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劉芳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嚴若文
陳愷瑩
許崑寶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依金融金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第16 條及第18條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申請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提前於同年7月1日進行交割,嗣金 管會於104年5月27日核准辦理在案,有金管會104年5月27日 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國泰人壽 已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國泰人壽已於 同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5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寶人壽,擔保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日 至135年10月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原告為訴外人王啟文於85年間與國寶人壽間 之僱傭關係,擔保訴外人王啟文不會任意離職而設定。雖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惟訴外人王啟文與 國寶人壽間之僱傭關係既早已於90年之前已終止,且原告與 國寶人壽自85年間以來迄今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國寶 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於104年4月30日由被告概括承受 ,依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 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隨同消 滅,卻未經國寶人壽及其後承受之國泰人壽塗銷登記,已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被告於104年6月2日民事答辯㈠狀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原告與國寶人壽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 決,可知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 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國寶人壽與原 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借貸成立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國寶人壽間於何時發生借貸關係、 借貸金額多少全未說明,僅以當事人非原告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簡抗字第51號裁定(誤繕為91年度台檢抗字第51號 ),遽稱國寶人壽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實無所據。況 原證5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立約定書 人等第三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通訊處自民國85年11月1日至 86年10月31日止,計一年期間達到雙方約定之業績保費新台 幣(以下同)伍仟萬元整,同時,由國寶人壽提供財務預支 款壹仟萬元予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係以國寶人壽提供 1000萬元之財務預支款予立約定書人,作為系爭約定書之成 立要件,及「立約定書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通訊處之一年期 間達到雙方約定業績」此一約定事項之停止條件。訴外人王 啟文確實於85年9月30日收到國寶人壽撥付之200萬元,且依 訴外人詹文江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準備程序之證 述:「國寶為了解決我們和慶豐簽約金的問題,答應撥款 1000萬元,是經過國寶人壽估計,跳槽的人所需簽約金,如 有剩餘還可以跟慶豐挖角…1000萬元,第一批200萬元撥款 給王啟文,第二批撥款給我,第三批票開給慶豐人壽,但票 被王啟文拿走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89年度偵字第216號)載明:「國寶公司同意以總額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幫忙處理簽約金的事宜及給予詹文 江等人跳槽費,而國寶公司於匯款六百萬元給詹文江等人後 ,發現跳槽人數未如預期,就剩餘未付之四百萬元,經由國 寶公司董事長裁示,國寶公司乃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票號PN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受款人指名為慶豐公司、面額四百萬元之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一紙,交給周玉璞,指示由周玉璞逕向慶豐公司 交涉此案…。」,可知國寶人壽確實提供系爭約定書之立約 定書人之「財務預支款」應僅有600萬元,剩餘之400萬元國 寶人壽係給付予慶豐人壽公司,且從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可 知,國寶人壽並無給付予立約定書人之意思。則國寶人壽既 未提供1000萬元之財務預支款予立約定書人,系爭約定書既 不成立,且停止條件未成就,「立約定書人應於任職國寶人 壽通訊處之一年期間達到雙方約定業績」此一約定事項自不 發生法律效力;且該約定事項既不發生效力,自不發生系爭 約定書第4條之立約定書人未達成約定事項且於約定期限內 離職者,「應連帶償還其結欠之財務預支款」之法律效果。 ⒉系爭約定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已如上述,縱國寶 人壽確有撥付1000萬元予立約定書人。原告雖於系爭約定書 上簽名,惟原告既非立約定書人,系爭約定書第4條「立約 定書人等三人應依第一條約定之期間內達成約定之業績,未 達成者不得於約期間一年屆滿前異動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 其結欠之財務預支款」,原告自不受其拘束,不應與立約定 書人連帶償還財務預支款。況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一定 期間內完成5000萬元之業績,亦係針對所有於系爭約定書上 簽名之9人(含原告),即係以立約定書人9人確實於一定期 間內任職於國寶人壽為前提。倘如被告民事陳報暨答辯㈡所 載,「至於王素華、楊守杞、吳鳳玲、王峰泉均未依約定跳 槽到國寶公司任職」,立約定書人9人既未確實於一定期間 內任職於國寶人壽,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事項自無從成 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既不成立,則不問立約定書人是 否有完成一定業績或是否有於一定期間內離職,立約定書人 皆不負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連帶償還財務預支款之責任,原 告與國寶人壽間即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有於被證5之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 ,惟該本票之開立係以系爭約定書為據(如被告否認,被告 應就其確實有交付與系爭約定書無關之1000萬元予共同發票 人事宜負舉證責任)。且系爭約定書人與國寶人壽間關於 1000萬元之財務預支款,顯非單純借貸關係,有原證6、7及
