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號
TCDV,104,訴,3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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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洪若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賴瓊卉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3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6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09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6月12日1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直接右轉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於事故當日隨即至林新醫療財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進行初步治療,並轉診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 韌帶、內側韌帶斷裂、膝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經多次治療目前下肢仍麻痛無力。目前復建治療已 達200餘次,原告身心俱疲。
(二)本件被告使用汽車中,因其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 造成身體有所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請求損害賠償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總計140,223元:(1)林新醫院醫療費用:36,183元 。(2)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88,790元。(3)孫開來骨外 科醫療費用:1,820元。(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 醫療費用:13,440元。
2.就醫交通費用:接送費用依計程車公會車資里程數統計,費 用為74,320元。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依據不爭執事項㈢計算,每日看護費用1, 000元計算,再按林新醫院102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截至目前治療期間皆治療期間需專人照顧。」,自事故 發生日即102年6月12日至前開102年12月31日止,計有202天 、每日1,000元,共202,000元。
(2)再自原證4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診斷書載明 :「左側大腿肌肉萎縮及肌力不足,無法長距離行走及自行 上下樓梯等語」可見原告自斯時即103年9月24日起仍需由家 人照護,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合計267,000元(即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計有267天)。 (3)總計看護費用469,000元(計算式:202,000元+267,000元 =469,000元。)
4.其他醫療必要費用:依據不爭執事項㈣計算,為11,519元。 5.工作能力損失: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出院後,需專 門照護1個月,又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前開專門照護1個月後, 總計有4個月(10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本件兩造合 意薪資為19,000元,則本件原告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76, 000元。




6.勞動力減損: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2級;減損勞動能力 30.67%;月薪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本件原告為43年12月 7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2年6月12日,故事故發生當日 原告為58歲6個月,自事故發生日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6年6個月之工作期間,惟工作損失以計算至102年9月30日 ,故期間應以6.25年計算(即102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止)。本件兩造合意之月薪19,000元,每年可得228,000 元(19,000元×12月=228,000元);兩造合意之減損勞動 能力比例30.67%,故本件原告每年之勞動損失為69,928元( 228,000元×30.67%=68,567元。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後之金 額為388,567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今仍需人照顧,且復建治療高達120次以上,因無法 自行上下樓梯需使用拐杖協助,至今仍無法在原床鋪休息, 需於緊鄰廁所及廚房的涼椅就寢,其生活精神上,所遭受之 折磨與痛苦非常人所能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原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8.本件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檢給付 10萬2,540元,應扣除之。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7,099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然原 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多有浮濫,且乏相關憑證可稽,爰一一 析陳駁斥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中,林新醫院部分 單據編號10中之320元、單據編號45中之200元,臺中榮民總 醫院部分單據編號4之400元、單據編號8之300元,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部分單據編號125中之100元等,均為 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同一 醫院於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後均另再開立診斷證明書(即林新 醫院部分單據編號60、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單據編號12、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部分單據編號138),是以原 告就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再者,林新醫院 部分單據編號16中之7,887元為原告升等雙人病房之病房費 差額,此部分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之收據



