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67號
TCDV,104,訴,1767,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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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賴岸璋
      賴清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參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 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 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 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 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 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 為地之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 形,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係主張:被告2人於104年1月29日於彰 化縣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事項損害原告名譽,該減損原告名 譽之結果,經由網路即可查詢,有中央社及聯合報等網路新 聞可稽,臺中地區居民亦可經由網路得知上開新聞轉述被告 散布之不實訊息,故鈞院有管轄權云云。被告2人於本件原 告起訴後,即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見本院民國 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不 失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地,惟仍應以被告



行為直接導致之結果為限,而本件係被告所召開記者會,係 經媒體報導並存放網路後,一般民眾始得於網路上閱覽,故 媒體是否報導,是否存放於網路上,顯非被告所能控制,否 則只要媒體將相關新聞上網,豈非得閱覽網路之全國各地方 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所述既在彰化縣, 而被告之住所亦均在彰化縣,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戶籍謄本 2份可憑,自應由彰化縣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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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