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張順太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址設 於「高雄市○○區○○○路0號」,重劃區範圍為高雄市鳳 山區東起20米青年路左側街廓線、西迄原8米文建街右側街 廓線、南以7米細部計畫道路為界、北以15米文化西路南側 街廓線為界,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3日高市地○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 重劃會章程第2條第2項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 地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就有關原告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發給現金補償之決議內容無效。2.被告應做成理事會決議,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或同段第20地號之抵費 地,於土地面積69.32平方公尺範圍內分配與原告。」是被 告之會址設於高雄市、本件市地重劃之範圍亦坐落高雄市, 且原告請求分配予其之土地亦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 訟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原告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被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