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88號
TCDV,104,訴,1388,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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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海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清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金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約定:「如因本借貸關係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卷第2 頁)。依首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0月9 日將借款匯給被告,借款期間4 個月,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8 日,兩造並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10月9 日將借款本金 150 萬元匯給被告,詎屆上開清償日期,被告並未清償,原 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020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收受後, 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內容,其下方所示之被 告公司之大、小印章相當模糊不清。又系爭契約縱為真正, 然其簽立時間為103 年10月6 日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交 付借款方式為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已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 等語似有矛盾,系爭契約簽立時如何能得知3 日後即103 年 10月9 日完成匯款之事?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倘未究明 原告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150 萬元究竟係基於系爭契約所交 付之借款,抑或是兩造間有其餘法律關係,則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 原告就前開借款債權之償還,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按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 債務人所能請求之利息,倘其利率經約定,則以約定利率為 據,於當事人未約定利率之情形,始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 採計,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僅是在表明當事人間有 約定利率且該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時,債權人依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並無不可,不受法定利率之拘束,並非指縱有約定 利率,債權人仍可依法定利率為請求,否則顯然悖於契約自 由原則。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5 條(應為第4 條之誤 )既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 計算,採固定利率 ,則被告縱因系爭契約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應支付利息予原 告,其利息亦應以約定利率百分之3.3 採計,原告逕以法定 利率請求被告支付利息,於法不合。另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 約之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已於103 年12月底、104 年1 月 初將15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 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微米公司),且亦依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不具債權人身分,自不得本於債權人 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讓與系爭借款予訴外人微米公司,被告對訴外人微米公司 具有至少1,225 萬元之債權,被告自得以對訴外人微米公司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將150 萬元 匯入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帳戶內、借款期限為4 個月、借款本金應清償日為10 4 年2 月8 日、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 計算(採固 定利率)。
⒉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確有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 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如有,原告 或訴外人微米公司有無將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通知被告 ?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 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如有,原 告或訴外人微米公司有無將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通知 被告?
⒈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於103 年10 月9 日有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借貸款項150 萬元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內,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所示,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存在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一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云 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正面),並提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4日寄予被告職員之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查:
⑴觀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有關微米設備付款的爭議 ,這二天Roger 和我都試圖和Benson聯絡找出合適的方式 可解決問題繼續合作。希望Benson能儘速答覆你的要求與 解決方案,大家儘快坐下來談出結論。至於資金流程及稅 金的問題可立即解決,只要設備是如約定的可用,微米該 付的錢一毛都少不了。我看了一下數字,Benson提出之總 價約860 萬(不管貸款是多少那是微米的負債),減雷射 源350 萬由微米代付,減已取款160 萬及先預借150 萬約 余(應為『餘』之誤)200 萬未付,依Benson所列表尚有 光欣軟體55萬加掃瞄頭聚焦鏡72萬要付款,其實要付金沛



的也不多了,…。我想這件事情也不能再拖下去,錢花了 就要成為產能產生收入才能還銀行錢,事實上微米貸到的 錢還二方向我的借款及支付的設備款也所剩不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其內容並未有原告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之意思表示,則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向被告提及系爭借款債權一事。佐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張大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 認識兩造?任職何處?)我是原告公司的法代,以前不認 識被告,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在做機器設備買賣 時,我才認識被告公司的。我個人是微米公司的股東。」 、「(法官問: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書之過程?過程為何?)當時被告公司與微米公司共同合 作開發一套機器設備,被告公司沒有資金可以去購買原材 物料,向原告公司借款150 萬元以供被告購買原材料設備 。」、「(法官問:原告公司有無將前揭借款債權150 萬 元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並通知被告?)原告公司從來沒 有將前揭對被告公司債權之150 萬元,讓與訴外人微米公 司,更從來沒有跟被告公司做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或承諾 。」、「(法官問:原告公司有沒有跟微米公司說,被告 公司欠原告公司錢給微米公司去抵被告公司的債?)也沒 有。這是各自公司間的事情,不可能把事情弄得這麼複雜 。」、「【被告複代理人(庭呈被證四EMAIL為張大 清寄發給被告公司之人員鄒尚志之內容並交付繕本與原告 訴代簽收)請提示被證四,請問證人打勾處,證人表示『 先預借150 萬』是何意?】該EMAIL內容確實是我發 給鄒尚志的,我剛才已經陳述,在微米公司與被告公司合 作時,被告公司缺乏資金向原告公司借款以購買機械零件 以完成設備,所以原告公司預借了150 萬元給被告公司, 該150 萬元就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的150 萬元。」 、「(被告複代理人問:為何你在計算被告公司與微米公 司間款項時,要將兩造間之150 萬元予以扣除?)因為被 告公司一再強調資金不足,無法購買所需機械零件以完成 被告與微米之間的協議,我這段文字的目的是在算被告公 司手上已經有的資金應該可以完成被告公司與微米公司之 間的協議,所以依據被告公司提出的設備總價860 萬元, 860 萬裡面我說明了其中有350 萬元有微米公司代付,另 外還有被告公司已經向微米公司領取的160 萬元的機械款 訂金,及向我借資150 萬元,所以我說被告公司已經有660 萬元的資金在手上,只差200 多萬的機械設備貨款。」、 「(被告複代理人問:為何你在被證四郵件說扣除150 萬



