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1號
TCDV,104,訴,631,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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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游錦綢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游藍秀燕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2)及其上同段204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3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萬分之206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885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借用被告之名義投標參與執行標 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702)及其上同段204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39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權利範圍萬分之206)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投標得 標,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62萬5千元由原 告支付,房屋契稅及地政規費亦由原告繳納後辦理移轉登 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皆由原告持有保管,而系 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歷年來之房屋稅、水電瓦 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稅捐費用亦皆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向亦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曾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第三人葉曉慧收取租金。系爭房地雖係以被告名義參與 投標,而以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得標拍定 後復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由 原告出資購買,相關稅捐等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且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權利移轉證書之原本,向均由原告持有保管 ,並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足見系爭房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乃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來,尤其 兩造為母女關係,於借名登記之初,較之他人有更強之信



任關係,確堪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 出名登記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已如上述。系爭房地既係 原告借名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前已就與被告間之本 件糾紛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則原告自得以聲請調解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 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㈢原告因經常投資法拍屋,為節稅規劃,自95年間起即借用 被告名義為投標人,再由原告委任代書擔任被告之代理人 參與投標,投標之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尾款均由原告繳納,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自行 持有保管,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情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 95年5月19日拍定之95年度執字7026號. 95年5月25日拍定 之94年度執字第42611號、97年7月24日拍定之97年度執字 第21019號、98年6月3日拍定之98年度執字第9783號等強 制執行事件。基於兩造為母女至親,兩造就借名登記並未 簽立任何書面,且除本件之外,其他因借名契約而登記在 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事後均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配合原 告辦理轉售第三人之手續。又原告從事法拍屋,均以自有 資金為之,從未向被告借款,本件兩造滋生糾紛,疑因被 告年歲已大,受其他女兒之唆使,而刻意阻擾原告處分系 爭房地。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緣原告為被告之女,原告從事法拍屋轉賣相關工作,經常 需要大筆資金,故而在民國90多年間,原告經常向被告借 貸款項,因兩造間為母女至親關係,被告出於愛護子女之 心意,常在原告口頭要求下,即無條件借款予原告,且雙 方並未立有借據等文書資料。而原告向被告借款,均要求 被告從自己之帳戶中將投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原告,不要



使用匯款方式,以避免被稅務單位課徵所得稅等相關稅賦 。原告借款後通常係由其參與法拍標得房屋,再將法拍房 屋轉售後,由轉售所得價款,分配部分款項予被告作為還 款之用;偶而被告也會依原告建議,出資購買法拍屋作為 投資,再委由原告轉售牟利。因兩造間為至親之母女關係 ,被告原本對原告甚為信賴,兼之被告年事已高,對法拍 事務不甚熟悉,故關於投資法拍屋及拍得後轉售之相關事 務,均全權委託原告進行,被告均未過問。因此,就被告 出資由原告代為拍得之法拍屋,雖屬被告所有,但所有權 狀等相關資料仍係由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後續辦理轉售事 宜。
㈡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於95年間出資委請原告代為拍得之法拍 屋,故原告一開始即以被告名義參與法院之拍賣並繳納價 金,且在拍得後即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應足證系爭房 地確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從未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任何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過係因 原告要辦理系爭房地之後續轉售事宜,所以在代被告標得 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原告保管,並未 交予被告,此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蓋倘系爭房地係原告自己出資購買,原告本應以自己名義 參與拍賣,為何以被告名義參與法拍投標?又為何不在拍 得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如謂系爭房地係原告 出資購買,但使用被告名義參與拍賣而標得,則原告在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冒用被告名義參與投標,豈非有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之嫌?凡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 出資購買,顯非事實。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收據,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代為繳納該類費用而已 ,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885號強制執行是件執行程 序拍賣系爭房地時,以被告名義為投標人、投標總價額 162萬5千元之投標書參與投標而得標,本院核發買受人為 被告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系爭房地即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均由原告 持有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 執字第2588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告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房地 之拍定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房地係由 其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以被告名義參與系爭房 地投標時,投標保證金50萬元及得標後之價金尾款112萬5 千元,均係由原告之帳戶提領支付,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 條、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按(本院卷11-12頁背面),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均係由 原告出資,洵屬信而有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出 資購買,且即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支付,亦 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支 付價金也可能是基於信託、借名登記、贈與或其他法律關 係等語。然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無非 以參與系爭房地投標時,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得標後亦係 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為其論據。惟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強制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及其他書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6條第1項「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 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規定,就拍賣之不動產欲達成借名登記之目的 ,自須以借名人之名義參與投標、登記,始能達借名登記 契約之目的,是單純以投標單上之投標人名義及得標後之 登記狀態,要不足證明或推論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此外,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之利己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據以為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 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委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 地縱由原告出資,亦可能係基於兩造間信託、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則在原告已舉證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 原告出資下,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以外之其他法律 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其他 法律關係而出資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已詳如前述, 而參之原告係從事法拍屋投資者,系爭房地得標後,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等均由原告持有, 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均 由原告支付,並曾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使用,且 租金亦由原告收受支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之原告 前亦曾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多筆不動產,均為被告不爭執之 事實,綜合上開各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來,揆諸前揭說 明,委屬信而有徵。茲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既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聲請調解,並以聲請調 解書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 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合 法終止,亦堪採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類 歸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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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