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林志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呂怡臻
張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怡臻、張麗燕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向被告呂怡臻、張麗燕貸借現款,遂先提供名下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申請辦理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為103年7月24日,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則至103年10月20日止。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 抵押之當下期日即103年7月21日,原告更應被告二人之要求 開立發票日103年7月21日、面額1,200萬元、到期日103年10 月20日、票號TH0000000之乙紙本票以為將來借款後之還款 擔保。惟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並未依約借款給原告,原 告也未再積極向被告要求貸借,故從103年7月21日到擔保債 權確定日期之103年10月20日止,兩造間並無任何抵押債務 債權之發生。是本於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等自不得對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不意,被告明知兩造沒有抵押債務債權之發 生,卻仍執意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有被告等之 聲請書及鈞院核准之104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稽, 致原告財產權益有遭受不法侵害之疑。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一直到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10 3年10月20日止,兩造間並無任何抵押債務債權之發生。且 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103年10月20日後,亦確定不再發生 擔保債權債務之借貸行為。今兩造間既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即103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並無實際抵押債 權之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主張塗銷抵押權。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並聲明:被告呂怡臻、張麗燕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如附表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明白載記「抵押債務人」為原告,故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限定在以抵押債務人即原告於10 3年7月24日至10月20日止所產生之債務為限。當初不管是本 票或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都是預為簽立之結果,並依 經辦代書之指示而為簽立,以為將來實際借款之證明文件。 但最後原告都沒有收到被告等當初約定1,200萬元之借款。 且1,200萬元之借款實為龐大之金額,有無借出,豈是一句 「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甲方如數收訖」所得 替代。是被告自應就確實於立據當下或日後,有交付借款 1,200萬元給原告乙情,負舉證之責。此外,依被告所述亦 自承本件之抵押債務是訴外人陳重道前自102年起即向被告 借貸金錢,當時即有約定應提供不動產為借款之清償擔保, 故而由訴外人陳重道提供其所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云云。由此以觀 ,更見1,200萬元之借款是指訴外人陳重道向被告之借款,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書立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之當下或日後 根本就沒有交付任何金錢借給原告,彰彰明甚。⑵、次查本件抵押權是物權,一切以登記為主,抵押債務人之登 記既非訴外人陳重道,且訴外人陳重道與被告等間之借款債 務亦與原告無關,本不在抵押債務之範圍。原告既在103年7 月24日至10月20日止之期間,沒有收到被告等當初約定1,20 0萬元或任何之借款,且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103年10月20 日後,亦確定不再發生任何之抵押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過程是事起於訴外人陳重道自102年起即 向原告借貸金錢,當時即有約定應為提供不動產設定為借款 清償擔保,故而由訴外人陳重道提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故此因遂由原告提 供其所有權資料系爭抵押權登記外,又另為親自簽署與抵押 權同額之本票及借款協議書與原告。而觀以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內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種類及範圍項目所載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商業本票、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今由其擔 保範圍中明示有保證之註記,業足以證明原告願以系爭抵押 權設定為訴外人陳重道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借款之擔保 ,否則即無須以此記載。
㈡、由原告親自與被告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中已明載有借款金額 壹仟貳佰萬元如數收訖,業足徵原告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 已明知係為訴外人陳重道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借款之擔 保之事實,否則當無可能同意簽署借款協議書,以致日後陷 於遭受債務連累之境地。
㈢、證人陳重道於104年8月6日當庭之證述稱係介紹原告向被告 借錢,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然此非屬事實,此由證 人陳重道於104年8月11日簽寫之聲明書內所載:「一、因積 欠張麗燕、呂怡臻借款未償,而提供其坐落:臺中市○○區 ○○段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之土地為該借款清償之 擔保屬實。二、以上聲明事項均為屬實,若有不實立聲明書 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與其證述筆錄所載內容大不相同 ,可知證人陳重道於104年8月6日當庭證言不實,應不可採 。
㈣、證人陳重道於104年8月27日另再證稱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所述 ,係指伊就系爭土地有5分之2之權利登記在蔡沛旻名下,而 以該5分之2之土地向被告借貸設定抵押,並非向被告二人借 款時,而以原告就系爭土地5分之1之權利提供予被告二人設 定抵押云云。惟觀聲明書之內容係明載係因積欠張麗燕、呂 怡臻借款未償,而提供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之土地為該借款清償之擔保屬實,該 聲明書並非記載以登記於蔡沛旻名下之系爭土地5分之2,提 供予被告二人作為借款提供擔保。此外,證人陳重道所述其 登記於蔡沛旻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為5分之2部分之土地,早 已向訴外人林金村及被告張麗燕借款,而設定1,500萬元之 抵押權,有土地謄本可稽,被告等當無明知有1,500萬元抵 押借款之事實,又同意以此筆登記予蔡沛旻名下之土地作為 其向被告二人之借款擔保,足見陳重道上開證述內容,亦屬 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 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存續期間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0月20日。 ⒉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及原告並簽立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面額1200萬元本票乙紙。㈡、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
⒉被告有無交付款項予原告?
