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盧坤金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萊茵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國珍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瑞霙律師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 170之362地號,面積1,897.38平方公尺)前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結果,由原告於民國99年6月4 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其後,上述700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25日經分割而 細分成700地號、700之1地號、700之2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 別為823.84平方公尺、183.69平方公尺、889.8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3筆土地)。再其後,原告因出售上述3筆土地予案 外人廖金錠等8人並於101年5月3日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完畢。故原告係上述系爭3筆土地從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 月2日止之所有權人。
(二)依據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所得之99年5月18日 與101年10月2日兩張空照圖資料,以及地面照片4張,可知 至少在此段期間(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期間),系 爭3筆土地被作為停車位、花園綠地與道路使用,而其占有 使用管理者即為被告全體住戶管理使用,然被告並沒有取得 原告之同意且未支付任何代價。由於原告為透過拍賣程序購 得系爭土地,原告對於被告與原告之前任所有權人間對於土 地使用乙事是否有何約定之法律關係及其詳情並不知悉,而 系爭土地在拍賣當時應無登記任何用益物權,故基於債權相
對性原理,原告當亦得主張不受前手與被告間債權約定之拘 束,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 對於原告所有權人當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
(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1.停車位特別抽出以獨立計算損害之觀察法(以此計算法優先 ):
⑴查系爭3筆土地之總面積合計為1,897.38平方公尺,其中部 份遭被告作為停車位,其餘則作為花園綠地與社區之出入道 路等設施,依據104年6月3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於扣掉A-1與A-3後有10個停車位,面 積合計為120.65平方公尺(129.64-6.35-2.64=120.65), 另其中B、C部分有5個停車位,面積合計為61.52平方公尺( 57.75+3.77=61.52平方公尺),換言之其餘作為花園綠地與 道路等設施之面積即為1,715.21平方公尺(1,897.38-120.6 5-61.52=1,715.21)。先就前述共15個停車位部份而論,依 當地一個平面停車位的一般行情,每月租金應有1,200元之 經濟利益價值,15個停車位每月即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之經濟利益價值(15×1,200= 18,000)。 ⑵另其餘作為花園綠地與道路等設施之面積1,715.21平方公尺 部份,其「申報地價」當時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參照土 地法第105條與97條規定之精神(每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10%),以及系爭土地環境與使用情況(停車位使用 價值已另計),擬以土地之「申報總價」6%計算一個年度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8,757元(1,715.21×2,320× 0.06=2 38,757.232),換算成每月即19,896元(=238,757/ 12)。
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係從99年6月10日起至101 年5月2日止,共計有1年10個月又22天,即22個月又22天。 據上各數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61,376 元【(18,000+19,896)×(22+22/30)=37,896×22.73= 861,376】。但因一方面以上金額超出前述土地法第105條與 97條所規定每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之規定(在 本案,10%即為833,797元,詳後述),二方面,原告起訴時 所請求之金額為812,257元,故仍維持請求起訴狀訴之聲明 所載之金額812,257元。
2.退一步言,採用整體評估觀察法(停車位以作為使用利益價 值因素之一的方式來斟酌本件損害金額):
⑴如前所述,系爭3筆土地之總面積合計為1,897.38平方公尺 ,其中部份遭被告作為停車位,其餘則作為花園綠地與社區
之出入道路等設施,若不將停車位抽出計算損害,而係以停 車位作為使用利益價值因素方式之一來斟酌損害金額,則可 以全部面積依據申報總價(本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320元)某一個百分比來計算損害金額。原告認為若為整 體考量,則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在太平區主要幹道中山 路的巷弄間,出入交通非常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系爭土 地幾乎變成是被告社區所專屬的中庭花園,使得被告社區變 得豁然開朗且綠意盎然,促使人心情愉快,同時又提供有停 車之方便性,絕對會使得社區房屋因而在市場上價值可大大 地提高,是以使用者所受經濟利益自屬不斐,故原告認為應 得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10%計算1年之租金。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係從99年6月10日起至101 年5月2日止,共計有1年10個月又22天,即22個月又22天。 據上各數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33,797 元(1,897.38×2,320×0.1/12×22.73=833,797)。但因原 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為812,257元,原告不再擴張,仍維 持起訴狀當初訴之聲明所載請求之812,257元不變。(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糾紛類型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 4號提案決議與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等規定。查最高 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4號提案,係針對「土地」 與「房屋」間之占有關係糾紛,進行基地所有權人是否得訴 請「拆屋還地」之討論;且相關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或類 推適用,其前提均仍限於規範「房屋」與「基地」間之糾紛 類型,而本案系爭土地上並無存在有房屋之問題,故本案並 無適用前揭民事庭決議文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況即便 若某個案發生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律效果時(即成立 法定租賃權),亦僅是使基地之所有權人不能對房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拆除房屋而已,並非基地所 有權人不能主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此觀察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而原告於本案並非主張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與返還土地,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實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文精神並無違背。據上,被告 引用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4號提案決議 文作為本案答辯理由云云,洵非有據。
