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90號
SLDM,89,訴,390,200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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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洋煙「大衛杜夫」牌壹佰玖拾柒箱、「七星」牌肆佰零貳箱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勝鴻號」漁船船長,前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科,前於民國 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 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夥同大俥副手丙○○、該船船員陳建瓴(另案由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蔡一郎(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貨主)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自新竹南寮漁港申報出港,於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 及二十海浬鄰接區外之淡水外海三十浬處,自船名不詳之鐵殼船接駁完稅價格新 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已逾公告數額之「大衛杜夫」 牌香煙一百九十七箱、「七星牌」香煙四百零二箱等未稅洋煙,藏置於船倉及舺 板上,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走私物品進口駛至台北縣三 芝鄉麟山鼻外海二浬即北緯二十五度十八分四十七秒、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 十九秒進行交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登船檢查查獲,並在船上扣得乙 ○○等人私運進口之上揭洋煙。
二、案經內政部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大致坦承右揭犯行,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勝鴻號漁船 船員,惟另辯稱:走私是船長接洽的,接駁當時伊人不舒服在船上睡覺,伊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陳建瓴、蔡一郎於警訊及偵查 初訊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船上所載運走 私洋菸數量為?種類為何?)我只了解載運物品為未稅洋煙,數量、種類我不 知道。」、「(這次走私成功可獲利多少?)獲利多少我不知情,但船長言明 成功後會給我幾萬元紅利。」(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 被告丙○○部分亦供稱:「(你們當時載運洋煙,丙○○等人也在場亦知未稅 洋煙?)是的。」(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為



未稅洋煙(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被告丙○○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顯無 足採。
㈡次查該批香菸係以塑膠袋包裹一般紙箱,其外觀並無冷凍之跡象,此有卷附照 片八幀附卷可稽,已與漁船自外海捕捉之漁類必屬新鮮魚貨,且其外觀必經冷 凍保鮮處理不符,況被告等人經查獲時,船上舺板堆滿洋煙,船上並未有漁具 及漁獲之情,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被告等人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出海,若意在捕魚,則焉有在出海十日之後即查 獲之際均無漁獲之理?被告乙○○丙○○走私之犯意甚為明顯,被告丙○○ 所辯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述之載貨地點淡水外海三十浬處,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 區外,其未經許可自該處運送扣案洋煙進入國境,自屬私運物品進口,又被告 乙○○雖另辯稱:伊並不是要將洋煙載入台灣,伊是在查獲地點等候他人載走 洋菸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將扣案洋菸載入國境,其私運物品進口已達既遂, 所辯無礙犯罪之成立;又該扣案洋煙經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驗估,其完稅價格 已達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洋局偵字第000二五三五七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四八四九號各一紙附卷可佐,顯已逾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之管制 數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
㈣此外,復有前述洋菸五百九十九箱扣案可稽。 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丙○○陳建瓴、蔡一郎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貨主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私運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對 國家安全潛在之危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前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前科,仍不思悔悟,為圖暴利一再觸法;被告丙○○犯後仍多所辯解,避重就 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六 月為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洋煙「大衛杜夫」牌一百九十七箱、「七星」牌四百零二箱為被告乙○○丙○○與共犯貨主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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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