已堪認定 。
⒉又證人蔡志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99號事件之102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當初他們標系爭工 程時,需要押標金、保證金等,叫我準備給他們用,那時 他們說要兩百多萬,我請朋友幫我籌三百萬元給嘉天下用 ;(三百萬元是)拜託我朋友宋沂豪處理,他用他太太陳惠 珠的名義匯款,陳惠珠是我印象中的名字等語(見上開卷 ㈡第70、71頁筆錄)。由此可知,上開300萬元之資金,係 由被告嘉天下公司出面透過蔡志昌向其友人調借一情,亦 堪認定之。
⒊另證人蔡志昌於同日復證稱:伊幫忙調借之300萬元,事 後已經償還(見同卷㈡第72頁筆錄)。核與被告主張,該筆 借款已由被告嘉天下公司開立100年6月28日、面額300萬 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作為清償相吻 合。且依被告嘉天下公司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影本(見答 辯狀㈡證一),其上確實記載受款人為「蔡董」(指蔡志昌 )。故被告主張,該筆作為繳交保證金之借款,係被告嘉 天下公司自行籌措等語,自可採憑。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全富公司代表人陳逢茂於100年12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93號、100年度 偵緝字第1508號案件偵訊時固陳稱:「周駿凱跟我提議組 一間公司來標公家工程,我去負責籌押標金,他負責找下 包去做,我跟他說公家的錢很難領,如果中間沒有錢怎麼
辦,他說跟下包說好了,有領才發,沒領就不發,所以他 就去找黃淵祚來做這些工程...所以現在錢領不到,連押 標金都拿不回來....我連押標金都拿不回來...我跟周駿 凱講好,我負責籌押標金,他負責找下包去做,我固定分 15%利潤。」等語(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99號卷㈠第202頁至208頁)。惟上開證述,應係說明其與 周駿凱二人間之合作關係,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家公司就 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究應由何人支付。況且, 證人陳逢茂嗣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事件之102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錢(指保證金)是嘉天下 叫蔡先生的朋友阿財(應係指宋沂豪),然後阿財叫他老婆 調錢匯進來的,都有紀錄;錢是嘉天下請蔡先生去調的, 他把錢匯到高緁妤的戶頭等語(見上開卷㈡第139頁、143 頁)。核與證人周駿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錢來源是蔡志 昌那裡,寶興盛的黃宜羚去辦理的(見上開卷㈡第143頁) 等情節大致相符。
⒌原告固又質疑,倘系爭保證金係被告嘉天下公司出面籌借 ,何以需大費周章匯入被告全富公司之負責人陳逢茂所使 用之高緁妤之帳戶,再由高緁妤之帳戶提領繳交。惟證人 陳逢茂證稱:(因為)人手不足,而且蔡先生也相信嘉天下 ,他們有合夥等語(見上開卷㈡第143頁)。茲被告嘉天下 公司既已準備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全富公司,則二家公司互 為人力調派使用,由被告全富公司協助上繳保證金之手續 ,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自不得僅以上繳之保證金係出自被 告全富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且係被告全富公司方面派人處 理,即認定該筆保證金係由被告全富公司支付。 ㈡此外,被告二家公司係於99年4月10日至99年5月10日之間始 陸續簽定轉包契約,此有被告二家公司所簽訂之7份承攬合 約書在卷可資參照。而參諸上開轉包之承攬契約書,並未就 履約保證金應由何人支付為約定。衡情,倘應由下包廠商即 被告全富公司負擔,理應會在被告二公司之轉包合約書中明 定始符常理。況且,被告二公司簽定轉包承攬合約書時,系 爭保證金已有多筆以被告嘉天下公司之名義上繳完畢,倘系 爭保證金係被告全富公司所籌借支付,被告全富公司為保障 日後可向被告嘉天下公司請求返還,豈有不在轉包之承攬合 約書中明定之理。再則,被告二公司於簽定轉包之承攬契約 書後之99年5月10月另簽訂一份契約書,雙方就預支工程款 、材料款、代墊款之給付、返還及抵銷等事項為約定,惟該 契約書中亦未提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倘該筆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被告全富公司代被告嘉天下公司
所繳交,理應會在雙方之上開契約書中就如何與工程款抵償 為約定,始符常理。由此益證,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確實與被告全富公司無關,而係由被告嘉天下公司自行 籌借支付等情,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非被告全 富公司代被告嘉天下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繳交,被告全富公司 對被告嘉天下公司並無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全富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嘉天下公司之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因而代位被告全富公司對被告嘉天下公司請求給付 246萬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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