2.原告於拍定前並不知被告與原地主間有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於拍定後也立即對被告表示異議,故原告應不受系爭協議 書效力所拘束(債權相對性原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7年11月6日欲進行系爭土地的第1次拍 賣公告程序時,以及於99年4月28日欲進行系爭土地第2輪拍
賣的第2次拍賣程序時(按原告在此次拍賣程序的99年5月27 日拍定),其歷次拍賣公告均未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間糾紛內容情形為何,更未交待有系爭協議書所涉內容 。又原告需於拍定後始能成為「利害關係人」,斯時之後才 得申請閱覽系爭行政執行卷宗,而原告係於拍定系爭土地後 的100年6月9日與100年9月27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閱卷 聲請書,換言之,在系爭土地拍定前,原告也無從知悉行政 執行卷宗內就系爭土地所曾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原告於104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表示購買前已經知道有被占用之 情形,但原告強調:拍定前對於實際占用原因為何?有權或 無權?有償或無償?等等際情況均不知情;且當時迄今,系 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登記,亦非屬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具有 物權化之性質;又其上因均無建物存在自無構成法定租賃權 之餘地;而債權行為僅屬相對性效力,並不影響拍定人日後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被告不能因原告於購買前有看到被 佔用之情形,就認為原告已不得請求系爭土地被佔用所產生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於拍定後也有立即對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乙事予以異議,不再贅述。原告99年5、6月 間經過行政執行處公開公正之拍賣程序成為系爭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並非為前手所有權人之親友或 有任何關連關係,所以一方面,原告絕非係欲藉與前手串通 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方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 僅是原所有權人之承租人地位,而係新所有權人地位,本案 因此也沒有所謂原告之權利不得大於原所有權人(拍賣債務 人)之問題;三方面,原告於拍定後也即向被告表示異議, 並無默示接受或同意現況之問題,故原告於本案之情形與行 政執行處執行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 514號民事判決案例類型不同,不應混淆,併予陳明之。據 上,原告應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
3.原告於拍定後,已多次向原地主、被告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 戶表示異議與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雖主張依據「 協議書」內容,伊「係基於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定有期限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該等協議書僅具債權相對性 效力,本不能拘束原告;況遍觀該協議書內容,並沒有將本 件系爭170-362地號約定為「無償」使用(按協議書僅第二 之(二)條提到將另筆171之83地號「無償」提供作為守衛 室與柵門),即便解釋為有約定為無償,也仍然不能拘束原 告。又系爭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但在政府還沒有徵收 闢設公園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受限不得違法興建長期性 建物而已,並非不得享有絕大部分所有權人原得享有之所有
內容權限,自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後仍得行 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並已有為如下之意思表示:⑴ 99年6月14日,原告即向前手即強制執行債務人宋陳史宜( 此人為宋金墘之配偶,應屬其繼受人)發存證信函,請其移 植地上物(果樹、樹木、草皮等)。⑵99年7月22日與99年8 月19日,原告先在前一個日期在鍾登科律師事務所協商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對價(當時鍾登科律師在法律見解上有 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其後一個日期,原告向被告發 存證信函,表示請求支付每月25,000元租金之意思表示。⑶ 100年3月26日,原告在系爭土地現場的電線桿、汽車上張貼 :「敬告車主:此為私人土地,未辦理車位承租者,請勿停 車,違者依侵權行為依法究辦,請勿自誤」等語之告示。⑷ 100年11月2日,原告在系爭土地現場的電線桿、地上立牌張 貼:「敬致各位車主:本土地將進行圍籬,請勿再停車於此 ,謝謝!」等語之告示。以上原告之意思表示行為可反駁被 告前揭所謂原告從未有何異議或排除之主張云云,明顯不合 事實。
4.原告職業雖為代書,但他人間內部之協議文件,並非代書就 能窺探與確實知悉,且依一般法理常識,反而均認為債權僅 具相對性(除非是例外的「房屋」與「基地」間之類的關係 ,已形成某種「物權化」),本件個案於投標時在拍賣公告 上既無從知悉原地主與他人間之協議內容(按當時拍賣公告 上所謂「不點交」僅是一種共通之法律效果,其糾結原因可 以有很多種,投標人無法知悉確切糾紛內容,實務上的「不 點交」,拍定人仍得於拍定後另行向占有人主張排除侵害之 權利,且退步言,拍定人至少都還可以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或金額,以求衡平。),另方面,原告亦無從 於拍定前事先閱覽行政執行署執行卷宗,乃不能因此責備予 原告,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云云,並不適當。
5.本案僅請求被告支付使用土地之合理代價,為單純之金錢請 求,不影響被告使用土地,何來權利濫用。原告於本案僅是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純屬金錢之給付,至為單 純,毫無影響或妨害被告之使用問題;且原告享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期間,依「利益歸屬原則」之法理,此段期間使用土 地之利益(即原本之收益權),自應歸屬予原告享有,被告 卻為之享有,即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更不應曲解為原告 違背誠信或故意損害公共利益;且原告所請求此段期間內之 金錢損害均在請求權時效有效之範圍內,自與原告後來將所 有權易手無關,也與是否為公園預定地無關,故原告與主觀 與客觀上均無構成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謂原告本案之請求
有權利濫用云云,實不足採。