系爭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可證,則國寶人壽未確實撥付1000萬 元予立約定書人、立約定書人未於一定期間皆於國寶人壽任 職,分使系爭約定書第4條對於原告不發生連帶償還財務預 支款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 ,原告與國寶人壽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國 寶人壽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已如上述,被告為系爭本票執 票人自應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本件係因85年間國寶人壽由其業務部協理周玉璞之推薦下, 招募訴外人詹文江、王啟文、鍾人傑等人從慶豐人壽公司跳 槽至國寶人壽,並約定由其提供1000萬元予訴外人詹文江等 人作為跳槽費用,有原證7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89年度偵字第216號起訴書可證。又國寶人壽同意撥付100 0萬元予訴外人詹文江等人,解決其等與慶豐人壽公司間之 簽約金問題,或作為跳槽獎勵金,係獎金性質之費用,國寶 人壽卻以借貸關係主張,並提供如系爭約定書,約定高額業 績標準,又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徒使原告需對1000萬元 之高額借款債務負擔保之責,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高額借款債務之擔保,在在顯示國 寶人壽身為僱用人,與受僱人、原告間,二者於訂定僱傭契 約時之締約地位之不平等。且國寶人壽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終止迄今已15年,國寶人壽既認定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債 權存在,何以10餘年來卻未加主張,致原告無從使系爭不動 產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於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際,被告又提出顯失公平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等 ,使原告竟需背負高達1000萬元之高額借款債務,在在可見 被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
⒌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負擔連帶償付財務預支款之責之 約定,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亦已 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亦如前述;則兩造間即不 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應屬有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中市○○區地○○ ○○○○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85年10月3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王啟文與國寶人壽間之僱傭契約,遑論國寶人壽與王啟文
有無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原告與國寶人壽、被告間是否全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合於最高限額抵抵權確定之事由 ?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 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均有未明。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與國寶人壽之借貸關係,原告本為 債務人(見被證3),原告與訴外人包含王啟文8人為連帶債 務之關係,系爭不動產係為對國寶人壽之借貸關係,非擔保 如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即無依抵押權從屬性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非訴外人王啟文與國寶人壽 之僱傭契約,實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且尚未清 償,原告無法舉證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其他請求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㈡原告及訴外人王素華、詹文江、王啟文、楊守杞、吳鳳玲、 王峰泉、葉福榮、鍾仁傑(下稱王素華等)9人,皆於與國 寶人壽之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位親自簽名,顯見 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皆欲與國寶人壽成立系爭約定書,成為 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蓋原告與訴 外人王素華等9人均欲跳槽至國寶人壽以展其專才,國寶人 壽為解決其與原公司(慶豐公司)之簽約問題,始提撥1000 萬元之財務預支款予原告及王素華等9人,並與原告與王素 華等9人訂立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由其等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且國寶人壽已分別於85年9月26日、 85年10月3日、85年11月21日分3次撥款200萬元、400萬元、 400萬元,將約定之1000萬元均撥付完畢,有請款單、匯出 匯款用紙、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可稽。次依系爭約定書第2 條及系爭本票第2項之約定,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均於系爭約 定書及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且原告與另一連帶債務 人葉福榮均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非僅系爭約定書3人簽 發系爭本票或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足徵國寶人壽所撥付 之1000萬元財務款項對於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應係共同借款 性質,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即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均應 連帶清償前開財務預支款項,也均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又 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可知預付款1000萬元,乃為擔保 原告及王素華等9人均到國寶人壽任職,借重上開等人之長 才,故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均須於國寶人壽任職至86年10月 31日,且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共同達到5000萬元業績,才合
於系爭約定書目的。如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中有1人未到國寶 人壽任職,即不符合系爭約定書條款之約定,或原告與王素 華等9人均到國寶人壽任職,卻未達5000萬元業績保費者, 亦違反系爭約定書約款之約定。
㈢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目的,乃避免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未達 5000萬元業績即以離職方式免其連帶責任,故約定任職1年 期間未達成業績不得提前離職,即便離職連帶責任仍存在, 以合於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款之訂約目的,縱以反面解釋, 亦應為「如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達5000萬元業績,即得於任 職1年內提前離職」,非如原告主張,人員須任滿國寶人壽 滿1年即無連帶責任,系爭約定書之契約條件即不成就。至 如原告未達成業績但任職1年有無連帶責任,非系爭約定書 第4條約定內容範圍所及,乃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範圍。 縱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均到職國寶人壽但未達業績,仍違反 系爭約定書約款應達5000萬元業績保費,原告應負1000萬元 連帶借款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對被證4、5、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對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函文及附件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約定書是否已成立?
