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9號
PTDV,106,訴,11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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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明壽 
      陳一成 
      陳秋蘭 
      陳金拿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林家吉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5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應給付原告庚○○己○○、乙○○戊○○、丙○○各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庚○○己○○、乙○○戊○○、丙○○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庚○○己○○、乙○○戊○○、丙○○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丁○○,分別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庚○○己○○、乙○○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08 萬3,556 元本息,給付原告庚○○己○○、乙○○戊○ ○、丙○○各80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丁○○94萬9,300 元本息,給付原告庚○○、己 ○○、乙○○、戊○○、丙○○各66萬5,744 元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 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仙吉路59號前,適有原告丁○○之妻



、其餘原告之母吳碧霞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橫越馬路,因被 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吳碧霞,致吳碧霞受有左 下肢擦傷、雙下肢缺血性變化、左側眉毛處擦傷、頭部外傷 、疑顱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原告丁○○吳碧霞之夫,其餘原告為吳碧霞之子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各得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陳告丁○○部分,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5,556 元、殯葬費用27萬8,000 元及慰撫金10 0 萬元,合計128 萬3,556 元,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 補償33萬4,256 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4萬9,300 元。原告 庚○○、己○○、乙○○戊○○、丙○○部分,各請求賠 償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每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33 萬4256元,各得請求被告賠償66萬5,744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4萬9,300 元,應給付原告庚○○己○○、乙○○戊○○、丙○○各66萬5,744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吳碧霞騎乘腳踏車未點燈,且突然橫越 馬路,伊猝不及防以致肇事,伊雖於刑案偵、審中自承當時 之車速約5 、60公里,惟事實上伊並不清楚確切之車速,且 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視線不清,迨伊發覺吳碧霞橫越馬路 時,已然不及閃避或煞車,自難謂伊有何過失。又縱認伊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惟吳碧霞未依規定橫越馬路,對於車 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 賠償金額。其次,原告每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誠屬 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抵本件肇事地點,撞及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之吳碧霞, 致吳碧霞受有左下肢擦傷、雙下肢缺血性變化、左側眉毛處 擦傷、頭部外傷、疑顱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199 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 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 害人吳碧霞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 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



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吳碧霞對於損 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所明定。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行向沿仙吉路北往南直 行行駛內線,我發現對方腳踏車時位置在內線車道我車前 方,我馬上煞車但還是煞車不急(及)就與對方腳踏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我當時車速約50-60 公里/ 小時」、 「(你是否清楚對方腳踏車騎士是從道路缺口行駛出來, 或是從其他處所出來?)我當時發現對方腳踏車騎士不是 從缺口(按即交岔路口)出來,對方腳踏車是從相館出來 橫越馬路」(見相驗卷宗第8 、9 頁),足見被告之行車 速度超過當地速限,且吳碧霞自屏東縣○○鄉○○路00號 橫越馬路時,被告即已發覺吳碧霞之動向,卻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亦未持續注意吳碧霞之動向,以致吳碧霞行至仙 吉路內線車道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吳碧霞,依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吳碧霞之死 亡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其事實上並不清楚確切之車速,且其發覺吳碧 霞時,已然煞避不及,故其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刑事審 理程序中陳稱:「我開這部車已經工作7 、8 年」(見刑 事審判卷第30頁)等語,可知被告駕駛其車為附隨業務歷 時已久,其對於其車行進速度之敘述,應有相當可信之處 ,且關於其有過失之認定,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抗辯,尚 不足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又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



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其 次,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設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過 失,導致吳碧霞死亡,已如前述。又吳碧霞騎乘腳踏車橫 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仙吉路,且由路邊起駛時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被告車先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相驗卷內 可憑。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吳碧霞橫越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仙吉路,且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告車先行 ,其與被告均有違規以致肇事,兩相比較,應以吳碧霞之 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 事次因。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略謂:「一、吳碧霞於夜間騎乘腳踏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邊起駛穿越道(路) 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不當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 見書、鑑定函及鑑定覆議會函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考。從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吳碧霞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 過失程度較重於被告,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車禍發生之 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吳碧霞之過失比例為6 成,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吳碧霞之過失 比例高達7 成云云,為無可採。準此,吳碧霞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 原告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60 %。
⒊被告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鑑定本件肇事責 任之歸屬,並聲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被告之車速、有無足 夠反應時間及被告車速如在50公里以下本件事故是否仍會 發生等鑑定事項云云,惟被告確有過失,已詳述如前,且 被告與吳碧霞之肇事責任,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其分析、佐證 資料等均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被告又未能說明上開鑑 定有何不可採之處,且其請求鑑定事項乃假設被告之車速



在時速50公里以下,與本件卷證資料不符,則其聲請調查 證據事項,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 吳碧霞致死,而支出醫療費用5,556 元、殯葬費用27萬8, 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丁○○之請 求,自應准許之。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吳碧霞原告丁○○之妻,其 餘原告之母,因被告行為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在精神上均 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查原告丁○○國小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工作,目前已 經退休,名下有土地1 筆及房屋1 棟;原告庚○○具碩士 班學歷,為公務員,月薪約6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 筆、 房屋1 棟、汽車1 部及投資5 筆;原告己○○亦具碩士學 歷,為公務員,月薪約4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 筆及房屋 1 棟;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工廠作業員,月 薪約3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3 筆;原告戊○○ 為二專畢業學歷,擔任肉品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 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原告丙○○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公務員 ,月薪約5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執行前從事家電維修工作,以件計酬,平均每月收入 約1 、2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2 部及共有土地4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據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 萬3,55 6 元(計算式:5556+278000+0000000 =0000000 ),其餘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元,惟吳碧霞對於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 %之 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應減為51萬3,422 元【計算式:0000000x(1-0.6 )= 513422.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其餘原告部分則應減 為40萬元【計算式:0000000x(1-0.6 )= 400000】。又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發生後,原告各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33萬4,256



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丁○○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7萬9,166 元,其餘原告則應 再減為6 萬5,744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丁○○94萬9,300 元,給付原告庚○○己○○、乙○○戊○○、丙○○各66萬5,7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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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