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汪燕嫄
被 告 黃櫻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文琪前於民國88年間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陳 文琪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陳文琪於93年12月30日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乃將陳文琪所簽發之本票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予陳文琪,並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用。然 因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時,被告所提供之印鑑 證明已逾時效而無法憑以辦理,其後原告雖多次催請被告協 助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自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債務人陳文琪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不動產清冊(所有權人:汪燕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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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 │債務額比│
│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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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中市北│118.00平方│1 分之1 │陳文琪 │
│ │屯區陳平段76│公尺 │ │ │
│ │9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2 │坐落台中市北│7.00平方公│1 分之1 │陳文琪 │
│ │屯區陳平段76│尺 │ │ │
│ │9-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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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88年;字號:普字第533380號;登記日期:│
│88年12月02日;權利人:黃櫻椿;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0 元正;存續期│
│間:自88年11月30日至89年6 月30日;清償日期:89年6 月│
│30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文琪;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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