6.關於系爭土地之交通、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形,以呈報相片共10張並請同時 參照被告104年6月9日陳報之社區照片及104年6月3日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併說明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 、商店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基地之情形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況。按目前實務上一般認為占用他人土地所 產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損害金額之斟酌因素包括前 揭交通、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等各項因素,而本件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包 括用於劃設停車格以為停車用途,而都市地區停車問題極為 重要,此屬於前述「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之因素範圍,故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額得以其中部分作為停 車位置之面積計算一部份之所受利益,即為正當。(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5年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4號提案決 議,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縱使僅存在於前手所有人及使用 人之間,而後手所有人不當然繼受之,但仍應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不動產態樣等一切情狀,如認後手 所有人對使用人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自不應許其行使權利,亦為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社區各住戶向建商陳炳衡及地主陳明坤承購社區內房地 ,該建商陳炳衡於買賣簽約時稱系爭土地為社區公用土地, 各住戶不疑有他而完成買賣事宜。惟事後該地主陳明坤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宋金墘,宋金墘於未與各住戶協調甚至毫無知 會之下,擅自將系爭土地上社區公用設施拆除而欲蓋游泳池 為營利,各住戶見社區公設遭人拆除得體無完膚,經瞭解後 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在各住戶承購前,即已為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規劃為「公園預定地」,不可能作為社區公用地等事實 ,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毀損告訴(案號 :87年度偵字第1310號)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 88年度訴字第3110號)以為救濟。嗣地主陳明坤、宋金墘等 2人自知理虧,與當時社區內各住戶協調後達成和解協議, 約定:由陳明坤、宋金墘等2人提供100萬元經費,補償回復 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社區公設,並同意系爭土地交予萊茵香榭 社區為社區公用設施使用之,直至政府徵收時為止等語,立
有和解協議書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以88年度公字第 27369號公證在案。由上可知,萊因香榭社區使用系爭土地 為社區公用,係基於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定有期限,並非 無權占有。
2.然宋金墘因欠繳稅款,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臺灣臺中 行政執行處以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63688號至63690號行政執 行程序查封在案。被告社區管委會得知此事後,即將上揭和 解協議書暨公證書呈向臺中行政執行處陳明上情,臺中行政 執行處得知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改正載明為「不點交 」等語。而前開執行拍賣之公告期間內,原告曾數次前來社 區觀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社區內人員亦於原告前來 時口頭告知上情,後經探詢下才知原告為執業之「土地代書 (地政士)」身分。事後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原告又於101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廖金錠等8人名下共有,期間內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議或排除 之主張。
3.由上述之事實始末可知,原告身為執業之「土地代書(地政 士)」身分,極具不動產交易、登記、執行等相關專業知識 之人,故於系爭土地於上開行政執行程序載明為「不點交」 ,且尚有被告社區公設於系爭土地上等情下,原告基於其職 業身分之故,自當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或以被告社區管委會甚 至向本院查詢之,實難謂有何「毫不知情」之理。另外,於 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代書對於空地交易部分,均會申請 使用分區證明以詳知該空地之使用範圍限制及都市計畫規劃 為何,以為其判斷之基準,是以原告自當明知系爭土地為已 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規劃為「公園預定地」,可使用之範圍 大幅限縮等情。從而,原告對被告與宋金墘間就系爭土地使 用借貸情形,顯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非善意情形。 4.再者稱,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迄移轉予他人所有之 期間,均未對被告社區有任何異議或排除之主張,時至今日 ,原告早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才回頭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於此足徵原告行使權利係違背誠信原則並有害於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且目前為社區各住戶公用),則其 訴請自屬以損害被告社區各住戶為其主要目的,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既然身為執業之代書,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使用情形,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非善 意情形,則其如此之權利濫用,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二)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應係在於所有人於取得該物 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人持續占有標的物之 事實,卻仍然願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而與現在之使用人發生
