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42號
SLDM,89,訴,442,20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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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戊○○乙○○夫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共同以戊○○為會首,分別向外 召募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三百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五會 之互助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十日在台 北市士林區○○○路○段八十二號住處開標,每月開標後即由乙○○向各會員按 標息收集會款後交予得標之會員。詎於會期進行中,戊○○乙○○因經營眼鏡 行不善致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冒用活會會員劉甲○○(會單上載 為甲○○)、丙○○○(會單上載為李秋雪)二人之名義,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號所列之金額,在未載明「標單」之投標單上,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 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 得標,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 而收取會款(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渠等為掩飾上開冒標之情事,又向會員佯稱為避免會員競標過高而停止正常 標會程序,所餘各活會改由渠等安排得標順位,並均以五千五百元之標金計算, 旋於附表一編號三所列時間,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如附表二編號三)詐稱此 次係安排張秀麗(實係其母王美津以其名義跟會)得標(向王美津收取會款時則 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丁○○、劉甲○○、丙○○○、王美津及其他活會會員 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乙○○,共計詐得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致生損 害於丁○○、劉甲○○、丙○○○及王美津及其他活會會員。迨八十八年十月間 互助會期僅剩最後二會,丁○○(參與二會均為活會)向戊○○夫婦索討會款, 盧某夫婦僅交予二十萬元,丁○○屢次催討未果而發現該會仍有劉甲○○、丙○ ○○及張秀麗等人均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招募互助會及倒會積欠會款情事,惟否認 有冒用會員詐標會款犯行,辯稱:整個互助會係伊所召集,其太太乙○○僅有時 幫忙收取會款,伊係因所經營之眼鏡店週轉困難才積欠會員會款,但都是經過會 員同意而標會,並未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另被告乙○○亦否認有詐欺犯 行,辯稱:整個互助會都是戊○○在處理,其僅在戊○○沒空時幫忙收過會款, 其他的事均不知情,並無冒標會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乙○○如何召募互助會,卻於最後僅乘二會時,僅交予活會會員 丁○○二十萬元,餘款拒不支付,事後發現仍有多人為活會等情,已據被害人 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劉 甲○○、丙○○○、王美津亦均供證參與上開互助會按期繳付活會會款,迄未 標取會款,事後被告等亦未交付會款,則最終仍為活會之會員至少已有五會( 丁○○二會),果被告等未曾冒標會款何以如此﹖雖被告戊○○辯稱標取劉甲 ○○及丙○○○會款曾得渠等同意,惟雙方當庭對質結果劉甲○○、丙○○○ 均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借標渠等互助會,即被告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互助會單上所載會首僅參加一會,果其向活會會員先行借標取會款,日後 以何一活會歸墊還款﹖況劉甲○○、丙○○○等已供明每月均按活會會款繳付 ,顯無同意被告借標可能,被告戊○○所辯自不足採。(二)另被告乙○○雖一再辯稱本件互助會與其無關,伊僅偶而幫戊○○收取會款, 並未參與標會事宜,即被告戊○○亦附和其詞供稱該互助會係伊一人負責召募 ,惟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夫,其證詞難免偏頗已無法盡信,而證人丁○ ○、劉甲○○、丙○○○、吳月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證係乙○○向 渠等召募邀約而參加互助會,被告乙○○推稱互助會係被告戊○○一人召募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供伊記載之互助會各期標會名單及 金額大都是被告乙○○所告知,會款亦係張女至其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巷 卅四弄十三號公司收取(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 七號案第四十二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第四十八頁);證人劉 甲○○則證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要標,但沒有標到,先前伊曾打電話去問過, 因乙○○說要標會的人金額都很高,所以伊沒有標,會款均係張女至住處收取 (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第五十五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審理筆錄);證人丙○○○則稱張女曾向伊提過要向其借標(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乙○○不但事前召募友人參加互助會, 事後亦參與告知每期標息、收取會款、借標會款等行為,顯係與被告戊○○共 同召募詐標會款無誤,被告乙○○所辯及戊○○附和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等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首與會員、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 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時間,二次偽填標息於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被冒 標人之姓名及標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人復持以行使競標,核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 ○、乙○○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冒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 標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七十四萬一



