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複 代理 人 陳俊男
被 告 李湘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盛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旺公司)於民國102年10 月14日邀同訴外人廖蕙琳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 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本借款得分筆循環動 用,循環動用期限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 於循環動用期限動用本借款時,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不得超 過180天,借款人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動用借款後應 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一次。另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 人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其應清償期縱在循 環動用期限之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應依借據條款之約 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第14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 對原告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 借款人依借據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止。詎盛旺公司於103 年10月7日借用款項100萬元,借用期限至104年4月3日止, 然盛旺公司僅依約繳納利息至104年3月14日止,其後即未再 繳納利息,104年3月20日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依放款借據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2,倘借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關於遲延利息之 計算,其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就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本件被 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為本人所親簽及蓋章,我是擔 任連帶保證人,但不清楚借款的詳細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票據信用查詢單等 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經查,本件被告自認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印 章為其所簽章,其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復不 爭執,惟表示不清楚借款的詳細情形等語。然擔任連帶保證 責任之履行,與連帶保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主債務人詳細借 款情形無涉,在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負有依約為 全部給付之責任,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 事實,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盛旺公司積欠之借款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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