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陳家慧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陳廖淑貞
廖惠芬
廖靜娟
廖音茵
廖文伶
廖家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與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源榮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林源榮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 102年5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止。詎原告於104年4月間,經由林源榮偶然告知, 始知被告與林源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訴訟,且 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並據該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本院 104年 度司執字第 2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系爭房屋於近日內,將受強制執行程序而拆除。(二)原告與林源榮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並自 102年5月1 日起,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縱然被告與林源榮間分 割共有土地之訴訟已判決確定,惟於該分割共有土地訴訟 起訴前,系爭房屋早已為原告善意合法承租占有使用中,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之意見,被 告自不得請求解除原告之占有而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就系 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於被告與林源榮間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前,原 告即已向林源榮承租系爭房屋,並自 102年5月1日起,合 法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四)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103年3月19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原告確實早就在系爭房屋營業, 此情周圍鄰居亦均知悉。且原告與證人林源榮之證詞對於 租金、承租範圍、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甚至系爭契約由誰 書寫等細節,均屬一致,系爭租約確屬真正。另被告抗辯 原告講錯租賃期間乙事,此顯為原告之口誤,蓋原告明確 知悉租賃期間為6年。
(二)系爭房屋是原本土地所有權人所興建,林源榮僅是買受系 爭房屋,故林源榮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是以林 源榮將系爭房屋出租時,並不須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況且,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根本無從得 知。
(三)被告抗辯由本院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停 止執行之理由足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然該裁定係 關於停止執行乙節,此部分原告已提起抗告,且該裁定僅 認為租賃權人並非於任何情形,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主張的租賃權是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係林源榮為脫免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與原 告通謀虛偽簽立: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林源榮所搭建,隔間分為 3部分 ;最東側為車庫,現由林源榮使用;中間及最西側均為店 面,現由林源榮分別出租予原告及他人經營「昌平炸雞王 」、「面對麵食堂」。系爭租約第 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固載有「臺中市○區○○街00號」,惟上開門牌係屬 土地上之建物即鐵皮屋全部,或僅指最西側,此租賃標的 物究竟為何?且系爭租約首頁之租賃期間空白,又無立約 人簽章及年月日,足認系爭租約顯有疑義而不實在。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止)長達6年,與一般小吃生意或無簽約或僅簽 1 年短約之習慣,明顯不符。況且,林源榮明知鐵皮屋係 屬違建,且坐落土地係屬共有,其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 搭建並坐收租金,隨時有遭共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之危險, 焉可能簽立長達 6年之租約,足認系爭租約顯有疑義而不
實在。
㈢由原告於本院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關於租賃期 間之陳稱足知,原告連最基本的租賃期間都不能記得,又 其曾於2個月前之5月6日起訴狀中,主張租賃期間自102年 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惟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記 錯了,實因系爭租約、本件異議之訴起訴及另案聲請停止 執行等,均是林源榮一手主導所致。
㈣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關於租金給付時間之陳稱, 除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所載每月5日前繳付乙事不符,亦 與證人林源榮同日庭期證稱租金是每月底支付等語不符。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19日履勘現場時,原告到場開啟 昌平炸雞王之鐵門,且原告由訴訟代理人林柏劭律師陪同 在場;林源榮到場開啟車庫鐵門,車庫內除停放林源榮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別無他物。再者,原 告於 104年5月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於104年4 月27日委任林柏劭律師、沈崇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履勘期日,就車庫部分,均未主張 租用並提出異議,迨被告於 104年5月25日就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 11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提出抗告,原告收受 被告上開抗告狀後,始於 104年6月8日答辯狀中主張租賃 標的物包含店面及車庫(倉庫)。準此足認,原告指稱租 用範圍包含車庫,顯不實在。
㈥原告陳稱簽約時在場人有原告、房東即林源榮、房東朋友 即游碧津等 3人,又系爭租約係由游碧津當場書寫後,交 由原告及林源榮當場蓋章等情,否則原告如何能知契約書 上手寫部分,何者是原告所寫?何者是林源榮所寫?何者 是游碧津所寫?惟林源榮關於簽約時在場人、契約書上手 寫部分何時何地書寫之證稱,明顯與原告陳述不同。 ㈦系爭執行事件之104年5月19日履勘期日,原告到場開啟昌 平炸雞王鐵門後,被告陳廖淑貞與訴訟代理人進入店內與 原告交談,原告自承租賃契約第一次租賃期間為 1年,租 約到期後於103年7月始再簽約,又其手上無租約,租約均 在房東那裡,而租金每月 1萬3500元等語,此除被告陳廖 淑貞及訴訟代理人在場見聞,並有被告廖惠芬等 5人之母 親楊麗雲可證原告與被告陳廖淑貞及訴訟代理人於店內交 談,然原告就此竟答以伊不清楚,顯心虛而避重就輕。 ㈧原告非無智識及不識字之人,又契約應由立約人親自簽名 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此104年4月27日委任狀即原告自己簽 名,然系爭租賃契約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竟由 他人代筆,顯有背常情。
㈨本件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均是林源榮為脫免拆屋還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導,此可由相關裁判費、律師報酬等 係由何人支付而明,其中原告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48萬 元,已證明係由林源榮所支出。
