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5號
原 告 林學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茂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
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
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查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前揭
說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