⒊原告主張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後,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塗銷系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重道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 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陳重道之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此部分為本院依職權增列之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 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0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一般抵押,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 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 例意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 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 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擔負舉 證之責任。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 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 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 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 。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㈢、原告主張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未交付借款原告,兩 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而被告自認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亦未交付金錢予原告,惟辯稱:是訴外人即證人陳重 道自102年起向被告借貸金錢,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證人陳重 道向原告借名而登記在原告名下,證人陳重道遂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清償擔保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查,依 據證人陳重道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有資金需求, 伊為中間人,因為一般情形金主不會出面,伊是透過代書達 成借貸事宜,伊沒有見過被告,當天是在代書那裏簽借款協 議書,據伊所知,原告並沒有拿到1200萬元,在代書事務所 也沒有交付1200萬元,之前更不可能,因為都還沒設定抵押 權;伊沒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另有共有 人蔡沛旻,伊有五分之二登記在蔡沛旻名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70至72頁),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朱泓 瑄證稱:本件借款關係究為何人與何人借款其不清楚,他們 是事先講好,叫其辦理這個案(指設定抵押權),103年7月 21日當天原告本人來簽設定契約書相關文件、本票及借款協 議書,103年7月21日他們是前後來事務所,周易萱先拿被告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過來,說他們都跟陳重道講好,叫其辦理 抵押權設定,會叫原告過來簽名,之後原告就過來交付身分 證影本、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並在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上 簽名;卷附之借款協議書是其事務所製作的制式協議書,手 寫部分是林志浩本人寫的,當天並沒有人將1200萬元交給其
,由其交給原告之情形,其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拿到1200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則依據上揭證人之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重道有因借貸款係而設定本件 之抵押權。又被告前揭自承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並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原告雖在103年7月21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 一條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甲方(原告) 如數收訖,然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原告在借款協議書 及本票上簽名乙節即認原告曾自被告處收受1200萬元之借款 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存在, 堪屬可信。
㈣、被告雖另提出證人陳重道104年8月11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 第89頁),欲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係供擔保證人陳重道 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上開聲明書固記載:因 積欠張麗燕、呂怡臻借款未償,而供其坐落:台中市○○區 ○○段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之土地為該借款清償之 擔保屬實,惟據證人陳重道證述:關於系爭土地其有五分之 二之權利,其登記在其同居人女兒蔡沛旻名下,其分別以五 分之一、五分之一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而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並有登記予蔡沛旻之應有部 分五分之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麗燕、訴外人林金村之情形 。則證人陳重道陳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 蔡沛旻名下,應屬無虛。至上開證人陳重道設定抵押權之對 象為被告張麗燕、訴外人林金村,而非被告張麗燕、呂怡臻 ,此節是否為陳重道與渠等間之約定而為,不得而知,然原 告及證人陳重道均否認其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而陳重道關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另借用蔡沛旻名義登記,是縱證人 陳重道係設定予被告張麗燕、訴外人林金村,而非被告張麗 燕、呂怡臻,亦難逕以上開聲明書即認為證人陳重道與原告 間確有借名關係存在。且倘若證人陳重道確有向被告言明登 記原告名下應有部分實際為其所有,並供擔保證人陳重道向 被告之借款,何以非由證人陳重道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及 本票,並在抵押設定約定書上載明債務人實際為證人陳重道 ,亦不符常情。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證人陳重道 所有,系爭抵押權是用以擔保證人陳重道與被告間之借款債 務,尚無足採。本件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周易萱,欲證明本件 借款關係存在在陳重道與被告之間,用原告土地做為擔保等 情,惟證人陳重道與被告間本有借貸款係,係乃證人陳重道 前揭證述已明,而周易萱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關係人, 亦非借款之當事人,自無從憑其證詞即證明證人陳重道與原 告間有無借名關係,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㈤、基上,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亦未能舉 證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對證人陳重道之債權,是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屆滿,亦確定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按諸擔保物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從存續,惟其登記未經塗銷,自 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權能,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地號 │權利│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債權額│擔保債權確│利│遲延│違約金│其他擔│設定│證明│
│ │種類│ │ │ │權總金│比例 │定期日 │息│利息│ │保範圍│權利│書字│
│ │ │ │ │ │額 │ │ │ │ │ │約定 │範圍│號 │
├───┼──┼──┼────┼───┼───┼───┼─────┼─┼──┼───┼───┼──┼──┤
│臺中市│最高│普登│103.7.24│呂怡臻│最高限│2分 │103.10.20 │5%│無 │20% │債務不│5分 │103 │
│北屯區│限額│字第│ │ │額新臺│之1 │ │(│ │(年)│履行之│之1 │中正│
│大興段│抵押│1995│ │ │幣 │ │ │年│ │ │賠償金│ │他字│
│5地號 │權 │60號│ │ │1,200 │ │ │)│ │ │新臺幣│ │第00│
│ │ │ │ │ │萬元 │ │ │ │ │ │360萬 │ │8101│
│ │ │ │ │ │ │ │ │ │ │ │元 │ │號 │
├───┼──┼──┼────┼───┼───┼───┼─────┼─┼──┼───┼───┼──┼──┤
│臺中市│最高│普登│103.7.24│張麗燕│最高限│2分 │103.10.20 │5%│無 │20% │債務不│5分 │103 │
│北屯區│限額│字第│ │ │額新臺│之1 │ │(│ │(年)│履行之│之1 │中正│
│大興段│抵押│1995│ │ │幣 │ │ │年│ │ │賠償金│ │他字│
│5地號 │權 │60號│ │ │1,200 │ │ │)│ │ │新臺幣│ │第00│
│ │ │ │ │ │萬元 │ │ │ │ │ │360萬 │ │8102│
│ │ │ │ │ │ │ │ │ │ │ │元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