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乙○○於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四五六三─○一八七─○○九六─一四一三號VISA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二五五─六三九四號之MASTER 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各壹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消費時偽造甲○○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玖張(含偽造甲○○之署押玖枚)、偽造同上簽帳單店家收執聯上「甲○○」之署押玖枚;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時偽造甲○○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貳張(含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偽造同上簽帳單店家收執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委託乙○○為其 申請信用卡,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薪資給付資料等文件,乙○○遂於八十八年 初為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乙○○在申請人資料上填寫其自己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二八八之十二B號 之處所,嗣於同年二月五日,中信銀行以郵寄方式發給卡號四五六三─○一八七 ─○○九六─一四一三號VISA信用卡及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二五五 ─六三九四號之MASTER 信用卡至上揭地址,乙○○收到後,未告知甲○ ○業已為其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之事實,且未交付該二張信用卡予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持有中之上開信用卡變易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某不 詳地點,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使該二張信 用卡具私文書之性質,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 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二張信用卡,冒用甲○○名義 消費,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甲○○本人,而 允其消費,乙○○復在各該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以偽 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二聯,一聯供顧客自己留存,一聯交給商店留存 供商店向發卡銀行領款),持交各該商店之業務人員,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商店陷於錯誤,交付乙○○所購買之物品,共計獲取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七 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詳細之消費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及所使用之信用卡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中信銀行及附表(一)所示 店家,並於中信銀行催繳款時僅繳交最低應繳款,以使該二張信用卡維持有效, 嗣因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後未再繳納最低應繳款項,致甲○○為中信銀 行催帳,始為甲○○得知上情。乙○○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至十一
時間之某不詳時間,侵入甲○○位於台北縣石門鄉草里村草埔尾員工宿舍二○三 室(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於該房間內拿取甲○○皮包內卡號五四三九─四一○ 一─一三四七─九三○八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 用卡及卡號四七九一─一七八五─一八六六─三一○八號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屏東一信)信用卡,並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前往台北市○○路一五一號冠美商行,持該二張信用卡 冒用甲○○名義消費,使該商行店員林溫強誤以為該二張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甲 ○○本人,而允其消費,乙○○復以同前述之方法,在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甲○○」之署押,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三聯,第一聯供顧客 自己留存,第二聯交給商店存根,第三聯則供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請 款而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持交林溫強,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使林溫強陷於錯誤,交付乙○○以 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所購買之價值六萬五千元之DVD二台及以上開屏東一 信信用卡刷卡所購買之價值四萬五千元之攝影機二台(詳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獲取財物價值十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匯豐銀行、屏東一信及冠美 商行,乙○○於消費後遂於同日十一時至十三時之間某不詳時間,返回甲○○上 開居所,將該二張信用卡放回甲○○皮包內,事後並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匯豐銀 行及屏東一信信用卡部門變更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二○ 巷七號三樓,使甲○○未能收到帳單而無法即時察覺。嗣甲○○因遲遲收不到信 用卡帳單,經向上開二家銀行查詢結果,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知悉信用卡曾 經人冒用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甲○○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料上填寫其居 住地址,致中信銀行核發上開二張信用卡郵寄至其居所、嗣後並連續在該二張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甲○○」署押、連續持甲○○之二張中信銀行信用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刷卡並簽署「甲○○」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據向店家消 費致共受有財物價值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並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間更持 甲○○所有上開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屏東一信信用卡連續在冠美商行刷卡並簽署 「甲○○」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據向店家消費致共受有財物DVD二台及攝影 機二台,總計價值十一萬元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二張中信銀行信用卡 、私自拿取匯豐銀行信用卡、屏東一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犯行,辯稱:上開 二張中信銀行信用卡寄到伊住處係經甲○○同意的,信用卡寄來後伊先刷了一次 卡才跟甲○○講,但只說伊有收到信用卡,沒有說伊有用信用卡,不知道甲○○ 是沒聽到還是怎麼樣,反正就是不了了之,伊就把卡留下來自己用;伊沒有偷匯 豐銀行信用卡及屏東一信信用卡,伊是向甲○○借來的,伊用甲○○信用卡消費 事先已得到她的同意,並非私自拿取盜刷消費云云。