⒉系爭約定書所載之「立約定書人」究為訴外人詹文江、王啟 文、鍾仁傑等3人,或所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之(包含原告 )9人?
⒊系爭本票是否於兩造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⒋國寶人壽與原告訂定系爭約定書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以 此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國寶人壽,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權利濫用?
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是否不存在,而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約定書是否成立?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
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附件所示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記 載可知,係以:「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ˉˉ 通訊處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計一年期間達到雙方約定之業績保費新台幣(以下同)伍仟 萬元」,「『同時』,由國寶人壽提供財務預支款壹仟萬元 予立約定書人等三人」,足見系爭約定書係雙方互負給付義 務,並無約定以何條件成就時,始生契約效力之規定,原告 稱附有停止條件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雖辯稱:國寶人壽確實提供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之 財務預支款僅有600萬元,剩餘之400萬元國寶人壽係給付予 慶豐人壽公司,且從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可知,國寶人壽並 無給付予立約定書人之意思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6 之國寶人壽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可知,被告第1筆200萬元 款項,其付款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受款人為王啟文,請款內 容之摘要欄記載為:「業務發展」,被告第1筆400萬元款項 ,其付款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受款人為詹文江,請款內容之 摘要欄記載為:「業務發展」,第3筆400萬元之款項,其付 款方式雖以支票指名慶豐人壽方式開立,惟其上請款內容之 摘要欄已記載為:「詹文江貸款乙案」,請款金額為400萬 元,核與證人詹文江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我和王啟文和葉福榮等人, 約十幾人預備從慶豐人壽跳槽到國寶人壽,國寶為了解決我 們和慶豐簽約金的問題,答應撥款壹仟萬元,是經過國寶人 壽估計,跳槽的人所需簽約金,如有剩餘還可以跟慶豐挖角 ,國寶要求我們簽本票,及房地產擔保,我自己的部分國寶 每佪月都從我的薪資扣除,薪資中有一部分是國寶徵才津貼 ,國寶是從這部分扣除,主管以上階級都有,其他人應該也 有扣,葉福榮的部分我記得他沒有達到一定的業績,所以沒 有津貼,也沒有從他的薪資扣除,壹仟萬元,第一批兩百萬 元撥款給王啟文,第二批款項撥給我,第三批票開給慶豐人 壽,但票被王啟文拿走了,國寶的意思就是要我們這幾個跳 槽的共同擔保,有房地產的提供房地產,沒有房地產的背書 」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 判決書理由欄內所記載:「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領取之四百萬 元,均由王啟文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宋素秋於原審偵審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為王啟文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王啟 文承認領取四百萬元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 六頁),足證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領取之四百萬元確為共同被 告王啟文拿走。而證人即國寶公司總經理郭功彰在前審證稱 :『國寶公司財務部門將前開支票交給周玉樸,伊有跟周玉