千六百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核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 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天恩乙○○就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次詐欺、二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 每次冒用他人標名義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 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尚與連續犯有別,附此敘明。而其以一詐欺行為向 多位活會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準私文書二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就被告二人冒用劉甲○○李秋雪名義標會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冒用張秀麗名義詐騙其他活會會員會款部分之 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序明。爰審酌被告戊○○身為會首,受會 員之委託而未盡其職責,僅因個人之理財不當,竟與被告乙○○起意以冒標方式 詐騙活會會員繳交會款,犯罪行為三次,所詐得會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且二 人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戊○○乙○○歷次偽造之標單,業經 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冒用吳聰連潘朝賢之名義,分別以五千元及五千八百元之金額,在未載明「標 單」之投標單上,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 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在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 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吳聰連潘朝賢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乙○○,分別詐得五十九萬五千元及五十八萬一千四 百元,致生損害於吳聰連潘朝賢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乙○○均否認有冒標此 部分詐騙會款犯行,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雖記載吳聰 連及潘朝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十月十日,分別以五千元及五千八百元得標, 惟證人即代理吳聰連潘朝賢二人處理標會事宜之吳月娥於偵查時卻供稱:「( 你是否有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參加以戊○○為會首,每會二萬元,含會首三十五 會,情形如何?)我和他們都是鄰居,乙○○來邀,我就跟二十九號潘朝賢(我 大姑的兒子)及三十五號吳聰連(我大哥)介紹有這個會,他們二人參加這個會 都是透過我繳會款及標會。潘朝賢的部分有標到(在八十八年一月),張靜儀用 排的,以五千五,沒有用標的,有給全額會款。吳聰連的部分是八十八年五月十 排到,以五千五計算,但她這會只給我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八十



七年九月及十月份妳有沒有到現場標?)我有到現場也有下單,但是都沒有標到 ,但我忘記是誰得標,因為他們有些是以電話託標。潘朝賢部分是我在八十八年 一月份排的」(均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第四十七反面及第四十九頁), 可見吳月娥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份代理吳聰連潘朝賢親至現場參與標會但 未得標,則被告戊○○乙○○顯然無法當場冒用其二人名義詐標會款,且嗣後 被告等既已分別安排渠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五月份得標,足證被告等就上開二 會,應無冒名標會詐騙會款情形,公訴人認此部份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罪云云,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用名│標 息│受詐欺活│ 詐 得 金 額 │
│ │ (民國) │義人 │(新臺│會人數(│ (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
│ │ │ │ 幣) │詳如附表│(含歷次被冒標人且須扣除│
│ │ │ │ │二) │ 會首及死會數) │
├──┼─────┼────┼───┼────┼────────────┤
│ 一 │ 87.3.10. │劉甲○○│ 4,300│ 二十一 │(20,000-4,300)×21 │
│ │ │ │ │ │ =329,700 │
├──┼─────┼────┼───┼────┼────────────┤
│ 二 │ 87.8.10. │丙○○○│ 4,300│ 十七 │(20,000-4,300)×17 │
│ │ │ │ │ │ =266,900 │
├──┼─────┼────┼───┼────┼────────────┤
│ 三 │ 88.3.10. │張秀麗(│ 5,500│ 十 │(20,000-5,500)×10 │
│ │ │實為其母│ │ │ =145,000 │
│ │ │王美津)│ │ │ =266,900 │
├──┼─────┴────┴───┴────┴────────────┤
│ │ 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冒標日期 │ 被 詐 欺 之 活 會 會 員 │
│ │ (民國) │ │
├──┼─────┼──────────────────────────┤
│ 一 │ 87.03.10.│劉甲○○、陳秋菊、陳惠美、王美津陳新傳、丙○○○、│
│ │ │吳聰連潘朝賢、乙倡實業(二會)、江賢珠、張晉華、 │
│ │ │蔡武宗張秀麗江明男盧重境、洪耿瑞、永吉彈簧、 │
│ │ │洪錦惠、丁○○(二會) │
├──┼─────┼──────────────────────────┤
│ 二 │ 87.08.10.│劉甲○○、丙○○○、吳聰連潘朝賢、乙倡實業(二會)│
│ │ │江賢珠、張晉華蔡武宗張秀麗江明男盧重境、洪 │
│ │ │耿瑞、永吉彈簧、洪錦惠、丁○○(二會) │
├──┼─────┼──────────────────────────┤
│ 三 │ 88.03.10.│劉甲○○、丙○○○、張秀麗江明男盧重境、洪耿瑞、│
│ │ │永吉彈簧、洪錦惠、丁○○(二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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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