元款項後,其實要付金沛的也不多了,這句話為何意?) 微米公司依據合約已經付了被告公司510 萬,再加上被告 公司跟原告公司借的150 萬,所以被告公司所缺的資金並 不多了,不代表我同意把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的借款債權 讓與給微米公司,我只是在陳述被告公司與微米公司合作 間,被告公司的資金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至52頁正面)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是在向被告公司 之職員計算被告資金情況,並未向被告表明將系爭借款債 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可疑。 ⑵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微米公司之董事長徐景呈於本院準備程 序具結證稱:「(法官問:訴外人微米公司是否有向被告 訂購3 臺機器?微米公司與被告是否因該機器有貨款糾紛 ?)有訂購,有糾紛。」、「(法官問: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是否有出面表示,因微米公司與被告間買賣機器之價金 爭議,由原告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0 萬元讓與微米公司 ,以抵償微米公司積欠被告之機器價款?)沒有這件事情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初微米有沒有委託張大清 出面談微米與金沛間貨款糾紛的事情?)我沒有委託張大 清出面,是金沛自己找張大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 大清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從未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更從未對被告為系爭借款債權 讓與通知或承諾,因為這是各自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相符,足徵原告並未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故被 告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103 年12月份利息4,125 元予原 告後,被告即未再將104 年1 月份之利息匯款予原告,況 原告每月均會通知被告應付之利息數額,被告收受通知後 ,再依原告通知匯款,而原告僅曾通知被告繳納103 年10 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利息,104 年1 月及2 月份均未 通知被告繳付該等月份之利息,此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 然如原告確於103 年12月24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業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則被告應繳付予原 告103 年12月份之系爭借款利息至多僅應計算至103 年12 月24日止,何以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仍匯足兩造約定之 系爭借款每月利息4,125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50 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3.3 ÷12月=4,125 元)予原告,而非 將103 年12月份之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以比例計算分別給付



原告及訴外人微米公司?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信。 ⑷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通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訴外人微米公司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既已向伊表明 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系爭借款債權實際縱未 為讓與或讓與無效,依民法第298 條第1 規定,伊自得持 以對微米公司之債權1,225 萬元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亦非可採。
(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亦有明文。再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 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 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 旨參照),堪認遲延利息兼具損害賠償之性質。 ⒉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借款期限:4 個月,借 款本金應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8 日。」、「借款利息: 利息按年息3.3 %計算,採固定利率,每月計息一次。」等 語(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卷第2 頁),足見兩造間已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2 月8 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 ,是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4 年2 月9 日 。再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3 、 採固定利率),係指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前依期償還而言 ,兩造未就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利率為約定,更無高 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則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況若原告僅得依系爭借款期限內之約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3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疑是在 減免被告之遲延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旨在表明於當事人間有約定利率且該約定利率高於法 定利率之情形,債權人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 不受法定利率之拘束,並非指縱有約定利率,債權人仍可依 法定利率為請求,否則悖於契約自由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 69頁正背面),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150 萬元後,迄今均未清 償一情,既為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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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