樸講好,請周玉樸將支票直接交給詹文江,再由詹文江交給 慶豐公司,依照正常程序推論,董事長蔡調彰應該有直接指 示將支票交給詹文江『(見前審卷第九十九頁),又被告周 玉樸向國寶公司領取之支票確交給詹文江,詹文江交給王啟 文,王啟文交給宋素秋,此為該四人自始至終均不爭執之事 實」等語均相符合,足證國寶人壽最後一筆400萬元款項雖 指名受款人為慶豐人壽,但確係要解決立約定書人之簽約金 問題無誤,且其後雖由王啟文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款項,但 也確實由王啟文所領走,故原告上開陳述顯不足採信,則系 爭約定書確已成立,且國寶人壽確已履行撥付1000萬元之義 務無誤。
㈡系爭約定書所載之「立約定書人」究有無包含原告? ⒈依附件系爭約定書之記載,確實從序文及第一項至第七項均 以「立約定書等三人」稱之,原告雖辯稱其非立約定書序文 所載之詹文江、王啟文、鍾仁傑等三人,故不受拘束等語, 惟被告則稱原告已於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位親自 簽名,顯見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皆欲與國寶人壽成立系爭約 定書,成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等 語。查證人詹文江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7月 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我和王啟文和葉福榮等人,約 十幾人預備從慶豐人壽跳槽到國寶人壽…簽名的順位,前四 位都是業務處經理」等語,及於90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系爭約定書及壹仟萬的本票是我帶頭簽的,我簽完後交 給鍾仁傑」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國寶人壽業務經理周玉 璞於苗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約定書第一排是經理級簽名,其下是提供不動產抵押 的人簽的」等語,核與卷附系爭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 位上方,確另由詹文江、王啟文、鍾仁傑及葉福榮簽名其上 之情相符,參以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惟 原告確實於立約定書人欄位第一人下簽名,其亦已依約定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國寶人壽,自有接受契約拘 束之意,故所辯其未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自不可採信。 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依第一條 (註:應為第一項之誤)約定之期間內達成約定之業績,未 達成者,不得於約定期間一年屆滿前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 其結欠之財務預支款」等語,再依證人周玉璞於苗栗地院89 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站在公司 的立場是為了保護債權,壹仟萬已經放出去了,他們簽的票 及設定的抵押品公司也拿到了,後來請他們簽約定書,簽的 時候重要的人都已經進來了,我們公司要求他們簽約定書及
壹仟萬本票,目的就是要他們共同擔保,每人均連帶負壹仟 萬元債務的責任,藉以限制他們跳槽,並督促他們努力作業 績,至於他們各人拿到金額多少,公司不過問,在壽險業的 慣例就是這樣,由他們的頭頭負責,因為保險公司不能作放 款業務,所以系爭壹仟萬在帳目上是寫業務發展費,這筆款 項是不是借款我們也不知道,當初公司的設計是跳槽的人業 績做得好所領的徵才專案獎金絕對會超過壹仟萬元,我們預 計壹仟萬元會賺回來,至於業績做不好只要不離開公司就沒 關係,公司不會對他們怎麼樣,壽險業挖角的慣例就是這樣 」等語,足證系爭約定書立真意,自係指立約定書之9人均 應依約定跳槽至國寶人壽,且應於1年期限內共同達成約定 之業績保費5000萬元,否則立約定書人9人均不得於約定期 間一年屆滿前離職,如有違約時自應依系爭約定書規定連帶 負責之意,故原告所辯系爭約定書係以立約定書人9人確實 於一定期間內任職於國寶人壽為前提,而立約定書人9人既 未確實於一定期間內任職於國寶人壽,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 約定事項自無從成立云云,自亦不足採。
㈢系爭本票是否於兩造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依前所述,國寶人壽確已付出1000萬元予立約定書人,且依 附件系爭本票第二項之記載,國寶人壽僅對任一共同發票人 撥款,仍視同已對其他共同發票人撥款,故已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無誤。
㈣國寶人壽與原告訂定系爭約定書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以 此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國寶人壽,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權利濫用?
