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3號
TCDV,104,訴,143,2015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鄭秀葳
被   告  李玉樹
       李玉桂
兼訴訟代理人 李柏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6⑴部分面積共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編號306⑴部分範圍之土地,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共 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6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 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 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 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9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 設置排水溝並埋設電線、水管之管線」,嗣分別於104年2月 3日、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其最後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5-2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直接通行至南邊6米寬之既成柏油 道路,又被告共有之306地號土地係緊臨伊之土地,其上並 已有鋪設既成之2.5米寬柏油路,供北邊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至南邊 6米寬之柏油既成道路,是請求確認對306地號土地已經鋪設 之既成2.5米寬柏油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有通行權,乃 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之另一種通行方式,因現已 經有鐵絲網阻隔,且原告曾經與訴外人王和生即308-1地號 土地及30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商談,惟訴外人王和生不 同意原告依被告所主張之方式通行。且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 式,僅能供腳踏車或牛車通行,無法滿足原告之需求,即道 路須能提供農用機械進入,故縱存在被告所提出之另一種通 行方式,依目前土地利用情形,原告亦僅能通行系爭水泥道 路等語。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6⑴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305-2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台糖鐵道 存在時,與鐵道用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05-1地號土地)毗鄰,305-2地號土地慣常通行之道 路是經由305-1地號土地、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308-1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09 -5地號土地)等台糖鐵道用地對外通行,鐵 道沿線居民也都利用台糖鐵道做為對外運輸的主要道路。台 糖鐵道廢除後,305-1地號土地雖歸還被告李玉桂李玉樹 ,但被告並無阻攔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原仍得依上開路線 通行至公路。惟後因308-1地號土地及309-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至訴外人王和生所有,訴外人王和生並增設大門及圍 籬等阻攔物,才導致305-2地號土地慣常之通行道路無法繼 續通行,故原告稱305-2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水泥道路尚



非可採。且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水泥道路,與原告所有之30 5-2地號土地地面有明顯落差近1公尺,狹窄及落差容易發生 事故,實不利農機具出入通行,且因寬度僅有2.5公尺,發 生緊急事故無法會車。故若沿襲過去借道305-1、308-1、30 9-5地號土地,三地同屬一水平面,目前亦已有約6公尺寬之 柏油道路,應更適於原告所有305-2地號土地之通行。 且如准許原告通行系爭水泥道路,則恐小偷進入,致生管理 上之不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305-2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 。
㈡對證人林有盛及及第三人王和生所述,308-1及308-2土地之 前鐵道還存在時的通行方式,沒有意見。
㈢對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不爭執,且該圖所示306⑴目 前確實供道路使用,並有被告李玉樹之大嫂通行中。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主張對被告三人共有306地號 土地之通行方式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應依照鐵道還存在時的 舊有通行方式通行,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 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305-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 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被告固辯稱原告通行方案不是損害最小的方案,因為原告尚 可借道305-1、308-1、309-5地號土地,且三地同屬一水平 面,目前亦已有約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應更適於原告所有 305-2地號土地之通行,而屬損害最小的方案等語。經查, 本院於104年5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證人林有盛證稱 :「以前確實係如被告李玉樹所稱之通行方式通行,鐵路於 305-2地號土地附近分叉,因台糖鐵路不像台鐵的鐵路班次 那麼密集,所以在沒有火車通行時,鐵道可以通行牛車,後



來鐵道就廢掉了」等語;另訴外人王和生陳稱:「確實以前 鐵道就是走我現在買受之土地308之1及308之2之土地。當時 不是走車子,一般騎腳踏車是走鐵軌旁邊的土地,如果牛車 走的和就會比較顛簸,我不同意我的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 ,足見被告所主張舊時之通行方法,通行之交通工具並非一 般汽車,而係牛車或腳踏車,顯係舊時之通行方式,不符合 原告需供農用機械進入之通行需求,此亦可從被告另開立附 圖所示之編號306⑴土地以供道路使用,並有被告李玉樹之 大嫂通行中之情形亦可得而知,否則被告李玉樹之大嫂一開 始為何不主張亦依舊鐵道通行方式通行?況被告主張之舊通 行方式,雖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之305-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 行,惟308-1地號、309-5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和生依前述說明 ,已不同意依舊鐵道之通行方式通行,且以柵欄方式阻攔( 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至),故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 ,須經過多筆土地,實非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水泥道 路寬度僅約2.5公尺,與原告所有之305-2地號土地地面有明 顯落差近1公尺,狹窄及落差容易發生事故,實不利農機具 出入通行,且因寬度僅有2.5公尺,發生緊急事故無法會車 等語。惟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 農田與被告施作之系爭水泥道路確實有60公分之高低差(見 本院卷10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第2頁),且經測量結果,系 爭水泥道路寬度確係2.5公尺(見本院卷104年5月27日勘驗 筆錄第1頁),惟查系爭水泥道路雖與原告農田有60公分高 低差,然既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道路可供305-2地號土地交通 使用,則該高低差原告應可自行僱工舖設道路解決,且雖寬 度僅2.5公無法會車,惟該通行長度不長,且視線清楚,實 無通行之危險,亦難以突發之事故即否定原告為使用其土地 而通行之權利,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現既為道路使用,且僅通 行單1筆土地,較為單純,故以現況而言,該通行方式顯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告共有之3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06⑴(面積共計156平方公尺),應為有理。另按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院既 認原告對被告上開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即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不得在上開土地內有



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至 原告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以維持土地所有權人 間之衡平,惟有關償金之價額認定,因被告並未於本件通行 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是以上開償金之事項,如兩造間無法 達成協議時,仍得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