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吳姍珊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王政傑
被 告 安心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純欣
訴訟代理人 李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政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傑為被告安心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 公司)之受僱人,從事徵信業務。原告(原名吳秀菁)於民 國101年2月27日為尋找訴外人即債務人徐銘鴻事宜,委託被 告安心公司從事協尋工作,並由被告王政傑負責辦理,原告 依約預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予被告安心公司。嗣後 ,被告王政傑竟向原告佯稱已查知徐銘鴻之銀行帳戶內現有 存款1,800萬元,後又改稱有2,700萬元存款,若需凍結徐銘 鴻之銀行帳戶,原告須先支付150萬元,待徐銘鴻出面解決 債務後,該款項方可取回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01 年4月2日將所有合計1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王政傑;其後被 告王政傑又於101年5月間,向原告誆稱其為協尋徐銘鴻,需 與黑道周旋,尚需支付更多現金方可尋獲等語,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陸續支付現金及交付價值24萬元之物品(合計共 100萬元)予被告王政傑,且於101年6月4日支付現金合計15 0萬元予被告王政傑,以上合計達400萬元。嗣經原告查訪後 始知受騙,而被告安心公司為被告王政傑之僱用人,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4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安心公司則以:原告固有委任其協尋徐銘鴻,並由被告 王政傑負責辦理,惟因委任期間,原告與被告王政傑有私下 不正常交往關係,其遂要求被告王政傑離職,並去函通知原 告上情,是嗣後原告與被告王政傑間之糾紛均與被告安心公 司無涉,而原告與被告王政傑決裂後,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王政傑及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安心公司之代表 人李勝裕提出詐欺告訴,惟李勝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及10 4年度偵字第12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系爭委任契約僅 記載交付5萬元,而被告安心公司自始至終僅收取9萬7000元 費用,一般尋人費用亦僅數萬元而已,是被告安心公司僅願 償還該9萬7000元款項,其餘原告與被告王政傑私下之金錢 往來關係,被告安心公司當無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政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答辯 書狀則以:其原為被告安心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於101年2月 27日委託被告安心公司協尋徐銘鴻,由其負責辦理,其有將 原告交付之委託報酬9萬7000元繳回被告安心公司,其確有 於101年6月4日向原告收取150萬元,此所涉詐欺部分,亦遭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提起公訴,其不否認與原告 交往期間有其他金錢往來,同意償還原告請求之40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吳秀菁,因欲尋找債務人徐銘鴻,遂於101年2 月27日與被告安心公司簽定徵信委任契約,由被告安心公 司收取9萬7000元之報酬,並由被告王政傑負責辦理原告 委託協尋債務人徐銘鴻之事宜,嗣被告王政傑則於101年7 月16日遭被告安心公司解雇等情,有被告安心公司所提徵 信委任契約、承諾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傑受僱被告安心公司而為被告安心公 司從事徵信業務,並負責辦理原告所委託之上開協尋債務 人徐銘鴻之事宜,竟利用上開不實名目陸續向原告詐騙取 得共400萬元款項,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王政傑有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適用?被告王政傑是否為執行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 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如有,原告損害之金額為若 干?(二)被告安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王政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王政傑有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適 用?又是否為執行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如有,原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 政傑向伊佯稱協尋之徐銘鴻已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其委 請竹聯幫、四海幫喬事需要費用等語,致伊因此陷於錯誤 ,遂於101年6月4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王政傑等情, 有簡訊翻拍照片7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229號卷第6至12頁,下稱他字卷)、0977217585號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及通聯紀錄資料、名片影本1張(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3號卷第11至18 頁及第59頁,下稱交查卷)、原告向龍井鄉農會申設帳號 09100400003155號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訴外人林鉅于 (出借款項50萬元予原告)申設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2 4201296894號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訴外人周雅婷(出 借款項45萬元及15萬元予原告)申設清水郵局帳號014141 11019936號及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號48262921576號帳戶 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交查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及 第71頁)、被告王政傑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見交查卷第19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3日國壽字第1030070437號函及所附離職員工徐銘鴻 之年籍資料及徐銘鴻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見交查卷第233至235頁及第245頁)等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復被告對上開文書亦不爭執 ,且被告王政傑更於104年4月20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 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審理中自認上情,自堪認原告確曾 於101年6月4日,因被告王政傑訛稱上情,遂分別向訴外 人吳清彥借款39萬元、向林鉅于借款50萬元、向周雅婷借 款60萬元及自行交付1萬元,共計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王政 傑收執至明。