⒈原告雖主張國寶人壽撥付1000萬元係為解決原告等人之簽約 金問題,或作為跳槽獎勵金,係獎金性質之費用,非借貸關 係云云。惟查,由附件所示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記載之約 定,足徵國寶人壽所撥付之1000萬元係預定給付原告等立約 定書之9人以解決其等簽約金之問題,而該1000萬元可撥付 於9人中之任1人,即視同對該共同發票人即立約定書人撥款 ,而該9人於任職期間應達成約定業績,如未達成,不得於 約定1年期間屆滿前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該財務預支款, 又立約定書等9人應於1年內以甄才專案之獎金攤還前開財務 預支款,若未於甄才專案期間內清償完畢者,應自前開期間 屆滿後之次月起按月以薪資抵扣,連帶償還前揭財務預支款 ,準此以言,國寶人壽所撥付1000萬元之財務預支款項對於 原告等9人應係共同借款性質,此核與證人詹文江於苗栗地 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90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這 筆債務應該還,但我離職後就沒有還予」等語,及前述證人
周玉璞證稱:「站在公司的立場是為了保護債權,壹仟萬已 經放出去了,他們簽的票及設定的抵押品公司也拿到了,後 來請他們簽約定書」等語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該1000萬元 財務款項對於原告與王素華等9人係共同借款之詞自足採信 ,故立約定書等9人包括原告自均應連帶清償前開財務預支 款項。
⒉又國寶公司既已依約撥付1000萬元款項,且本件僅要求原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權利濫 用情形,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是否不存在,而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等9人之共同借 款,業如上述,且被告雖有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後並未受償 ,業據被告陳明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舉明確已全部清償此部分 債權,難認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應屬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坐落 │ 地 │面積(│ │
│ ├───┬────┬──┬───┬────┤ │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 小段 │ 地號 │ 目 │尺) │ │
├─┼───┼────┼──┼───┼────┼──┼───┼────┤
│1 │臺中市│大肚區 │中蔗│ │917 │ 建 │63.25 │4 分之 1│
│ │ │ │ │ │ │ │ │ │
├─┼───┼────┼──┼───┼────┼──┼───┼────┤
│2 │臺中市│大肚區 │中蔗│ │918 │ 建 │63.25 │4 分之 1│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主 要│權利範圍│
│ │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用 途│ │
├─┼───┼──────┼─────┼──────┼───┼────┤
│ │臺中市│臺中市大肚區│鋼筋混凝土│三層:67.28 │住家 │全部 │
│1 │大肚區│中蔗段917、 │加強磚造四│電梯樓梯間:│用 │ │
│ │中蔗段│918地號 │層 │5.76 │ │ │
│ │706建 ├──────┤ │合計:72.94 │ │ │
│ │號 │臺中市大肚區│ │ │ │ │
│ │ │遊園路1段150│ │ │ │ │
│ │ │巷112之2號 │ │ │ │ │
└─┴───┴──────┴─────┴──────┴───┴────┘
附件:
系爭約定書約定:
立約定書人詹文江、王啟文、鍾仁傑等三人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以下稱國寶人壽)間就招攬保險業務事宜,經雙方同意,約定事項如左:
一、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ˉˉ通訊處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期間達到雙 方約定之業績保費新台幣(以下同)伍仟萬元,同時,由國 寶人壽提供財務預支款壹仟萬元予立約定書人等三人。二、立約定書人等三人須提供與前開財務預支款價值相當之不動 產供國寶人壽辦理設定抵押權並簽發與其同額之本票。三、依前項約定,設定抵押權所須相關證件暨共同簽發之本票, 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於財務預支款匯入其中任何一人之帳戶 前,備齊交國寶人壽辦理設定及保管之。
四、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應依第一條(註:應為第一項之誤)約定 之期間內達成約定之業績,未達成者,不得於約定期間一年 屆滿前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其結欠之財務預支款。五、立約定書人等三人依約於一年期間內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時, 國寶人壽特以「甄才專案」獎勵之,其應於該期間內,按月 將甄才專案所得悉數攤還前開財務預支款。
六、承前項約定,立約定書人等三人未於甄才專案期間內全部清 償者,國寶人壽得自該期間屆滿後之次月起按月扣每人所得 薪酬三分之一,以資連帶償還財務預支款,至全部清償為止 。
七、另立約定書人等三人特此保證所招攬立保單係良質保單,二 年一次之保費繼續率為六十五%以上,未達六十五%者,立約 定書人等三人均自願放棄其所轄各通訊處該年度之全部年終 獎金。
八、以上約定事項經雙方審閱無誤,特立此約定書。系爭本票第二項載明如下:
二、任何一共同發票人向貴公司借款時,縱貴公司僅對該共同發 票人撥款,仍視同已對其他共同發票人撥款,其他共同發票 人願與該受款人之共同發票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絕無任何異 議或抗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