法益衝突,其可避免風險卻不予避免;但使用人於取得使用 權時,無從得知、亦無法避免將來與新所有人間發生法益衝 突,故兩相權宜結果,不應由使用人承擔嗣後由所有人造成 之風險。從而應認為該項規定意旨,在於宣示已合法取得標 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內,得持續依其原先之信 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或收益,至該期間依法終止之時;不 至於僅因標的物所有權之變更,即提前消滅自己之合法占有 權源。因此該規定不但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且在維 持物之價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上,扮演重要功 能。從而在「使用人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在先,並繼續占有 之中,而所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後,造成使用人與所有 人發生法益衝突」之情形,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就風險 為合理分配,並符合效率之要求。而使用借貸並無相同於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因此應以土地使用借 貸已建築房屋占有該土地而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 讓該土地時,均有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為宜,將民 法第425條規定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且借用人 占有標的物中,該物所有權人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則本件 就被告經原所有人宋金墘同意並經法院公證而取得系爭3筆 土地使用權在先、且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經行政執行拍賣讓 與原告在後之情形而言,顯然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相類似,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即具備 公示狀態,原告受讓系爭3筆土地時即有可以知悉其占有狀 態之公示性,因此就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觀察,為合理分配 風險,以維持物之價值,並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 本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且查綜觀如上情狀,被告除援引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外,另按權利人 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 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 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 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 「權利失效」理論,根源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係權利濫 用之下位概念,乃典型德國法官造法所形成之制度,理論發 展已超過100年,在比較法上為我國實務所繼受亦將近50年
。蓋因法律禁止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在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並 且導致義務人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已不會再行使其權利, 其後卻又突然主張其權利時,將會有權利人前後行為矛盾之 現象,此種現象被認為是違反誠信原則,進而不再允許權利 人主張該權利。核原告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期間而為請求返 還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卻於101年5月3日出賣 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後,業已足使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原告已 不行使其所有權,惟迄至104年3月20日,身為長年執業之土 地代書之原告又突然起訴請求之,此等情形可謂前所未見, 極為特殊,足徵原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權利可 認已失效之情甚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此外,姑不論原告如上述之權利濫用情形,單就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而言,亦於法不合。蓋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原告 所謂16個停車位依行情租金為每月19,200元云云,於法無據 ,仍應依前揭土地法規定為準。且依現行實務見解,亦非概 以法定最高之申報總價10%為計,仍應斟酌當地繁榮程度、 土地得使用範圍及目的(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等一切情 狀為斷,而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已規劃為公園預定 地等情,實不宜以法定最高之申報總價10%為計,甚至應低 於一般可供建築之基地為計算。查系爭3筆土地可使用收益 之範圍已大幅縮減,且觀諸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之使用狀況, 僅供社區內或外之不特定居民作為公園、休憩、通行、停車 等態樣為使用,可見經濟價值甚低,原告主張所請求之計算 基礎顯屬過高,況原告所謂「依當地停車一般行情」云云, 迄未提出所謂「一般行情」之憑據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 170之362地號,面積1,897.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進行拍賣結果,由原告於 99年5月27日拍定並於99年6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9 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系爭土地於建商陳炳衡建造被告社區各戶之前,即已經改制 前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規劃為兒童遊戲場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案。系爭土地原為陳明坤所有,後移轉為宋金 墘所有,因被告社區內之住戶與建商陳炳衡、原地主陳明坤
等人間之民、刑訴訟案件,與陳明坤、宋金墘達成和解並立 有和解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社區使用至政府徵收 為止,經本院公證處以88年公字第27369號公證在案。(三)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5日經分割細分成700地號、700之1地 號、700之2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823.84平方公尺、18 3.69平方公尺、889.85平方公尺)。(四)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出售上述三筆地號予案外人廖金錠等8 人並於101年5月3日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即原告 係上述系爭3筆土地從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期間之 所有權人。
(五)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104年6月3日勘驗筆錄與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前述拍賣程序對外之歷次拍賣公告並未載明被告與原地主陳 明坤、宋金墘等2人間曾有何種糾紛內容,亦未記載彼此間 曾於88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乙事簽訂有協議書。系 爭土地之行政程序在99年第1次拍賣流標,原告拍定之程序 為在99年5月27日第2次拍賣,於99年4月28日第2次拍賣公告 上載明:「…本次拍賣查封時為既成道路及兒童遊戲場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七)原告於100年6月9日與100年9月27日向臺中市行政執行處提 出閱卷聲請書以進行閱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原地陳明坤、宋金墘等2人間 就系爭土地占用一事簽訂有協議書,且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否可採?