惟查:(一)被告有侵占甲○○上開二張中信銀行信用卡,且未得甲○○同意即偽造甲○○ 署押盜刷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據其陳稱:該二張信用卡 下來後,被告並沒有告訴伊,伊都不知道被告已經去為伊申請信用卡,伊是直
到信用卡公司打電話來向伊催收信用卡費,伊才知道中信銀行有核發信用卡給 伊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通緝到案時係辯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寄到伊住處, 伊拿去消費時告訴人有同意,伊有告訴她伊需要用錢,請她借伊用錢等語,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又改稱:卡寄來後,伊有告訴她伊比較窮, 伊是先刷了一次之後才跟她講的,伊當時有告訴她伊收到信用卡,但伊沒有告 訴她說伊有用了信用卡,不知她是沒聽到還是怎麼樣,反正就是不了了之,伊 就把卡留下來自己用等語,是其所辯已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被告就該二張 信用卡皆只繳最低應繳款項,倘被告使用該二張信用卡係已得甲○○之同意, 自應繳清消費之所有款項,何故六次繳款記錄皆只繳最低應繳款項,此顯不合 常情,此外復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綜合資料查詢 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客戶消費明細表二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三、九號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二紙(其餘簽帳單因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調取) 附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辯解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侵入甲○○上址宿舍內,並私自拿取甲○○所有之上開匯 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屏東一信信用卡各一張,持以盜刷消費後又放回其皮包內 ,並變更帳單寄送地址致甲○○無法即時察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其陳稱:伊確實沒有借被告卡,被告也沒有告訴伊有刷伊的卡,伊係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當天上午七時外出打球,至中午十三時始返回,被告係於 當天十三時左右開車來找伊的,伊返家當時發現本來放在房間內之皮包被放在 門外鞋櫃上且遭人翻動,但並無東西遭竊,也曾特地拿金融卡至銀行查詢有無 被盜領,因無財物損失,所以未報案,信用卡也未止付.... 等語(見偵卷第 八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證 人即冠美商行店員林溫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持 甲○○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屏東一信信用卡至冠美商行消費時,甲○○並不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明確。而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均矢口否認當天持有上開二張信用卡,且否認持該信 用卡至冠美商行刷卡消費之事實,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通緝到案時,始改 稱:沒有偷,是與告訴人一起出去的,伊用信用卡也是經她同意,消費十一萬 餘元她也有一起消費,而且事先她也知道云云,可見其情虛飾辯之情狀甚明。 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為何會持告訴人的信用卡去刷卡消費,係辯稱因為二人有 時會互換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面),然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會 借甲○○的卡來用,但她不會拿伊的卡去刷,因為伊的卡已經刷爆了(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互換使用乙節,亦不可採信 。況被告自承以上開二張信用卡至冠美商行購得DVD二台及攝影機二台後, 隨即在夜市中以不到原價二分之一之價格(四、五萬元)出售,因為當時經濟 情況不佳,賣掉的錢用來還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可見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缺款甚急,是告訴人更無借卡讓其高額消費,而自 行負擔被告無力支付卡費風險之可能;加以上開二張信用卡嗣經人打電話變更 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二○巷七號三樓,其中屏東一信
信用卡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消費當日即打電話去變更,有聯信商業 銀行、匯豐銀行之陳報狀及所附屏東一信持卡人資料異動申請書、匯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供參,被告雖否認有去變更帳單寄送地址, 然告訴人若確有出借上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其豈有故意變更帳單地址至一全 然無關之處所,致其本身亦無法收到帳單而未能向被告催討或促其去繳款之可 能,應認變更帳單地址確係被告所為,其目的為避免告訴人收到帳單發現其盜 刷之事實。綜上可見,被告確未得甲○○同意取得該二張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甚 為灼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偽簽「甲○○」署押之匯豐銀行、屏東 一信信用卡簽帳單店家收執聯影本各乙紙(共二紙)、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 正本各乙紙(共二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係私文書之一種;又簽帳單係 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亦屬私人製作 之文書。