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665號
TCDV,104,補,1665,2015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5號
原   告 林學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茂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
  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
  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查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前揭
  說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