,僅以自行製作之附表估算其交通費用,其請求自非可採。 3.看護費部分:原告雖謂其因系爭事故而需進行醫療及手術等 ,導致生活不便而需專人照顧云云,並提出看護費用數紙為 證。然查,原告之傷勢是否確無自理生活能力而需專人照顧 ,仍應以其病歷資料加以判斷,不能僅以一紙診斷書概述治 療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即認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此外,原 告所提單據之收款人謝易庭是否為專業之看護?無從得知, 其單據內亦無任何年籍資料可供調查或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 該人是否於102年度確有43萬7,000元之看護費收入,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憑空請求即非有據。此外,依原證2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出院後僅 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竟請求計算至103年9月24日為止之 看護費用,其請求顯屬浮濫,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本件受傷害 而完全無法工作,是以其請求17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 顯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醫生認為原告無法 劇烈運動,原告仍得從事輕便文書等工作,並非全無工作能 力,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 所受傷害已致勞動能力減損為殘廢等級13級,是以原告自行 認定其因此而減少勞動能力云云,顯非有據。此外,原告已 請求至103年11月為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謂其勞動力減損 尚差6年。依此計算,自其年滿65歲時(即108年12月7日) 回溯6年,亦即自102年12月8日起均在其請求範圍之內,則 於102年12月8日至103年11月之期間內,原告既主張不能工 作之全部損失,又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其請求顯屬重複 ,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雖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以原告 之傷勢狀況,其傷害應非無復原可能,是以原告請求80萬元 之鉅額精神慰撫金,顯屬浮濫,不應准許。
7.過失相抵: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輕機車,逆向駛至 路口後再起步行駛,未讓道路上右轉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是以本件原告縱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負擔全部 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為負擔30%,以符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6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陳雁屏,沿臺中市西區大同街由公益路往向 上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至大同街與向上路 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向上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進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逆向沿向上 路1段往大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欲再沿大同街往向 上南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內側膝韌 帶斷裂、左側膝十字韌帶之斷裂、左側膝挫傷、左側下肢多 處部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除林新醫院部分編號10、45,臺中榮 民總部分編號4、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編號125, 林新醫院部分編號16中之7,887元病房費差額外,其餘醫療 費用金額131,026元。
(三)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出院後,需專門照護1個月,兩造合意 每天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
(四)原告請求其他醫療必要費用11,519元。(五)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爭執。(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殘廢等級第12級,減損勞動能力為30.67%。原告月薪以每 月19,000元計算。
(七)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2,54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受損害新臺幣185萬7099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5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 陰、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以致撞及原告騎乘之重 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駕駛 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1020817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必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36,1 83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88,790元、孫開來骨外科醫 療費用1,82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醫療費用 13,440元,總計140,223元,其中131,02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另原告主張支出上開各醫療診 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320元部分,亦提出各該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此為被害人即被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即原告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上 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2)至醫療費用中關於林新醫院升等為雙人病房之自付費用差額 ,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確有居住升等雙 人病房之必要,被告辯稱此非屬必要費用,應可採憑,是原 告請求賠償自費升等雙人病房之自付費用差額7,887元,不 應准許。
(3)原告請求其他醫療必要費用11,5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 143,865元(計算式:131026+1320+11519=143,865元)。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往返診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依計程車公會車資里程數統計,費用共計74,320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供自行估算 之交通費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46頁),並未提出任何 支付憑證或單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12日至102年12月31 日止,計有202天;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 計有267天,上開期間均係由家屬照顧其日常生活,依兩造 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 9,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 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 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原告雖係由親人負責看顧照護,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經查,依原告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欄:「病 人於102年8月26日住院,於102年8月27日接受膝關節鏡後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和內側韌帶縫合手術…,並於102年8月30日 出院。病人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 頁),足認原告於手術出院後確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復為 兩造不爭執在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02年12月31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左側內側膝韌帶斷裂、膝十字韌帶斷裂、膝挫傷、左側下肢 多處部分之開放性傷口)致運動功能障礙,不宜劇烈運動、 跑步、蹲跳及進行肢體關節運動,及上下樓梯,於102年6月 25日起接受復健科門診治療,每次門診皆接受6次復健治療 ,截至目前治療期間皆需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 ),又原告於102年6月12日即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迄10 2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後迄102年8月26日住院接受手術前均 有進行復健治療,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 第20-28頁),綜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意見,堪認原告於102年 6月12日發生車禍住院治療、出院進行復健、又住院接受手 術、出院進行復健迄102年12月31日止治療期間,均有接受 專人照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照顧



看護之期間,應為102年6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 計203天,又兩造合意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203,000元。至原告主張自103年 1月1日至103年9月24日止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依原告所提 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目前左側膝部疼痛,左側大腿肌肉萎縮及肌力不 足,無法長距離行走及自行上下樓梯,需使用拐杖協助,無 法蹲距或跑步,需門診追蹤及後續復健治療。」等語,可見 原告雖行動不便,而需接受後續門診治療及復建,惟其尚非 生活全然不能自理,未達需有專人看護之程度,亦未具體說 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明此段期間其確有需要專人照護之必要,故難逕以認定原告 於此段期間亦有看護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日至 103年9月24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自102年6月12至102年9月30共計4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本件受傷害而完全無法工作,縱 依其主張,醫生認為原告無法劇烈運動,原告仍得從事輕便 文書等工作,並非全無工作能力等語。經查,原告於102年6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急診入院治療,出院後並 進行復健,再於同年8月27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膝關節 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處置意見欄記載「病人於102年8月27日接受膝關節鏡後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02年8月30日出院。病人需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等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內側膝韌 帶斷裂、膝十字韌帶之斷裂、左側膝挫傷、左側下肢多處部 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上開疾病致運動功能障礙,不 宜劇烈運動、跑步、蹲跳及進行肢體關節運動,及上下樓梯 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影響其工作能 力,堪認原告自102年6月12日發生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起迄接 受手術後1個月內即102年9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傷勢就醫 治療致無法工作,又兩造合意原告每月薪資以19,000元計算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69,033元(19000x (3+19/30)=690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 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 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 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 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 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 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內側膝韌帶斷裂、膝 十字韌帶之斷裂、左側膝挫傷、左側下肢多處部分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於104年6月11日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因車禍致左膝「遺存運動失能」,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2。有該院104年6月23日中 榮醫企字第1044201203號函覆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 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 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 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殘廢 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 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 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 為10 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 均加7. 69%。查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12級,減損勞動能 力為30.67%,原告每月薪資以19,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原告係43年12月7日出生,自102年10月1日起迄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08年12月7日止,共6年2月又7 日。則以原告每月薪資19,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



為385,12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69927.6*5.36437041(此為應受 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69927.6*0.18 61*(6.13360118 -5.36437041)] =385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85,128元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內側膝韌帶 斷裂、左側膝十字韌帶之斷裂、左側膝挫傷、左側下肢多處 部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勢不輕,並因而住院、手術及長 期復建,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 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 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小學畢業,從事雜物業 管理及清潔工作,每月薪資19,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餐飲業,月入約25,00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 卷第14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卷第44頁),並有 兩造個人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適。是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43,865元、看護費用203,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033元、勞動能力減損385,128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101,026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 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8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 交叉路口,視線並無阻礙,乃原告亦疏未注意標線指示,並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原告駕駛輕機車,逆向駛至路口後再起步行駛,未 讓道路上右轉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 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應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 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0,308元 (即1101026x30% =330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2,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27,768元。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7, 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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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