被告於上開二張中信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嗣並持以行使,主 張係甲○○本人而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提示信用卡後,再分別偽造甲○○之署押於消費簽 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商家,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連續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商家陷於錯誤,提 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各發卡銀行及各 商家,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所詐取者,均為可具體指明之物,自非 不法利益,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惟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將其持有中屬於甲○○所有之上開二張中信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在上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 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中信 銀行所核發之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 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被害人 平日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雖與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 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在甲○○所有之上開二張中信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此 信用卡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持甲○○所有之上開二張中信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消費時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九份(均為二聯式),其中一聯交由被告收執, 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另一聯已交由各該商家,非被告所有,其 上偽造甲○○之署押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甲○○ 所有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六萬五千元及以上開屏東一信信用卡刷卡四萬五 千元時(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各一份(均為三聯式) ,其中一聯交由被告收執,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第二聯已交由 各該商家持有,第三聯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均非被告所有,其上偽造甲○ ○之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及署押,除偽造如附表(二)交由店家行收執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之四紙簽帳 單業經扣案外,餘均未扣案,然並不能證明已滅失(其中中信銀行存根之七紙簽 帳單,雖謂已逾簽帳單保存期限,故未能提供,惟仍不能證明已不存在),故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以後,侵入甲○○位於台北縣 石門鄉草里村草埔尾員工宿舍二0三室竊取甲○○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屏東一 信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按刑法 竊盜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得甲○○同意即私自拿取盜刷,然其於盜刷後旋將信用卡放回 告訴人皮包內,已如前述,即其對於該信用卡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 上開竊盜罪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 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消 費 商 店 │ 消費金額 使用之信用卡│ (新台幣) 卡號
├──┼─────┼───────────┼──────┤
│ 一 │ 八十八年 │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五萬三千元 │ 五四三三─七二 二月十日 ─○─○二五五
─六三九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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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八年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四百六十 同右 一月十一日 元
├──┼─────┼───────────┼──────┤
│ 三 │ 八十八年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四百元 │ 同右 二月十四日
├──┼─────┼───────────┼──────┤
│ 四 │ 八十八年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三百九十│ 四五六三─○一 四月七日 元 八七─○○九六
─一四一三號
├──┼─────┼───────────┼──────┤
│ 五 │ 八十八年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二百元 │ 同右 四月十三日
├──┼─────┼───────────┼──────┤
│ 六 │ 八十八年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百元 │ 同右 四月二十四日
├──┼─────┼───────────┼──────┤
│ 七 │ 八十八年 │路人乙皮飾行 │三千八百三十│ 同右 四月二十五日 元
├──┼─────┼───────────┼──────┤
│ 八 │ 八十八年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三百七十 同右 五月二十四日 五元
├──┼─────┼───────────┼──────┤
│ 九 │ 八十八年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四千零八十元│五四三三─七二 六月十一日 ─○─○二五五
─六三九四號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時間 │ 消 費 商 店 │ 消費金額 使用之信用卡│ (新台幣) 卡號
├──┼─────┼───────────┼──────┤
│ 一 │ 八十八年 │冠美商行 │六萬五千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八月十六日 台北市○○路一五一號 卡號五四三九─四
約十一時許 一0一─一三四七
─九三0八號
├──┼─────┼───────────┼──────┤
│ 二 │ 八十八年 │同右 │四萬五千元 屏東市第一信用合 八月十六日 作社卡號四七九一
約十一時許 ─一七八五─一八
六六─三─○八號
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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