②況查,被告王政傑因上開同一事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部 分,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政 傑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627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被告王政傑對其確 有詐欺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150萬元款項部分亦不爭執 ,益認為真。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 張被告王政傑對伊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是應就該150萬 元詐欺所得,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應為准 許。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傑向伊佯稱欲假扣押債務人徐銘鴻帳 戶,需另支出現金150萬元,致伊不疑有他,而於101年4 月2日將所有合計1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王政傑;其後被告 王政傑又向伊誆稱為協尋徐銘鴻,需與黑道周旋,尚需支 付更多現金方可尋獲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現 金及交付價值24萬元之物品(合計共100萬元)予被告王 政傑(以上合計250萬元),是被告就此亦應負共同侵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王政 傑事後固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願意償還原告請求 之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則,被告王政傑 既僅係基於表明其有解決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意願所 述,尚未自認其就此250萬元部分亦有何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王政傑有何自 認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已明。甚者,觀諸原告所指上開250 萬元款項,不僅與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即103 年度偵字第24162號、104年度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總額有所差異,且所述部分款項之 交付時日亦屬101年7月16日被告王政傑已遭被告安心公司 解雇後所為,甚或所指101年8月21日交付16萬元部分,前 於偵查中所指交付理由係用以支付被告王政傑酒駕之保釋 金,亦與本件所指均屬遭被告王政傑以徵信業務需要為由 詐騙而交付者有所歧異,且遭被告王政傑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審中及於本院所提答辯狀中迭次否認而陳稱其不否認除 上開遭起訴詐欺取得之150萬元外,其餘部分係其與原告 間有借款之金錢往來關係所取得等語在卷(見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28至第31頁,及本院卷第35頁), 復原告自始亦未曾提出任何交付該等款項之證明及被告王 政傑有何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前以此250萬元所主張之同一事實 對被告王政傑及被告安心公司該時負責人李勝裕提起詐欺 取財罪嫌之告訴部分,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則堪認被告王政傑縱 有另向原告收取上開250萬元款項,亦難認係基於詐欺取
財等不法侵權行為所取得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250 萬元部分亦屬被告王政傑對伊詐欺訛稱係從事上開徵信業 務所需必要支出,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者,被告自應共同 擔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委無 可取。
(2)被告安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政 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 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 同。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僱用人既藉由 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相對即應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責,是若受僱 人若已離職,則僱用人既未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而擴張其 經濟領域,亦無法就受僱人之行為再為監督,自無庸就已 離職員工之行為負責。
②查被告安心公司雖辯稱被告王政傑於上開期間與原告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安心公司僅有收到被告王政傑所交 付之其中9萬5000元款項,其餘部分顯係被告王政傑與原 告間私人借貸,又縱或為被告王政傑上開詐欺行為所取得 ,因被告王政傑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公司,自屬被告王政 傑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安心公司無涉,被告安心公司當無 庸擔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王政傑係因被告安心公司接受原告委託而負責處理 協尋徐銘鴻之事務,並於任職被告安心公司期間之101年6 月4日,向原告謊稱其為委請幫派喬事以協尋徐銘鴻而應 支出必要費用1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 告王政傑上開所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上開 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肯認 如前,而被告王政傑既係於任職被告安心公司期間,以處 理原告上開委任事務所需為由,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款項 ,亦即原告顯無法區分所交付費用究為被告王政傑私自不 法行為或係為履行委託協尋義務所生費用,則客觀上當足 認為與被告王政傑執行被告安心公司受原告所託之上開職 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安心公司就被告王政傑任職期間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原告150萬元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應為准許。
③復按,倘僱用人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辯其對受 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尚無何疏失,或即令已盡相當之注意, 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因屬僱用人之免責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 查,被告王政傑於101年6月4日向原告詐欺取得上開款項 時,被告王政傑於客觀及事實上均仍為被告安心公司之僱 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王政傑自應受被告安心公司所監 督;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 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 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 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詐欺事件之發生,即係因被告安心公司僱用之人員即被告 王政傑之故意詐欺犯罪行為所致,顯見被告王政傑之性格 非屬審慎端正,又被告安心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僱用之 被告王政傑所為選任、訓練、監督已採必要防止措施,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安 心公司空言主張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當嫌無據。(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101年6月4日詐欺 取得部分),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前揭150萬元款項,未據原告主張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均於104年3月23日合法 送達,見本院案卷第16、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應為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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