(二)如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進 行拍賣結果,由原告於99年5月27日拍定並於99年6月4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5日經分割細分成700地號、700之 1地號、700之2地號3筆土地,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出售該3 筆地號予訴外人廖金錠等8人並於101年5月3日辦理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社區停車位、公園綠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公告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27頁),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63688、63689、63690號卷
宗可稽,及於104年6月3日會同兩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80-82、87-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益人 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 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 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 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 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 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 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據,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應 先由原告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如經證明,再由被告就其占用事實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即建商陳炳衡建造被告社區各戶之 前,即已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規劃為兒 童遊戲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明 坤所有,後移轉為訴外人宋金墘所有,因被告社區內之住戶 與建商陳炳衡、原地主陳明坤等人間之民、刑訴訟案件,與 陳明坤、宋金墘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交予被告社區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8年 公字第27369號公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 出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公證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所示(見本 院卷第37、38頁),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明坤、宋 金墘)同意提供經費100萬元「予乙方等被告全體社區住戶 」,補償「住戶自行施作」左列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一) 將太平市○○路段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土地)2筆土 地公園預定地,公園綠化恢復原貌及建涼亭花架等「供乙方 使用」。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提供公園綠地(即太平市 ○○路段0000000○000000號)及6公尺道路「予社區住戶使 用」,直至政府機關徵收為止。第4條約定:乙方確認前項 公園、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且爾後政府機關辦 理徵收時,其土地徵收款歸甲方所有,「地上物拆遷補償歸 乙方所有」等語,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被告所施作, 使用權利亦歸其所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700地 號土地現供植栽、綠地、花圃使用,700-1地號土地鋪設柏 油路面供道路使用,路邊畫有停車格,700-2地號土地現供 植栽、綠地、花圃使用,臨700-1地號土地道路側邊劃設停 車格,被告社區住戶建物坐落於巷道兩側,有本院104年6月 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61-63、87-95、12 8-131頁),核與上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社區住戶使用系爭 土地之用途相符,被告並自承停車位係供住戶停車使用,公 園綠地設施會聘人清潔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亦 係由被告管理維護之,復自陳於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期間即 將系爭土地供社區使用情形陳報執行處(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於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即99年6月10 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公園綠地等 公共設施仍係由被告社區所占有使用,縱有非被告社區住戶 之不特定人得進出系爭土地,亦無礙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 用之事實,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委無可採。(四)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前手即陳明坤、宋金墘就系爭3筆 土地達成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3筆土地至政府徵
收為止,是被告使用系爭3筆土地為社區公用,乃基於合法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對上開情事顯屬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非善意情形,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 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原告行使所有權有違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惟查:
1.按最高法院95年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 :「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 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 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 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 ,經決議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 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 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 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 求。」;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