(二)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是房屋(建物)必定著於土地 上,因此出租房屋必連同土地一起出租,不可能僅出租房 屋而不及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前係被告與林源榮共有,應 有部分分別為被告陳廖淑貞4分之1,被告廖惠芬、廖靜娟 、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各 20分之1;林源榮2分之1。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例 要旨,林源榮所為出租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林源榮間之系爭租約對抗被告,主張非無權占有而 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源榮與被告原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2年10月3日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林源榮所有、B部分3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廖淑貞、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 瑩 6人取得,按應有部分依序各10分之5、10分之1、10分 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並於 103年9月10日確定。而被告於 104年3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林源榮應將前揭B部分、面積 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即原告所指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目前進行至現場勘驗測量階 段,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第三三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此 敘明。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 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 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 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
,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 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 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 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 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 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 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4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 松字第 20997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年3月19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 函(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審究者,乃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部分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固具有 拆屋交地之效力,惟於起訴前,共有人之地上建築物已為 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中(如租賃、借用),因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如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第 三人合法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法院不得解除第 三人之占有,而將建物拆除。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 ,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 ,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因第三人既非占有輔助人,其占 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 事訴訟法第 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 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5號參照),此 際自應容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保障其權利,惟前提仍以地上建物在訴訟繫 屬之前,即為第三人合法占有至為強制執行之際。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 前之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前,原為林源榮與被告所共有 ,林源榮應有部分為 2分之1、被告陳廖淑貞應有部分4分 之 1、被告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應 有部分均為 2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證。而林源榮前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7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在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時,先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其之前向別人 買的等語;同日庭期又改稱該建物是九二一大地震之後, 其經過被告(即該案原告)同意之後才蓋鐵皮的等語,然 已為被告(即該案原告)於該庭期所明確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該建物確係林源榮向他人所購買,或有經過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所建築,或共有人間契約另有約定,而有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該建物顯係林源榮未經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林源榮未經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對該共有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共有人均不生效力 ,該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至為明確。從而,縱 林源榮確有將該建物出租給原告,因林源榮興建之上開建 物,本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承租該建物,仍屬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得拘束被告之租 賃權存在,自無從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系爭 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屋、車庫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債權人(即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4月25日與林源榮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由林源榮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租賃期間自 102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於被告與 林源榮分割共有土地訴訟起訴前,即已善意合法承租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 談會之意見,被告不得請求解除原告之占有而拆除系爭房 屋,其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提 出其與林源榮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由以下之說 明可知,系爭租約係林源榮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 脫免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要求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 租約:
⒈原告於本院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承租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是經營美式昌平炸雞王,我不 知道承租面積有多大,就是把該房屋整個承租,我店的
左邊是我承租的小倉庫,拿來放存貨,偶爾房東林源榮 會過來停車,店的右邊是麵店,租金每月 1萬2000元, 有時候月初給,有時候月底給,房東林源榮會到店內收 取現金,系爭租約是在房東林源榮位於臺中市學府路的 住處簽的,在場的人有我、房東林源榮及林源榮的朋友 ,系爭租約我只有蓋章而已,是在102年4月25日當天在 現場蓋章的,其他租約內容,包括我的名字,都是林源 榮的朋友寫的,系爭租約林源榮的名字,則是林源榮自 己寫的等語;證人林源榮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 租約是原告與我於102年4月25日,在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簽的,簽約當時只有我和原告二人在場 ,沒有其他人在場,系爭租約是我拿空白的租約給友人 游碧津,請游碧津幫忙填寫,游碧津是在原告蓋章前 2 、3天,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乾溝子」活動中 心,把其已寫好的系爭租約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看, 原告看沒有問題後就蓋章付錢。系爭租約原告只有蓋章 ,至於系爭租約上林源榮兩次簽名,都是我親筆寫的, 原告承租的範圍是中間那間及左邊有寫車庫那間,租金 每月 1萬2000元,於每月底支付,由我至原告店內收取 等語。觀諸原告及林源榮對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在場人 有原告、林源榮及游碧津;或僅有原告及林源榮?系爭 租約是由游碧津於102年4月25日,在林源榮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當場書寫後,交由原告蓋章及林源 榮簽名;或是由游碧津事先寫好後,於102年4月25日前 2、3天,在臺中市○○路 0段000號2樓「乾溝子」活動 中心交給林源榮,再由林源榮於102年4月25日,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住處,交給原告蓋章?兩人陳述存有 明顯的歧異,系爭租約是否雙方真實簽訂,或只是林源 榮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脫免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自行準備系爭租約,而商請原告在系爭租約蓋章, 以虛構原告於被告與林源榮間分割共有土地訴訟起訴前 ,原告即已向林源榮承租系爭房屋,並自 102年5月1日 起合法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已非無疑。
⒉另證人游碧津於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 爭租約是我於102年4月25日,在「溝子乾」土地公廟旁 邊 2樓歌唱協會的聚會場所寫的,當時只有我和林源榮 在場,寫了一式二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源榮一邊唸 我一邊寫,系爭租約內容,除「林源榮」三個字外,其 他都是我寫的,其中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時間,都是林 源榮唸給我寫的,原告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也是林源
榮提供的,印文的部分是林源榮與原告另外約時間去蓋 的。簽約當時,林源榮有跟原告說系爭租約內容都是我 寫的,如果要更改的話,再叫我更改,我跟他們打招呼 後就到後花園,現場蓋章的時候,只有他們二人在場等 語。就系爭租約究竟是於102年4月25日當天,在「溝子 乾」土地公廟旁邊 2樓歌唱協會的聚會場所,於游碧津 和林源榮二人在場的情況下,由林源榮一邊唸,游碧津 一邊寫,而當場繕寫系爭租約一式兩份?或係林源榮先 拿空白的租約給游碧津,請游碧津幫忙填寫,游碧津寫 完後於102年4月25日前2、3天,在臺中市○○路0段000 號 2樓「乾溝子」活動中心,把已寫好的系爭租約交給 林源榮?或是102年4月25日,在林源榮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於原告、林源榮、游碧津三人在場的 情況下,由游碧津當場書寫內容,再由原告用印及林源 榮簽名?原告及證人林源榮、游碧津三人的說法,存有 明顯的歧異,已足以啟人疑竇。又就原告與林源榮簽訂 系爭租約當時,游碧津是否在場?是在現場繕寫系爭租 約?或僅是與原告打完招呼就離開?原告及證人林源榮 、游碧津三人的說法,更係南轅北轍,令人生疑。殊難 想像在正常簽訂系爭租約的情況下,三人的說法何以會 有如此的歧異與矛盾。
⒊店面租賃涉及承租商家的經營狀況及計畫,如營收利潤 或店面地點不佳,承租商家隨時會另覓地點經營,鮮有 承租商家會在第一次簽約,即1次簽訂長達6年的租賃契 約;又店面租金會隨商圈的繁榮程度而有所調整,時空 環境的改變,亦會直接影響商圈的繁榮程度,亦鮮有承 租商家與出租人會1次簽訂長達6年的租賃契約,而使自 己於長期的租賃期間內,受限於約定的租金而無法調整 ,本件原告與林源榮簽訂長達 6年的租賃契約,已有違 背常情之處;再者,由證人林源榮、游碧津的證詞可知 ,林源榮係在未經與原告確定談妥承租條件前,即先行 請游碧津填妥系爭租約的內容,僅交由原告用印,原告 等同被剝奪議約權限,原告於租賃期間長達 6年的租約 簽訂過程,竟如此草率,亦有違背常情之處;又依證人 林源榮、游碧津的證詞可知,林源榮在與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以前,即已取得原告的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並據以事先填寫在系爭租約上,甚至連 原告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簽名,都是由游碧津代 筆(原告並無不能自行簽名之情事),此亦與正常契約 的簽訂,均在雙方業已談妥契約條件,意思表示合致後
,始由簽約人自行簽名、用印,並於簽約時始留存相關 個人資料,以示係簽約人自行簽約,及供日後聯繫或確 認身分之用,明顯有違,如依證人林源榮、游碧津之說 法,則原告在無與林源榮有特別信賴基礎的情況下,於 未簽約前,即事先提供個人資料給林源榮,若未能順利 簽約,豈非自行洩露個人資料給他人,此於強調個人資 料保護之現在,其違反常情之處,已至為明灼。更有甚 者,原告於本院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竟連自己向 林源榮承租系爭房屋的期間都說錯,其就簽約過程的說 法,與證人林源榮、游碧津彼此歧異,簽約過程完全違 背常情,對承租系爭房屋的期間的說法,復與系爭租約 約定相左。在在顯示原告確係被動配合林源榮興訟,其 目的係讓林源榮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得以脫免拆 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與林源榮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 無訛。
⒋原告雖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19日中區國稅 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其所經營之美式昌 平炸雞王於103年3月19日即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00號,欲證明系爭租約的真實性。而本院 102年 度訴字第27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年2月21日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施行勘驗測量時,系爭土地上亦確有「昌 平炸雞王」店面及招牌存在,堪認在103年3月19日以前 ,原告確有向林源榮承租店面經營「昌平炸雞王」,然 此並不意謂原告向林源榮承租的店面的租賃期間仍延續 至今,甚至到108年4月30日為止,而由原告與林源榮通 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的過程,不難發現其縱於被告對林 源榮提分割共有物之前,即已承租系爭房屋(實則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對林源榮提分割共有物之前, 即已承租系爭房屋),其租賃期間於系爭強制執行時亦 已屆期,否則其何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在被告對林源榮提分割共有物之前,即已向林源 榮承租系爭房屋,並合法占有使用至系爭強制執行之際 ,自無從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系爭土地, 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債權人(即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