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7號
TCDV,104,訴,937,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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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林祺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林綉琴
訴訟代理人  余孟玲
被   告  楊麗卿
       蔡美玲
       林月玲
       蔡美紅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000地號、面積131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綉琴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麗卿取得;編號D部分18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美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美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1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月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 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詳細 面積、位置以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為準)分歸兩造各自取得 單獨所有權或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被告保持分別共有。」 。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臺中市南屯區 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綉琴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麗卿取 得;編號D部分18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玲取得;編 號E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紅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6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明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31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月玲取得。」,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麗卿蔡美玲林月玲蔡美紅林俊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林月玲應 有部分為5/21,被告林俊明之應有部分為1/21外,其於被告 及原告應有部分各均為1/7。而系爭土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幾經協調 均無法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0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臺中市南 屯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4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綉琴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麗卿取 得;編號D部分18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玲取得;編 號E部分面積18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紅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6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明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31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月玲取得。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俊明楊麗卿蔡美玲林月玲蔡美紅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先前具狀陳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被告林綉琴之訴訟代理人:對104年6月16日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之主張,均沒有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 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起訴前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 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 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如其 於地籍圖謄本手繪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全部均表示同意;而 據卷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97年6月2日府都 計字第0970120284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五)細部計畫案,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 地目前為空地,其上僅有雜草等狀,並無何建物或農舍,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兩造就該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 ,依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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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1 │林祺章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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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綉琴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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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麗卿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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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美玲 │1/7 │
├──┼──────┼──────┤
│5 │蔡美紅 │1/7 │
├──┼──────┼──────┤
│6 │林俊明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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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月玲 │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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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